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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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通过接受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等合格投资者委托、发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等方

2、式,以实现资产长期保值增值为目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允许的其他业务的金融机构。第三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稳健审慎开展业务经营,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银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五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名称一般为“字号+保险资产管理+组织形式:未经银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保险资产管理”字样。第七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公

3、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三)境内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四)具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五)具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配备从事研究、投资、运营、风险管理等资产管理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六)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备从事资产管理业务需要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七)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A)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应当为境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其他金融机构、非金融企业,

4、境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资产管理机构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展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持股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机制;(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三)经营管理状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五)非金融企业作为股东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的相关要求;(六)境外机构作为股东的,应当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

5、部门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应当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主要发起人除满足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续经营5年以上;(二)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主要发起人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保险公司股东最近1年末总资产合计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五)最近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于150%;(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权,银保监会

6、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主要发起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秉持长期投资理念,书面承诺持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权不少于5年,持股期间不得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一)股权结构不清晰,不能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二)公司治理存在明显缺陷;(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四)核心主业不突出或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七)其他可能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十四条保险资产管理

7、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银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整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五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投资入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经银保监会批准的除外。第十六条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主要发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发展规划、筹建方案以及出资资金来源说明;(S)股东的基本资料,包括股东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经营范围、

8、资格证明文件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等;(四)拟设公司的筹备负责人名单和简历;(五)出资人出资意向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六)股东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所在行业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七)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对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银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银保监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经申请人申请、银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筹建期满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9、。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活动。第十九条筹建工作完成后,主要发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开业申请报告;(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凭证复印件;(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四)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五)公司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六)信息管理系统、资金运用交易设备和安全防范设施的资料;(七)受托管理资金及相关投资管理能力证明材料;(A)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银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业务许可证;决

10、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银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拟设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由银保监会按有关规定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第二十二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投资设立理财、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动产、基础设施等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或与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银保监会提出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一)开业3年以上;(-)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11、三)最近1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已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四)最近2年监管评级均达到B类以上;(五)使用自有资金出资,投资金额累计不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的50%;(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设立子公司,由银保监会按照保险资金重大股权投资有关规定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第二十三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合理规划分支机构和子公司的设立,避免同业竞争及重复投入。第二十四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银保监会批准:(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组织形式;(四)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股占股份有限公

12、司总股本5%以上的股东;(五)调整业务范围;(六)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七)修改公司章程;(A)合并或分立;(九)撤销分支机构;(十)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五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银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银保监会可以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谈话。第二十六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以及履行职务必需的知识、经验与能力,具备5年以上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其中,董事长应当具有10年以上金融从业经验。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管理

13、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二)10年以上金融从业经历;(S)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经营管理能力;(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八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核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应当向银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文件及任职资格申请表;(二)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学历学位证书、劳动合同、接受反洗钱培训和履行反洗钱义务相关材料、关联关系说明

14、、个人征信报告等复印件或证明文件;(S)最近三年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重要管理职务的,应当提交其最近一次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四)公司相关会议决策文件;(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九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一)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二)最近3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结论;(三)被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自被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禁入期满未逾

15、5年;(四)因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六)因违法违规或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七)因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被判处刑事处罚,或因其他罪名被判处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A)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自高级管理人员任职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提交任职报告文件、任命文件复印件等材料。第三十一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履职或缺位时,公司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并及时向银保监会报告。临时负责人履职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第三十二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一)获得任职资格核准后,超过2个月未实际到任履职,且未提供正当理由;(二)从核准任职资格的岗位离职;(三)受到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四)被判处刑罚;(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银保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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