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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2005年4月1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根据2023年5月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保障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市行政执法部门与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的协调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三条银川市人民政府是我市行政执法协调
2、机关。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第四条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是:(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四)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第五条发生本办法第
3、四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各方应主动协调。协调无效的,应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行政执法协调申请。第六条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行政执法协调申请;(二)关于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文本;(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第七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转交其他部门处理。第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出受理决定后,
4、应当将行政执法部门说明情况及意见的材料发遂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司法行政部门发送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同时报送有关材料。第九条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第十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调查了解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召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参加行政执法协调会议。第十一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配合。第十二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就有关协调事项形成一致意
5、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加盖市司法行政部门印章和争议各方印章,送达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并报市政府备案;(二)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报请市政府研究下发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确定有关事项。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具有最终效力。第十三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解决的办法。第十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建议该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修改。第十五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发生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协调,相互推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十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行政执法部门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