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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辉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管理第三章投资和经营第四章优惠待遇第五章劳动管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春边境合作区的建设,发展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促进边境地区的繁荣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寿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寿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合作区位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辉春市区南部。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合作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第四条合作区鼓励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兴办出口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相应的第三产业,发展外向型经济。第五
2、条合作区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为兴办企业提供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服务设施以及信息咨询服务。第六条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第七条合作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合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第二章行政管理第八条寿春边境经济合作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代表理春市人民政府对合作区经济和行政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合作区管委会具有吉林省人民政府下放给理春市的各项省级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第九条合作区管委会行使
3、以下职权:(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二)编制合作区行政区域内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三)统筹安排合作区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四)负责合作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和管理;(五)负责合作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六)规划和管理合作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管理城市建设;(七)兴办和管理合作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A)负责合作区的环境保护工作;(九)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合作区的涉外事务,管理合作区进出口业务;(十)协调金融、保险、外汇管理
4、、海关、商检等部门设在合作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H一)对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十二)负责合作区内的社会治安和户籍管理,依法保护合作区内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调解合作区内的有关纠纷;(十三)按照规定权限任免、聘用和奖惩管委会机关及各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十四)上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条合作区管委会可根据开发建设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经批准设立若干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合作区的各项行政管理事务。第十一条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可在合作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事务。第十二条合作区内土地的审批权,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向辉春市人民政府下放省级土地审批权限的
5、决定执行。第三章投资和经营第十三条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中外合资经营;(二)中外合作经营;(三)外资经营;(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独立经营和联合经营;(五)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六)租赁经营;(七)购买合作区的债券和股票;(A)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第十四条合作区内鼓励兴办下列项目:(一)出口加工工业;(二)高新技术产业;(S)产品能够替代进口的;(四)能源、交通和第三产业。第十五条合作区内禁止开办下列项目:(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二)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的;(三)国家明令禁止的。第十六条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投资兴办企业
6、及各项事业,应向合作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分别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第十七条经批准兴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兴建的,经原批准单位同意可以延期;未经批准超过规定期限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使用证书。第十八条合作区内的中外投资企业应独立设立会计帐簿,并按规定实行独立核算,向合作区财政、税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合作区管委会的监督。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方为有效。第十九条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须在合作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
7、的其他银行开户。合作区内的企业外汇的筹措和使用,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合作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合作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国家批准的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各项保险业务。第二十一条合作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第二十二条合作区内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办理歇业或停业手续,企业资产可以转让,外汇可按规定汇出。第四章优惠待遇第二十三条合作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给予辉春市和合作区的一切优惠待遇。第二十四条合作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合作区的情况,制定适用于
8、合作区的优惠政策。第五章劳动管理第二十五条合作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合作区管委会备案。第二十六条合作区内的企业,可以自行聘用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也可以委托合作区管委会代为聘用,实行劳动合同制。在合同有效期内,企业不得无故辞退职工。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职工,可按合同及有关规定辞退、开除或作其他处理。第二十七条合作区内的企业,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自行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提取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第二十八条合作区内企业,应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和卫生的条件下工作。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