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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笫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节约高效履职,提高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活动。第三条
2、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四)其他国有资产。第四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第五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第七条县级以
3、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履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监管职责,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相关部门根据职责规定,按照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原贝1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第八条各部门根据职责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监管,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制定和完善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第九条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对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
4、依法委托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实施部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章资产配置第十一条资产配置应当科学规范、公平合理、厉行节约、绿色环保,与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配置资产。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资产配置可以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采用租用、购置、建设或其他方式。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资产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办公设备、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研究制定,专用资产配置
5、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市场价格变化和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资产配置标准,不得超标准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避免浪费。第十三条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过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配置价值较高或难以从市场上获得公允价值的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第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统一调剂制度,对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和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提高资产利用率。行政事业单位存量资产长期闲置的,原
6、则上不得再配置同类资产。第三章资产使用第十六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第十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经批准出租的,原则上实行公开竞价招租,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设立营利性组织、举借债务和对外担保。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利用国有资
7、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第二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各类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第二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
8、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第二十二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并将使用情况告知捐赠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积极推进公物仓建设,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共享共用与调剂。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科研机构大型仪器设备等各类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接受方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第四章资产处置第二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遵循公开、
9、公平、公正的原则,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规定,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通过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方式进行处置:(一)超标准配置或者闲置的资产;(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而移交的资产;(四)涉及盘亏、坏账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在工作需要的资产;(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七)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收回的资产
10、;(八)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第二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再予以处置。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按有关权限和规定办理相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第二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权、非专利技术、数据资源等无形
11、资产的管理,提高无形资产的效能。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预算管理第三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程序报批。第三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第三十二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
12、,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第三十三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存量情况。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调剂的重要依据。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第六章基础管理第三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
13、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资产台账与财务账保持一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单位的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第三十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14、。第三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第四十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
15、、真实、合理。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相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二)拍卖、转让、置换、出租资产;(三)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四)确定涉诉资产价值;(五)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六)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对于不影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权益的权属变更行为,报经本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清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进行资产
16、清查:(一)根据国家规定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的;(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四)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五)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除前款第(一)项情形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第四十三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