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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2023.5.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切实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将保险资金委托给符合条件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并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境内开展主动投资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委托投资资产托管机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受托人。保险公司委托投资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资产,应当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的固有
2、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资产。受托人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保险资金取得的资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委托投资资产。相关机构不得对受托投资的保险资金采取强制措施。第四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的监管制度,依法对委托投资、受托投资和资产托管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资质条件第五条开展委托投资的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二)具有健全的资产管理体制和明确的资产配置计划;(三)财务状况良好,委托投资相关人员管理职责明确,资产配置能力符合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四)建立委托投资管理制度,包括受托人选聘、监督、评价、考核等制度,并覆盖
3、委托投资全部过程;(五)建立委托资产托管机制,资金运作透明规范;(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治理完善,操作流程、内控机制、风险管理及审计体系、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健全。(二)具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设置资产配置、投资研究、投资管理、风险管理、绩效评估等专业岗位。(S)具有一年以上受托投资经验,受托管理关联方保险资金除外。(四)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并持续符合监管要求,其中,受托开展间接股权投资的,应当具备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受托开展不动产金融产品投资的,应当具备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聘请符合银保
4、监会规定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担任委托投资资产的托管人。托管人应当按规定忠实履行托管职责,妥善保管托管财产,有效监督投资行为,及时沟通托管资产信息,保障委托人合法权益。第三章投资规范第八条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资产限于银保监会规定的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直接股权投资、以物权和股权形式持有的投资性不动产除外。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委托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金运用目标和投资管理能力审慎选择受托人,并严格履行委托人职责。受托人未按照约定的投资范围、风险偏好等开展投资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其限期纠正。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载明当事人权利义务、
5、关键人员变动、利益冲突处理、风险管理、信息披露、异常情况处置、责任追究等事项。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资产负债管理,根据保险资金负债特点、偿付能力和资产配置需要,审慎制定委托投资指引,合理确定委托投资的资产范围、投资目标、投资期限和投资限制等,定期或不定期审核委托投资指引,及时调整相关条款。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与受托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根据资产规模、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绩效等因素,协商确定管理费率及定价机制,并在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或委托投资指引中载明管理费率及定价机制。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妨碍、干预受托人正常履行职责,包括违反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或委托投资指引对投资
6、标的下达交易指令等;(二)要求受托人提供其他委托人信息;(S)要求受托人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四)非法转移利润或者进行其他利益输送;(五)利用受托人违规开展关联交易;(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五条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严格遵守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委托投资指引和本办法规定,恪尽职守,忠实履行诚信、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二)根据保险资金特性、委托投资指引等构建投资组合,独立进行风险评估并履行完整的投资决策流程,对投资标的和投资时机选择以及投后管理等实施主动管理,对投资运作承担合规管理责任;(三)持续评估、分析、监控和核查保险资金的划拨、投资、交
7、易等行为,确保保险资金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和交易执行等环节得到公平对待;(四)依法保守保险资金投资的商业秘密;(五)定期或不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公司治理、受托资金配置、价格波动、交易记录、绩效归因、风险合规、关键人员变动、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为保险公司查询上述信息提供便利和支持,保证披露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第十六条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或委托投资指引;(二)承诺受托管理资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三)不公平对待不同资金,包括直接或间接在受托投资账户、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账户、自有资金账户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等;(四)混合管理自有资金与受托资金
8、;(五)挪用受托资金;(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七)违规将受托管理的资产转委托;(八)将受托资金投资于面向单一投资者发行的私募理财产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行的单一资产管理计划;(九)为委托人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利用受托资金为委托人以外的第三人谋取利益,或者为自己谋取合同约定报酬以外的其他利益;(十一)以资产管理费的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与委托人合谋获取非法利益;(十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受托人可以聘请专业服务机构为受托业务提供独立监督、信用评估、投资顾问、法律服务、财务审计或者资产评估等专业服务。专业服务机构
9、的资质要求等参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相关监管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受托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予以解聘或者更换:(一)违反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致使委托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利用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S)与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发生重大利益冲突;(四)受托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章风险管理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定期评估受托人的公司治理情况、投资管理能力、投资业绩、服务质量等,跟踪监测各类委托投资账户风险及合规状况,定期出具分析报告。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与受托人及托管人建立
10、信息共享、关联交易识别、重大突发事件等沟通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委托投资管理中的相关问题。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配备满足业务发展需要的风险监测和信息管理系统。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不得利用受托人提供的资产配置、交易记录等信息开展内幕交易,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和受托人应当建立委受托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职责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定期向银保监会报告受托投资管理情况。银保监会组织相关机构对报告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发生与委托投资有关的重大诉讼、重大风险事件及其他影响委托投资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委托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相关风险,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报告。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委受托投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将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保险资金委托投资关联交易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2)6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