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2023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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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川市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2011年8月2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根据2023年5月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监督管理,保证生鲜乳质量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生鲜乳收购站设立、经营以及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市,县(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生鲜乳收购站监督管理工作。卫生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收购站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

2、乳收购中的违法行为。市、县(区、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第五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总体规划和布局;(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站(厅、场所)不少于200平方米,挤奶厅应建在场区的上风处,与居民区、饲养场保持适当距离,距离牛舍50TOO米、站内环境整洁、无异味,地面和废弃物及时进行清理、消毒;(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其贮奶量应当在3吨以上,并且挤奶后2小时

3、内容器温度应降至0-4。co(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按要求生鲜乳收购站须具有开展感官、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所需的仪器和相关化验试剂。包括温度计、温箱、水浴锅、无菌吸管、密度计、天平、酸度计、乳成分快速分析仪等,并有检测记录。(五)所有从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申请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的,除应当符合上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至少有100头奶牛以上规模的养殖场。第六条申请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生鲜乳收购申请表;(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

4、境示意图;(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自有养殖场奶牛数量的认定证明(六)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七)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八)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七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所规定的收购范围内从事生鲜乳的收购活动。第八条禁止生鲜乳收购站在生鲜乳收购、运输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第九条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生鲜乳,应当查验奶畜强制免疫情况。奶畜养殖场(小区)应当提供具备

5、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留存复印件。第十条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生鲜乳,应当按照现行标准或规范进行生鲜乳的抽样和留样,并按照生乳国家标准进行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并填写生鲜乳收购记录、生鲜乳检测记录和生鲜乳留样记录。第十一条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的生鲜乳应当符合生乳国家标准。不符合生乳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经有资质的质检机构检测无误后,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填写不合格生鲜乳处理记录。第十二条生鲜乳收购站向乳制品生产企业销售生鲜乳,应当填写生鲜乳销售记录。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参照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的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签订购销合同,并报所在地县

6、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禁止生鲜乳收购站收购下列生鲜乳:(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四)添加其他物质和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第十四条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第十五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检测记录等档案资料,并保存2年。生鲜乳收购记录应当

7、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具体地点、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收购生鲜乳数量、检测项目、收购时间和地点。生鲜乳销售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装载量、运输方式、装运地、运输车辆牌照、承运人、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人员。生鲜乳检测记录应当载明检测人员、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时间。第十六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收购站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生鲜乳质量抽样检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生鲜乳抽样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七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因质量安全事故被取缔的生鲜乳收购站,其设立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再次申请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第

8、十八条生鲜乳收购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办法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运输的生鲜乳和运输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

9、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以十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综合执法、卫生、市场监管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纪律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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