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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适用本规定。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
2、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省、市(州)人民政府。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或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案件线索筛查、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磋商与诉讼、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市(州)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职责分工指定各县(市、区)有关部门或机构支持配合开展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
3、研究工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卫生健康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和标准化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和检察工作。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和生态环境损害跨市
4、(州)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市(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七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由先发现的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部门牵头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先发现的部门报赔偿权利人,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牵头部门或机构和配合单位。第八条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优先用于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统筹考虑社会稳定、群众利益,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分类
5、处置,探索分期赔付以及劳务代偿、认购碳汇等分类赔付的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罚代赔,也不得以赔代罚。第九条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根据工作职责,重点通过以下渠道主动、及时组织筛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三)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五)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
6、、生态破坏事件;(六)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A)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九)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十)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第十条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履职过程中应当积极收集符合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事件线索,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件线索应当移送相关部门。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共享机制。有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情形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应当及时向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移送线
7、索。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的符合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事件线索,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告。市(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现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跨市(州)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告。第十一条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第十二条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
8、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第十三条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经初步核实后,按照以下情形进行处理:(一)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应进行全面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
9、等问题开展。(二)不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经报请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第十四条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双方可以共同委托具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和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开展鉴定评估;赔偿义务人不同意鉴定或者5日内未答复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上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对损害事
10、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量化金额估算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专家可以从市地级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鉴定机构鉴定人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负责。第十五条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进行调查时,应当充分收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调查结束后,应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客观公正,调查结论及建议应具
11、体明确。第十六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一)涉事单位或者个人基本信息;(二)事件基本情况;(三)违法事实;(四)相关证据依据、材料;(五)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六)调查结论及建议。第十七条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调查报告、鉴定评估意见等,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具体程序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执行。第十八条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第十九条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经磋商或者诉讼确定赔
12、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者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赔偿权利人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第二十条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第二十一条
13、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修复效果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的要求。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可能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可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相关部门或机构依法履职。经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向同级检察机关书面反馈立案情况,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后及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及开展生态环
14、境修复评估后,及时将相关情况抄送同级检察机关。第二十三条完善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活动机构的管理制度,健全信用评价、监督惩罚、准入退出等机制,加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提升鉴定评估工作质量。第二十四条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积极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索赔磋商、索赔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接受公众监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诉讼裁判文书、赔偿资金使用情况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等信息应当
15、依法向社会公开,保障公众知情权。第二十五条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本地区本年度工作情况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省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工作情况报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厅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汇总后,报送生态环境部。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向同级党委和政府汇报一次本地区本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突出问题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有关地方政府依照本规
16、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索赔。建立重大案件督办机制。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对重大案件建立台账,排出时间表,加快推进。第二十七条对于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的重大、复杂、疑难问题可以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研究。第二十八条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守护好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九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信息,导致未能应赔尽赔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各市(州)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