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地下综合管线(管廊)运营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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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运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运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再生水、热力、燃气等公用设施管线的公共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投融资、特许经营,及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

2、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和管理工作,解决重大问题。第六条发展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遵循统筹建设、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第七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多渠道融资相结合的方式筹措。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和管理。鼓励入廊管线单位参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第八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城市基础设施,其特许经营管理活动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第25号令)。第九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或政府购买服务

3、方式,委托具有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监理资质的专业机构,作为政府监管部门的辅助力量,做好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管理的安全风险防控,提高运营管理效率和服务能力。第十条已明确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不再保留另外规划的管线位置。管线单位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行地下管线施工。已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新建管线应当入廊,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入廊。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线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管线入廊工作。第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统筹考虑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因素,编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发展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对年度实施计划的执

4、行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二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断面应当满足所在区域综合管廊规划确定的所有管线入廊的需求,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并配建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护和检修。各管线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入廊需求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相互干扰。第十四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地下综合管廊档案的整理、保管工作。第二章运营与管理第十五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的责任主体,对管廊进行运营和维护,并按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维护服务。第十六条城市地下综

5、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七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管廊运营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入廊费主要根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本体、附属设施建设成本,以及各入廊管线单独敷设和更新改造成本确定。日常维护费主要根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维修、更新等维护成本,以及管线占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空间比例、对附属设施使用强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第十八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运营、维护管

6、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二)养护和维修共用设施设备,建立养护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三)对管廊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巡查,并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卫生、照明和通风良好;(四)制定管廊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事故及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五)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六)定期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管廊安全运营情况;(七)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第十九条管线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管廊的

7、安全运行;(二)向管廊运营单位提交本单位管线安全运营须知,明确故障类型以及处置方式;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三)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四)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水电等作业的,应当征得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并符合消防要求;(六)制定管线安全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单位备案;(七)按时交纳管廊入廊费及日常维护费;(八)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第二十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动、改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一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内发生事故时,管廊运营

8、单位和管线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并按照规定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报告,并及时补办相关手续。第二十二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安全保护范围。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一)进行爆破、挖掘、打桩、顶进、降水等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拆除建(构)筑物的;(三)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可以对安全保护范围内的施工作

9、业进行安全监测。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施工单位应当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入管廊。需要进入管廊的,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派人员同时到场。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第三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管线单位未经许可擅自进行地下管线施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

10、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相关活动时,未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提供要求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同意,擅自进入管廊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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