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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春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2014年10月31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残疾人事业发展情况逐步增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
2、、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街道的残疾人保障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保障工作。第四条市、县(市)彩票公益金的本级使用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培育、扶持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建立残疾儿童随报及早预防、早筛查、早治疗、早康复的工作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
3、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康复纳入社会保障制度、基本医疗卫生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范围,并为残疾人康复提供下列救助和服务:(一)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医疗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保障范围,并依托各类专业机构完善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体系;(二)对为贫困残疾人提供康复训练的机构给予补贴;(三)对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假肢安装或者更换给予补贴;(四)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费用给予全额补贴。对六周岁以上家庭贫困残疾儿童的抢救性治疗和
4、康复费用给予适当补贴;(五)享受公共财政支持的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的残疾人和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六)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助和服务事项。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给予补贴。低保残疾人、农村“五保”残疾人、重度残疾人、低保边缘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全额承担。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承担医疗费仍有困难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5、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逐步实现残疾人学前和高中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免费教育。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资助。教育主管部门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但不能到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中重度残疾儿童、少年,应当采取送教上门、建立特殊教育学校等多种形式,实施义务教育。普通教育机构应当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同等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条件以外附加限制条件。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开办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班和适合残疾人的职业教育班。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6、当将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并作为重点保障对象落实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等优惠措施。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重度肢体残疾人和盲人,在分配保障性住房时,应当优先予以保障。需要三层以下较低楼层的,优先予以安排。将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农村住房困难群众救助范围,落实救助措施,提高补助标准。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和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
7、一点六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对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给予适当奖励;(二)市、县(市)区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至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三)公共财政投资或者政策扶持的社区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四)社区服务点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五)免费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并推荐就业;(六)对自主择业、创业的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或者设备扶持;(七)盲人开办保健按摩和医疗按摩服务机构给予一次性资金扶持;其水费、燃气费、取暖费等费用按照居民用户价格收取;属于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房租按照原使用用途收取;(A)市、县(市)区、乡(
8、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事项。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残疾人的特殊困难和需求,为其提供下列资助和保障:(一)对贫困重度残疾人给予生活补助;(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三)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
9、按照规定予以供养;(四)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在机构中供养、托养或者接受居家安养服务的残疾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按属地原则给予服务机构补贴;(五)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个体就业和灵活就业的贫困残疾人,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对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全额补贴;(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补助、补贴的事项。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文化、体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举办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
10、体育运动会,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第十五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但举办商业性活动时除外。盲人、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一、二级肢体残疾人进入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组织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工作:(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
11、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二)城市主要交通道路路口应当逐步配置语音提示通行信号装置。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三)加强社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四)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适当补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障碍环境建设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第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支持公共交通运营单位根据实际需要,配置无障碍公交车和无障碍出租车,并设置便于识别的无障碍运营标志。残疾人持专用乘车卡可以优惠或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轻轨、地铁等公共交
12、通工具,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等提供便利,对取得C5驾驶证的残疾人给予技能培训补贴。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方便残疾人出行的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并免收停车费。非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辆不得占用。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处理:(一)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因其残疾拒绝招收就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条件以外附加限制条件的;(二)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四)拒绝残疾人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轻轨、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并携带随身必备辅助器具的;(五)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举办非商业性活动时,拒绝持有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费进入的;(六)未执行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第十九条侵犯残疾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纠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31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