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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培训资金管理规定(讨论稿)【一、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本市培训机构管理、促进培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培训机构,适用本规定。培训机构取得的与培训活动无关的场地租赁收入、技术服务收入、投资收益等其他收入,按照相关规定管理。培训机构不得以其他收入的名义向消费者收取培训资金。第三条(部门职责)培训机构的价格行为、收费账户、发票开具、退费等事
2、宜,分别由培训点所在区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应将监督管理信息告知住所所在区的相应职能部门。消费者预付培训资金的管理,由培训机构住所所在区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培训点所在区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培训机构违反国家与本市相关规定收取培训资金的,由培训机构住所所在区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二、资金安全保障】第四条(资金收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收费标准,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以有效的方式实行明码标价,不得通过不正当价格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资金,收款方应当与培训服务的提供方一致,并且按照规定开具相关票据。消费者应当妥善保
3、管好相关票据。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消费者约定相关具体事项以及培训资金的具体支付方式和安全保障机制,提示消费者仔细阅读培训服务合同条款、保管好合同及合同履行的相关资料。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服务合同中设置“冷静期”,作为消费者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培训服务合同的情形之一。第五条(预付资金)培训机构可以采用后收费或者预收费方式收取培训资金,不得强制、诱导消费者使用贷款。培训机构采用预收费方式的,预收的培训资金应当与其服务能力相匹配,预收时间不得早于对应所有培训服务(含以“赠送”等名义提供的培训服务)开始前一个月,并且预收培训资金对应的培训服务一般不得超过短期时限范围。其中,培训服务合同约
4、定培训周期的,短期时限指3个月(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和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不超过1个月);培训服务合同约定培训课时的,短期时限指60课时。培训机构与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合作,通过落实预收培训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监管制度、购买保险等方式,对培训资金实施有效安全保障机制的,消费者预付的培训资金对应的培训服务可以超过短期时限范围。第六条(专用存款账户)培训机构可以与商业银行合作落实专用存款账户监管制度。培训机构、消费者与商业银行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专用存款账户开立、资金用途、资金划扣金额和时间、资金结算、风险提示、异议处理办法、争议解决办法等事宜。消费者将培训资金存至预收培训资金专用账户,由商业银行按照
5、与消费者和培训机构的约定将培训资金逐笔划扣至培训机构自有财产银行账户,每笔划扣的培训资金对应的培训服务不超过短期时限范围。消费者对培训机构履行培训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存在异议的,可以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要求商业银行停止划扣。商业银行应当停止扣划后续培训资金、告知培训机构,并且按照培训机构与消费者的协商结果或者司法救济结果等继续履行、变更或者终止服务协议。第七条(退费管理)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纠纷处理机制,在培训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投诉渠道,及时与消费者协商解决相关纠纷。培训机构违反培训服务合同约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培训机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退还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培训机构不得故意拖
6、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培训机构因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无法继续履行培训服务合同的,应当对预收培训资金作出妥善安排。【三、违规处理】第八条(多方监督)培训机构、相关商业银行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平台和工作制度,向消费者提供动态的培训资金信息查询服务。消费者发现培训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相应职能部门举报。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分别对培训机构、相关商业银行的相应行为,通过随机抽查、专项检查、依举报核查、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将培训机构的相应检查和处理情况纳入培训机构信用评价体系,并由各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鼓励行业组织、专业机构、大众
7、传播媒介以及社会公众等相关各方,积极参与对培训机构的服务与监督。第九条(行政处罚)培训机构存在如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培训资金的收款方与培训服务的提供方不一致的;(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等规定规范使用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S)未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范管理培训资金的。培训机构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集资诈骗、洗钱、挪用资金等情形的,由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本规定所称的培训点是指培训机构在住所以外按照相关准入规范和服务条件设立的培训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