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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领域信用建设,健全用人单位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提高用人单位失信成本,结合我省实际,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3年)(黔府发(2014)25号)、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和企业劳动保障守法信用等级评价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省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信用等级
2、评价工作,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信用等级评价,并根据用人单位不同的信用等级实行分类监管。第四条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信用等级评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信用等级划分及评价内容第五条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信用等级共分为示范诚信等级、诚信等级暨A级、一般失信等级暨B级、较严重失信等级暨C级、严重失信等级暨D级5个等级。第六条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信用等级评价内容:(一)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情况;(二)用人单位遵守公平就业、招工、用工有关规定的情况,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遵
3、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情况;(六)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情况;(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八)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九)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人力资源服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十)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
4、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有关社会保险服务的规定的情况;(十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十二)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和遵守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情况;(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第三章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信用等级评价评分标准第七条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信用等级评价采用扣分制,对照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信用等级扣分标准(见附件)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进行失信行为扣分,连续两年A级,可以申请劳动用工示范诚信单位,全年总扣分为0,为诚信等级暨A级,总扣20分以下(含20分)为一般失信等级暨B级,总扣20分以上50分以下
5、(不含50分)为较重失信等级暨C级、总扣50分以上(含50分)为严重失信等级暨D级。第四章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信用等级评价方式第八条劳动用工示范诚信单位采取用人单位自主申报的形式,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组织评审。评审程序为:一、每年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评审方案,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方案接受申报。中央驻黔和省国资委管理的用人单位可以整体直接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申报,下属分公司也可独立向所在地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其他用人单位向用工所在地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报,初审合格后报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市(州)审核合格后汇总统一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成立不满
6、2年的用人单位不参加当年的等级评定。二、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组织评审委员会对全省所有申报企业的劳动保障信用情况进行评审。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通过网站向社会公示拟评为劳动用工示范诚信单位用人单位名单,公布监督电话,征求意见。四、自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评为劳动用工示范诚信企业用人单位名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通过信息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第九条诚信、一般失信、较严重失信、严重失信4个等级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的反映和评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的书面审查、日常巡视检查、举报投诉调查和专项检查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处室(单位)对用人
7、单位劳动用工状况的反映及评价;其他提供用人单位诚信信息的渠道等多方面信息收集作为参考依据,对照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信用等级评分标准进行对用人单位进行扣分一一形成信用评价。各类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社会各界可通过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进行查询。第五章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信用等级管理第十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并对各类用人单位进行分类管理:一、示范诚信信用等级:(一)劳动用工示范诚信单位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前,符合条件的单位可以重新申报,有效期届满后未重新申报的或者在2年内因扣分达到30分的,取消劳动用工示范诚信单位等级。(二)免于两年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只采
8、集用工信息),除举报投诉调查和上级部署专项检查外,免两年日常巡视检查;(三)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时可享受“绿色通道”,实施快捷服务,实行浮动费率的向下浮动一个档次直到最低费率为止。(四)在职业技能培训、就业补助、贷款贴息等使用财政性资金支持方面优先。(五)优先推荐评审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对为用人单位获得劳动用工示范诚信等级做出贡献的人员,在评选劳动模范或者省道德模范时优先予以考虑。(六)范围内免于存储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二、A级信用等级:(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除举报投诉及劳动保障书面年审外,免于现场日常巡视检查。(二)范围内可以使用保函的方式存储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三)在推荐评审先进集体
9、和先进个人时优先考虑。三、B级信用等级:(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除举报投诉及正常开展监督检查外,一年内实地检查不超过两次。(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B级用人单位加强监督和指导,帮助其提升劳动用工信用等级。(三)适当降低职业技能培训等财政性资金补助和支持。(四)范围内可以使用保函的方式存储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五)告知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对其存在的失信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其列为较重失信等级。三、C级信用等级:(一)对C级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将加强日常巡查或对其进行重点监察,并跟踪整改进度.(二)对C级用人单位的
10、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定期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培训。(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C级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将其列为严重失信等级。(四)暂缓和谐劳动关系单位的认定,已认定的和谐劳动关系单位暂时从公布名单中取消。(五)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不予推荐评先选优。(六)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四、D级信用等级:(一)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相关荣誉称号,3年内禁止参与评先评优活动。(二)列为劳动保障执法重点监察对象;(三)在征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将该用人单位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办公室列入严重失信
11、主体“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四)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不予推荐评先选优。(五)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第十一条对评为B级、C级、D级信用等级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予以适当方式告知其评价结果,告知内容包括被评价等级、扣分事项、扣分分数等,并登记入档。如用人单位对信用等级产生异议或申请修复信用等级应按以下方式办理:一、对信用等级评价结果有异议的用人单位,可向扣分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以实地检查和劳动保障监察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复核,经查实等级评价有误的,应当予以重新评定。二、信用等级及失信行为修复。一般失信行为修复:扣分的人力资源
12、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信用修复申请后,经核查确已整改的,经本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恢复因失信行为所扣分值,并根据恢复分值修复所对应信用等级。信用等级修复结果应逐级上报至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较严重失信行为修复:扣分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信用修复申请后,经核查确已整改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恢复因失信行为所扣分值,并根据恢复分值修复所对应信用等级。信用等级修复结果应逐级上报至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严重失信行为修复: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信用修复申请后,经核查确已整改的,报上级劳动保
13、障行政部门批准后,自确认之日起1年以后恢复因失信行为所扣分值,并根据恢复分值修复所对应信用等级,信用等级修复结果应逐级上报至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三、信用等级修复并不去除真实的、未过期的失信记录。信用等级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结果生效后,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社会法人原失信惩戒措施应予减轻或解除。用人单位发生违反劳动用工法律法规情况行为的,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查认定属实后,应根据用人单位劳动用工信用等级评分标准对该用人单位信用等级进行扣分,并对照其扣分总值,降低至其分值所对应的信用等级。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各类检查中发现个人发生以下行为的,认定为个人严重失信行为:
14、一、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二、个人存在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三、工伤保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行为。四、个人存在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五、个人在未经许可和登记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为。六、个人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行为。七、个人在未经依法授权从事代理业务的行为。八、个人擅自举办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九、个人在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情形。十、个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形。十一、个人恶意讨薪,或组织恶意讨薪的。十二、法人机构在劳动用工领域涉嫌违法犯罪的法定代表人。第十三条个人严重失信行为一经认定属实,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汇总后统一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办公室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