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的建设工程纠纷中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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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确认分期付款的建设工程纠纷中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引言我国法律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规定时间并不算晚,但是一直存在一定的争议,且随着法律规定不断地变化产生新的问题,其中对于分期付款的建设工程纠纷中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如何确认在法律解释与适用上就存在诸多路径,本文就将对这一问题进行实证化研究,通过类型化司法审判路径,结合学术理论最终确认起算时间的一般规则。法律规定沿革概述1999年合同法第286条2002年最高院关于优先受偿权批复第4条最高批复2019年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二)第22条2023年民法典第807条新司法解释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1条j首,欠规定承包人优先

2、受偿权:4旦未明确行使期限起算时间:6个月(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I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自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延续此前的起算时间点行使期限变更为18个月I可以看出:从合同法到民法典合同编,从原建工司法解释(二)到新建工司法解释(一),针对承包人享有的这一项优先受偿权,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变化并不大,但是针对复杂且多变的实务情况,显然目前的规定过于简略,因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就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其中针对分期付款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起算日期,目前法律规定的内容就显得十分单薄。实证研究一一基于17份案例研究笔者在“A1pha”、“北大法宝”及“无讼”数据库中,以关

3、键词“分期、优先受偿权起算”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由内检索近五年的案例,最终检索出有效案例17份。通过将这17份案例进行类型化分类,可以得出,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存在分期付款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有如下四种路径:路径一:自最后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起算,共12件,占70%;路径二:自每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起分段计算,共1件,占6%;路径三:自实际交付之日起算(若已交付工程的),共2件,占12%;路径四:从第一期就开始迟延付款的,第一期款项到期之日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共2件,占12%o从案例裁判结果上可以看出,实务界以“自最后一笔工程款

4、到期之日起算”裁判思路为主流观点,但是不同法院对这一观点给出了不同的说理理由。第一种:直接给出裁判路径,未进行说理其中,最为直接的是杭州中院的判决,在【(2023)浙01民终5127号】判决中杭州中院法官在说理中直接给出了一条审判路径,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复杂性特点,故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分期施工、分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竣工结算后的工程价款约定为分期支付的,优先受偿权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此处的竣工结算后的工程价款不包含最后预留的质量保修金。”当然这样直接

5、审判路径对类案处理给予了重要的参考,但是因为缺少理论支撑导致缺乏说服力。第二种:以合同整体性角度出发而在新疆高院的判决中,对于选择最后一笔到期之日作为起算点给出了理由即“虽然合同约定分期付款,但涉案工程为一个整体,同时考虑到本案建设工程价款已付款近半的情况,故宜以最后付款期限作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更为合适。”(2023)新民终239号】法官认为即使存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但从工程整体性及实际付款己过半的事实情况,以最后付款期限更为合适。第三种:参考分期付款合同裁判在众多判例中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显然也具有代表性,在该法院作出的【(2023)粤1391民初88号】判决

6、中法官认为“由1于被告所欠工程款可视为整体债务,参照民法总则关于分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标准,可视为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整体支付期限届满之日,就是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本判决中法官也认为应当以工程整体性为考量标准,但是较之新疆高院的标准,大亚湾法院给出了法律规定空白下参照适用的标准即参照“分期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在类似的判决中还有法院认为应当参照“分期付款合同”相关规定,二者具有相同的理论路径。第四种:以司法裁判实践便利性作为考量标准当然上述参照适用的方式在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因此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参照适用的标准无法统一,难免会受到诟病,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近期的裁判说理中就另辟

7、蹊径,从一种更为宏观的角度论述选择最后一期支付期限的理由。在【(2023)最高法民申4949号】中,法官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而设立的法定权利,应当便于承包人行使自身的法定权利,如果对每一期的工程款都单独起算行使期限,承包人需要频繁主张权利,可能就会针对于同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多个纠纷,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这一观点规避了因法律空白存在的法院造法的嫌疑,而是从社会示范效应及司法理念上给出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观点,这样的观点最终也落地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出版的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势必在今后的审判中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学界观点总结

8、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原本就属于一项法律规定事项,从学术理论的范畴来看,并非是一项具有理论深度的“疑难杂症”,因此学界对于这一问题的关注本身就较为匮乏,再加入分期付款的限定条件相关观点就更为稀缺。但是学界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及规范目的研究成果已经较多,这就为笔者在学理上的探究提供了一条路径,即以探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及规范目的出发,在明确其性质及规范目的的前提下,自然可以推证出答案。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是学界争议较多的一个点,自原合同法286条规定出台不久学界就产生了激烈的争论,以江平教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223)及孔祥俊教授(合

9、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618)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优先受偿权是一项留置权;而崔建远教授则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一项优先权(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析,吉林大学出版社,页1220);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抵押权(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与适用,载民商法论丛,2001年,页1220)o留置权说在后来因为留置权适用对象为动产而逐渐被“抛弃”,此后优先权说与法定抵押权说逐渐成为两种主要学说。笔者认为在我国尚未引入新的物权类型的前提下,法定抵押权作为依法应登记设立的物权类型还是无法成为优先受偿权的实际定义,因此优先权说应当被采纳。优先受偿权的规

10、范目的在学界则不存在争议,早在2005年学者张巍就明确指出,原合同法第286条通过立法旨在确保建设工程款不被拖欠,进而减少因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导致建筑工人工资欠付这种现象的发生。(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之功能研究,载北大法律评论,2005)这种保护基本人权的立法理念是学者所一致同意的一种制度优势。综上所述,基于学界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优先权)、目的(保护农民工权益)的界定,再结合其实现路径(多数为向法院起诉),不难看出通过以最后一期时间作为分期付款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点最为恰当,这样既符合权利性质要求也符合权利设置最初的目的,能够最大程度保护工程价款受偿人的权益,并且在诉讼

11、时得以通过一次诉讼解决问题而不是以每一期起诉形成累诉。因此在为数不多的学术研究中,学者还是倾向于以最后一期作为分期付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此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计算。”(肖峰、严慧勇、徐宽宝.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解读与探索.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7期)。四结论一一理论实务都倾向于“自最后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起算”通过上述案例检索可以发现,针对分期付款情形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人所行使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司法实务中实际对此产生实质性争议的路径选择有三,即自最后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起算、自每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起分

12、段计算、以实际交付之日起算(若已交付的)。笔者检索到的第四种类型,即从第一期就开始迟延付款的,第一期款项到期之日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实际上是增加了限定条件后的审判思路,实际上并不与前三者冲突,应当纳入到结论范畴当中予以采纳。而前三种审判思路可以从实际所占比例中看出,第一种即自最后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起算模式是司法审判中的主流观点,而这种观点似乎也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于相关争议的学理观点相印证,民一庭法官的观点说明当案争建设工程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时,若承包人针对阶段性债权主张优先权实际上应当以工程全部完成时应付款的时间作为行使权利的起算点。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处理分期施工、阶段付款的建

13、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确定问题时,应当首先依约定进行,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起算时间时,应当按照最后一笔应付款的或又称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这样的思路是延续了立法者意图保障承包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原意,从前文所述的立法沿革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将权利行使的期间由6个月改为18个月,其意图即为充分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为发包人的恶意拖延导致承包人无法及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采取自最后一笔工程款到期之日起算的思路可以延续这样的精神,同时合理地平衡相关利益方,并且在适用及理解上更为简单便捷。结语对于分期付款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问题,目前学界及实务界还不存在明确、唯一的观点,尚处于争议当中。基于这样的背景,如何在实务当中向法官展示最具说服力的结果与观点?笔者尝试通过利用现有的已决判例,采用类型化及数据分析方法,从而在有限的空间内得出一种具有信服力的观点,意在为同业提供一种思路,即通过类型化实证研究方法弥补理论的缺位。以上观点仅为个人观点,欢迎参考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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