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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油市殡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规范公民丧葬行为,倡导健康文明新风尚,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坚持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具体划分由江油市人民政府提出并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
2、五条市民政部门是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宣传部、发改、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交通、水务、农业农村、文广旅、卫健、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城市综合执法、民宗、林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参与殡葬管理工作。第六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辖区内殡葬改革和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推进殡葬改革、完善殡葬服务设施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成立殡葬改革领导工作组,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对殡葬管理进行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第七条财政部门要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文广旅、融媒体中心等部门要切实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它组织,应当在本单
3、位和本辖区内积极组织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将殡葬改革纳入“职工守则”“居民公约”“村规民约”,互相监督,共同遵守,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每年的3月为全市殡葬改革宣传月。第八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殡葬改革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第九条全社会应当支持殡葬改革,对殡葬管理单位的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市人民政府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全社会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第二章火化管理第十条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学研究、教学使用外,需就地实行火化。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土葬:(一)
4、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土葬区公民死亡,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在火葬区内,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以外,严禁将公民的遗体土葬,禁止将公民遗体运出火葬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土葬提供运送等服务活动,不得唆使、胁迫死者亲属违法土葬。土葬改革区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实行火化。第十一条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市殡仪馆接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运。公民在住所或者在单位死亡的,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在十二
5、小时内通知市殡仪馆接运遗体。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使用遗体单位与死者家属签订遗体使用协议,经死亡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市殡仪馆办理运尸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公民因交通事故或者刑事案件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在勘察现场后通知市殡仪馆接运遗体。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公民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进行死亡登记,在十二小时内通知市殡仪馆接运遗体,同时办理移交手续;死者亲属私自将遗体运出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必须制止。禁止在医疗卫生机构内销售丧葬用品和开展殡仪服务活动。第十三条遗体的接运、防腐、整容、存放、
6、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由市殡仪馆承办,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设立殡葬服务场所和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活动。第十四条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在市殡仪馆的存放期不得超过7日。遗体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在存放之日起7日内向市殡仪馆办理申请延期存放手续,延期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延期存放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延期存放费用由延期存放申请人支付。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延期存放手续的,除特殊情况外,市殡仪馆可将遗体在准予存放期限期满后火化。第十五条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公安、审判机关核发的死亡证明或遗体处理通知单,市殡仪馆方可将遗体火化。对正常死
7、亡的居民,凭死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或生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卫生站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市殡仪馆可将遗体火化。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经公安、审判机关允许火化的,由公安、审判机关通知家属,殡葬服务单位应及时火化。对于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办理的,经县级及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火化遗体。无人认领遗体,医疗机构或者死亡地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必须通知公安部门进行必要的鉴定,由公安机关出具鉴定书,并将遗体移交市殡仪馆火化。若有关部门需存尸待查,存尸费由承办部门承担。遗体火化后,市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第十六条异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就地火化,属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或因特殊原因(死者生前所
8、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的)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须经死者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同意和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运送遗体需用殡葬专用车。第十七条全市辖区内财政供养人员(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退休领取待遇人员)、火葬区内人员死亡后必须实行火化,丧属无火化证,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八条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乡镇、村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提倡和鼓励将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第十九条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
9、为:(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旅游交通线路的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开发区、住宅区内新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第二十一条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乡镇(街道)应当在开工前30日内通知死者亲属限期迁移,迁移费由建设
10、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乡镇(街道)处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二十二条应按照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建设完善殡葬设施,逐步提高火化率,缩小土葬区。殡葬设施的建设、改造、搬迁,必须严格执行殡葬设施建设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有关规划的执行。第二十三条设立殡葬设施,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二)设立经营性公墓,由民政部门管理的殡葬事业单位提出申请,逐级报市(州)民政部门审批;(三)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
11、民政部门审批。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其中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设立殡葬设施,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其他审批、登记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第二十五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分为公益性墓地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墓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火葬区只能设置安置、安放骨灰的公益性墓地,土葬改革区可设置安置、安放遗体的公益性墓地。经营性公墓是向全社会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
12、务的社会公共墓地,每个县(市、区)只能设置一处经营性公墓。鼓励和支持建设公益性墓地。建设公益性墓地,应坚持生态、节地的原则,提供骨灰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塔葬等服务以及节地型墓位,禁止在火葬区公益性墓地安葬遗体。经营性公墓管理单位应完善定价机制,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监督管理,应按照规定比例配建节地生态安葬墓区。第二十六条公墓墓区应整洁肃穆,实行公墓园林化建设。禁止在墓区内建造封建迷信设施或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给向服务范围户籍人口以外的人员提供墓位。第二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应按照民政部门相关要求参加年检。第二十八条公墓内埋葬骨灰
13、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墓堆不得高于地面0.5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米,宽度不得超过0.6米,禁止修建围栏。公墓墓穴的管理维护以20年为一个周期,逾期须保留的,应重新办理管理维护手续。第五章骨灰和遗体的处理第二十九条骨灰可在公益性墓地、经营性公墓安葬或在骨灰堂寄存,也可在公墓区内选择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塔葬等节地安葬方式。不得乱埋乱葬。需将骨灰送回市外原籍的,由丧属自行处理。禁止将骨灰装棺材埋葬。提倡和鼓励采取深埋、撒散等不保留骨灰的安葬方式。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从依法火化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第三十条合理划定禁葬
14、区。“三沿六区”(市域内公路、铁路、河道沿线,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住宅区、开发区、坝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近山面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区域划定为禁葬区。市级有关部门要协同各乡镇合理划定禁葬区,确定范围并设立标志标牌,加强管控,大力整治禁葬区内乱埋乱葬行为。第三十一条积极推行农村丧葬改革,规范村民丧葬行为。在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要合理规划公墓区。在火葬区,依法推进遗体火化、骨灰进公墓安葬、墓碑小型化,积极倡导选择节地型墓位、立体安葬和不留骨灰的安葬方式。在土葬改革区,遗体应在公墓或规定区域集中安葬,不得散埋乱葬,严禁建大墓、活人墓、豪华墓,提倡遗体深埋、不留坟头或以树代碑等。尊重少
15、数民族丧葬习俗,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群众选择既有民族特色,又符合节地生态要求的葬式葬法。第六章丧事管理第三十二条办理丧事要文明、节俭,反对大操大办、铺张浪费。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出殡送葬时禁止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出殡送葬应遵守城市交通秩序,对因送葬占道或不服从指挥造成交通混乱的、送葬途中闹丧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严禁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墓碑的生产、销售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民政、市场监管、自然资源、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各乡镇(街道)要加强对棺材和墓碑生产、销售企业和个体从业人员的监管。第七章殡葬服务管理第三十四条殡葬服务应遵循自愿、
16、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巧立名目,不得误导、强迫消费。第三十五条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执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殡葬事业单位采购殡葬设备、用品和服务应公开、公平。殡葬服务单位不得限制丧属使用自带的合法殡葬用品。殡葬服务单位和公墓管理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服务档案,并确保信息安全。第三十六条基本殡葬服务收费标准、公益性墓地价格、公墓维护管理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余实行市场调节价。殡葬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殡葬收费管理政策,不得乱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民政、发改、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