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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现行法规看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问题,建筑法第五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则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技术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
2、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并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承担监理责任。在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中对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的问题,也有明文规定,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边带责任。上述3个法规中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的界定显然是有明显区别的。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建设监理规定具体实施工程监理,该规定第三条明确本规定所称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
3、托,依照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和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在第九条中同时明确: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建设工程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各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上述规定的实质是指出:施工现场的安全问题是施工企业的内部问题。建设监理规定明确监理工程师的主要工作内容是“三控二管一协调,工作的前提是受业主的委托。施工企业的安全问题,业主本身都没有权利及义务对其管理,又如何能授权于监理单位呢?监理单位哪来的责任与权力?去承担本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施工现场安全责任呢?显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关于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的规定与建筑法、建设监理规定中的相关内容是不一致的。条例中明确规定监理单位要对建筑工程的安全承担监理责任,但是又没有赋予权力;条例中关于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可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整改的,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的规定事实上难以有效执行。原因是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有安全隐患时,只能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严重的要求其停工难以做得到。众所周知,向施工单位下达停工通知,须征得建设单位同意,监理单位不具有直接停工的权力,如何能有效地执行这一规定,从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