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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白城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提高农村居民生产生活质量,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村庄规划、厕所改造、垃圾和农业生产废弃物治理、生活污水治理以及村容村貌整治提升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整治、管护和监督等活动。第三条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居)民主体、社会参与的方针,坚持规划先行、分类指导、因地制宜、示范引领、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
2、第四条建立市级统筹、县级抓落实、乡镇(街道)、村具体实施的联动工作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制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治理实施方案,明确治理目标,统筹资金使用,保障基础设施建设和资金投入,并在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组织保障等方面科学有序地推进相关治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加强宣传教育、建立激励机制、制定和实
3、施村规民约等方式,发挥村(居)民主体地位和作用,引导村(居)民积极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村(居)民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和本条例规定,不得损害农村人居环境,对违反村规民约和本条例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五条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水利、文广旅、乡村振兴、卫生健康、教育、城市管理、公安、科技、妇联等部门和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农村人居
4、环境治理工作进行监督。第七条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政府投入、村(居)民自筹、社会资助、市场主体投资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财政补贴、村(居)民付费和社会资金支持的合理分担制度。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维护,逐步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市场化、专业化水平。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市、县、乡(街道)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
5、当加强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农村人居环境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举报或者投诉。第十一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二条鼓励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废旧农膜和农业包装废弃物回收化利用等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科技化水
6、平。第二章规划建设与管理第十三条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性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专项规划应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与其他各类专项规划相协调,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相适应,专项规划依法批准后纳入市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叠加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平台中。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一)生活饮用水、供电、燃气、供热、排水、照明设施;(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三)道路、绿地、园林绿化和停车设施;(四)秸秆、农膜、粪污、屠宰废弃物
7、、病死畜禽等处理设施;(五)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第十五条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鼓励相邻乡镇、村联合建设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节约集约利用投资和土地资源,实现区域统筹、共建共享。较大的集市、农贸市场应当建设公共厕所、停车场和无障碍环境。第十六条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应当明确管护主体,也可以村自行管理或者依法委托有管理能力的其他机构和自然人管理。第十七条禁止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迁移、擅自关闭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
8、入村规民约:(一)村(居)民保持自家庭院、室内、房前屋后清洁卫生的行为规范;(二)垃圾、废弃物处理和综合利用的行为规范;(三)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四)畜禽粪污处置和综合利用的行为规范;(五)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保护的行为规范;(六)爱护农村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行为规范;(七)其他与农村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机制,采取设立举报信箱、公布投诉电话等方式,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违法行为。第二十条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城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林业和草原、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
9、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机构,建立管理队伍,履行相关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人居环境义务监督员,发挥日常引导和监督作用。第三章村容村貌治理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美化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道路的养护工作。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
10、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开展环屯林、护路林建设,绿化美化村旁、宅旁、路旁及其他可以植树种花的区域。鼓励和组织村民选用乡土树种、林木良种开展村庄绿化美化活动,引导形成兼具生产性和观赏性的特色乡村景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村庄公共绿地、损毁花木。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乡村公共区域、闲置宅基地等清洁治理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乡村清洁卫生。第二十四条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杆体、箱体,应当规范设置、标识产权,保证安全有序,不得影响村容村貌。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合作,在符合规范的前提下,采取多杆合并、线杆共
11、享、地下铺设等方式设置管线,做到线路规整、收纳束缚。对存在安全隐患、有碍观瞻或者废弃的管线、杆体、箱体,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清理。村(居)民委员会发现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设施损坏时,应当及时通知其产权单位修复;产权单位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及时修复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告知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在农村发布户外广告,应当遵守有关发布地点和内容的规定。对脱色、破损、陈旧等有碍观瞻和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违反规定发布且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不明的户外广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处理。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一)在非指定地点倾倒
12、、抛洒、填埋、堆放畜禽粪污和生活垃圾;(二)在公共场所、街道、沟渠河塘倾倒建筑垃圾、污水、冰雪,堆放秸秆、树枝、杂物;(三)在公共设施、道路及墙体上擅自张贴和喷涂广告;(四)损毁公共绿地绿植、广场及其配套公共设施;(五)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畜禽养殖圈舍和私自扩建庭院;(六)在街道晾晒谷物、停放车辆和农机具。(七)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第四章厕所建设与改造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和规范化建设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科学确定农村厕所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造模式。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应当与厕所粪污处理
13、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推行农村新建农房应当配套设计建设室内水冲卫生厕所以及粪污处理设施设备。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选址、合理设计、因地制宜的原则,在中心村、农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学校、集贸市场、乡村旅游景点等人口集中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建立健全日常管护机制。第二十九条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民规范使用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加强农村厕所粪污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因地制宜推进厕所粪污分散处理、集中处理与纳入污水管网统一处理,鼓励联户、联村、村镇一体处理,防止粪液污染人居环境。第三十条农村厕所粪污应
14、当按照以下模式分类处置:(一)化粪池的尾水接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或者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二)未纳入生活污水处理系统,但已经无害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应按照排放等级对应的标准进行排放。(S)不能及时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建设密闭贮粪池集中贮存。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厕所改造以及粪污处置的行为:(一)违规新建旱厕和露天粪坑;(二)随意倾倒和直排厕所粪污;(三)其他影响厕所改造和粪污处置的行为。第五章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式,引导村民进行垃圾分类,建立健全垃圾收集、
15、转运、处置体系和监督管理机制。逐步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毗邻城市及垃圾处理场的村镇,可以组织将农村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距离城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可以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街道转运、县级处理的集中治理模式。偏远、人口分散的村镇,可以采取户分类、村收集、村处理的分散治理模式。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外运处理。第三十三条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村民的宅基地、承包地、居住地和畜禽养殖圈舍,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二)村范围内的道路、沟塘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四)旅游、餐饮、娱乐、商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为责任人;(五)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六)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七)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管理单位为责任人;(A)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第三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排查农村垃圾堆放点,清理整顿不符合环保要求的临时垃圾堆放点。第三十五条农村垃圾的日常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清运,对已经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