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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作物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农作物种业安全和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业
2、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作物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改善制种区域基础设施,推进制种基地规模化、标准化、机械化、集约化、信息化
3、建设。第七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作物种子管理及种业技术服务工作所需经费。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作物种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育种创新、品种测试、良种繁育推广。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标准化主管部门鼓励开展农作物种子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团体标准制定工作,推进种子选育、生产、加工和推广标准化。第十一条农作物种质资源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4、不得侵占和破坏。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体系,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重点保护下列种质资源:(一)农作物种子的野生种、野生近缘种、濒危稀有种保护区、保护地、种质圃内的种质资源;(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第十三条未列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目录的品种,按照自愿原则,品种选育者或者品种权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5、部门制定。第十四条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
6、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种子生产企业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种子生产基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划并负责实施。第十六条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土地相对集中,土、肥、水、光照、温度等条件适宜种子生产;(二)无检疫性有害生物;(S)隔离条件达到标准,适宜制种。第十七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种业发展实际及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农作物种子基地管理办法。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取得农作物种子
7、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到符合条件种子生产基地预约生产种子,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第十九条两个以上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区域内竞争种子生产基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种子生产经营者,向区域内的村、组和村民公示企业基本情况、生产种子的条件、要求等,由村、组和村民自主选择后签订种子生产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降低农作物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不得在合同约定的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其他影响种子
8、质量的农作物。第二十条在种子生产基地范围内的绝大多数村民自愿生产种子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说服其他村民或者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共同生产种子或者种植不影响种子质量的其他农作物。对按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要求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改种其他农作物的村民,种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改种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对在种子生产基地隔离带内种植同类农作物,影响相邻大多数村民种子生产质量仍种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当事人工作,督促其改正;对仍不改正的,村民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第二十一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合格的亲本或者原种种子,进行技术指导,按照约定收购种子,兑付种子款,承担因亲本、
9、原种种子质量或者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对未按照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经种子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种子有权拒绝收购。生产种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约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种子,接受技术指导,按照约定交售种子,并有权按照约定获得种子生产的收益和因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的责任造成的损失赔偿。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优良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种植其指定的品种。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
10、可证。禁止与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签订种子生产合同;禁止向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未经种子生产经营企业书面同意,禁止收购其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第二十四条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的种子应当达到国家或者本省的质量标准。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种子生产季节对种子生产田进行质量检验,并通报田间检验结果。任何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种子质量检验证明。第二十五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准确记载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至少保存五年,确保档案记载信息连续、完整、真实,保
11、证可追溯。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封存样品的数量、保存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不得对同一批种子重复抽样检查。第二十八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第二
12、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育繁推一体化发展,引导企业与农民合作社、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共建基地,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带动制种农户稳定增收。第三十一条鼓励行业龙头企业牵头,联合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企业组建企业创新联合体,开展小麦、玉米、马铃薯等粮食作物新品种以及地方特色作物品种联合攻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种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推广机制,支持开展品种展示、示范、评价和推广,加快良种良繁推广应用。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优势产区为重点,因地制宜建设符合产业发展需
13、要、层次结构清晰、空间布局合理、区城特色明显的玉米、马铃薯、瓜菜等良种基地,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现代装备升级改造。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种子生产经营企业书面同意,收购其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种子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种
14、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自主权的;(三)侵害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四)发现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五)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修订草案
15、)起草说明一、立法情况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4年8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二、修订过程2023年12月24日种子法修订后,进一步完善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加大了惩罚性赔偿数额,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力度,完善了法律责任。条例部分条款与新修订种子法有关规定不统一、不一致,存在重复、缺项,有必要进行修改完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条例修订立法计划,省农业农村厅及时组织开展了条例修订调研及
16、草案起草,2023年4月21日,对条例(修订草案初稿)征求了各市(州)农业农村部门意见并修改完善,5月10日,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结合论证意见和建议,再次修改完善。5月22日在甘肃省农业信息网公开征求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同时征求了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单位意见,对省财政厅提出将第八条(经费保障和政策支持)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对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育种创新、品种测试、良种繁育推广、种子储备予以扶持”的意见未予采纳,理由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及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作物种子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等内容为原条例规定,同时,新疆、陕西、贵州等省种子条例或实施办法对设立种业专项资金及保障工作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