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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1999年6月24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3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14年2月24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往、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公共服务和地名文化保护等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人文和
2、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具体范围包括:(一)行政区划名称;(二)城镇社区、居民住宅区、村(屯)、农牧点和街路、胡同、广场名称;(三)山、江、河、湖、沟、湾、滩、潭、泉、岛、平原、丘陵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轨道、隧道、桥梁、涵洞、码头、渡口、闸坝、水库及房屋等构筑物、建筑物名称;(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风景区、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纪念碑(塔)、古遗址、名胜古迹、公园、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六)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协调、征询和论证机制,保障地名管理所需经费。市、
3、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编制和调整本辖区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二)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俗和地理特征;(三)尊重群众意愿,方便群众使用。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则:(一)用字准确、规范,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4、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镇内的社区、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同一乡(镇)内的村(屯)名称,不得重名、不得同名异写或者异名同音;(三)以现行地名命名的行政区划名称及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当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四)新建的街路、广场、桥梁、隧道,不得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命名;(五)不得实行有偿命名;(六)不以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七)城市总体规划中为同一条道路的,应当使用统一的名称;(八)城市道路南北走向的称为街,东西走向的称为路;城市环路按数字排序,以东南西北自然方位命名;立交桥原则上以所处街路名命名。第八条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
5、非在用地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在地名命名时优先采用。第九条地名应当保持稳定,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更名外,其他需要更改的地名,应当随着社会发展,逐步进行调整。第十条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定期普查的基础上,对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不能存续的地名,予以销名,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市人
6、民政府审批;(S)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属市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民政部门拟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四)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构筑物、建筑物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立项前向民政部门申请命名,并按照本条第(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在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六)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报批单位在申报前,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审批单位在审批前应当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第
7、十三条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第十四条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发布、发放或者制作的公告、文件、证件、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第十五条门牌号是地名的组成部分,经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排门牌号和使用非标准门牌。第十六条门牌号的编排采用距离编码办法,以距离起点的米数确定门牌号。街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东侧为双号,西侧为单号;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南侧为双号,北侧为单号。第十七条书写地名标志,应当遵守下列规范:(一)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
8、和繁体字;(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S)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地名,应当执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四)门牌号的书写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并附有邮政编码。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事先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报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军用地图除外)。第十九条地名标志是由政府确认标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是公益性的公共基础设施。第二十条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安排。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应
9、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一致。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玷污或者遮挡地名标志;(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四)私设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时负责恢复原状。第二十三条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管理部门应当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一)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二)未使用标准地名;(三)样式、规格、书写不符合国家标准;(四)设置位置不规范;(五)其他依法应当修复、更换或者调整的。第二十四条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县(市)
10、区民政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第二十五条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利用,并适时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实效性。第二十六条地名档案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地名服务工作:(一)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二)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地名数据库,定期组织地名普查、补查,及时更新数据库信息,保证地名资料准确、完整;(S)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公共服务;(四)与有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实现地名资源共享。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命名、更名、销名或者
11、不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置。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或者擅自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的,由市、县(市)区民政、市容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地名标志损坏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其赔偿;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结束时对地名标志不及时恢复原状的,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责令移动或拆除单位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H一条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公正廉洁。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