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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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落实北京城市功能定位,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发展,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规划、地名命名与更名、地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管理范围】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五)街路巷名称;(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七)轨道交通车站、公路、铁路车站、机场、码头

2、、桥梁、隧道等交通运输设施名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第四条【管理要求】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第五条【管理原则】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坚持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好记、规范有序的原则

3、,反映北京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第六条【协调机制】建立健全由规划自然资源以及民政主管部门联合牵头的市、区两级地名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第七条【管理部门】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名统一管理工作;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区地名相关管理工作市、区民政、外事、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城市管理、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园林绿化、新闻出版、语言文字工作、史志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第八条【数字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数

4、字管理,推进地名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第九条【经费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地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地名规划第十条【地名规划定义】地名规划是在一定时期内,对规划区域内地理实体名称进行统筹研究,结合历史沿革和时代发展对地名体系进行总体设计和统一安排。第十一条【规划衔接】地名规划应当体现地域特色,传承历史文脉,并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城市空间形态、城市功能的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要求。第十二条【作用与属性】地名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中详细规划的专项规划。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综合实施方案时,地名规划原则上应同步编制、同步报审、同步实施,地名规划有关内

5、容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综合实施方案,规划期限应与详细规划期限一致;其他专项规划涉及地名使用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相衔接。编制地名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第十三条【规划编制】与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综合实施方案同步编制的一般地名专项规划由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等组织编制。首都功能核心区、北京城市副中心、新城、重要功能街区等重点地区,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础上单独组织编制、报审地名规划。地名规划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或相关功能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第十四条【公众参与】地名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充分征求市、区

6、相关主管部门、属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家及责任规划师意见。地名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地名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第十五条【审查与报批】地名规划审查包括区级审查和市级审查。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编制的地名专项规划由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随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与规划综合实施方案同步编制的地名规划方案,由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备案或随规划综合实施方案一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单独编制的重点地区地名规划,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单独编制的一般地区地名规划,由区地名行政主

7、管部门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批准。第十六条【规划成果】地名规划成果包括地名规划文本和相关图纸,重点地区还应包括地名规划说明书。地名规划成果应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数据库。第十七条【公布与实施】依法批准的地名规划是地名命名的法定依据,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地名规划中确定的各类地理实体名称,由涉及的相关地名管理部门结合建设时序发布标准地名命名文件。第十八条【规划调整】地名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地名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将调整后的地名规划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涉及地名命名原则、命名标准和整体地名景观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第三章地名的命名与更

8、名第十九条【命名原则】地名由专名和通名组成,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北京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含义明确、健康,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六)不以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作地名;(七)不以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的专名;新设立村、社区名称不能使用所在区专名命名;(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法律、法规对地名命名另有

9、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更名规则】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二)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已长期使用、没有负面影响并被社会广泛认同的地名,可不更改;(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第二十一条【评估论证和意见征求】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其中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不重名规范】同一类型地理实体,专名用字相同、通名相同视为

10、重名;读音相同,用字不同者不视为重名,但须避免在同一或邻近行政区域内使用。下列地名不得重名:(一)全市范围内区、乡(民族乡)、镇名称;(二)同一区内村、社区名称;(三)全市范围内主、次干路的名称,同一区内的支路及以下级别道路名称;(四)同一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第二十三条【自然地理实体】跨市的山地、平原等名称,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市域范围内的山地、平原等名称,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申报,由市人民政府审批。跨市的河流、湖泊名称,市域范围内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

11、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其他湖泊、河流、水务设施名称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第二十四条【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报请国务院审批。乡(民族乡)、镇、街道名称,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申报,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在承办乡(民族乡)、镇、街道名称具体命名工作时,应当征求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其他行政区划相关名称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审批。第二十五条【村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村、社区名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或征求本居住区居民意见,区民政主管

12、部门评审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等名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第二十七条【街路巷】主干路和跨区次干路及其桥梁名称,由建设单位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跨区次干路道及以下城市道路及其桥梁名称,由建设单位向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名规划已批复区域内的道路名称可由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时序批准。第二十八条【交通运输设施】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所列地名命名应符合下列规定:(一)轨道交通的车站名称,由建设单位向市地

13、名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公路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名称由交通主管部门征求相应层级人民政府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三)高速公路附属桥梁名称由建设单位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铁路车站、机场名称,由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第二十九条【住宅区和楼宇】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名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第三十条【地名备案】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

14、报送市行政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有关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地名公布】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第四章标准地名使用第三十二条【使用要求】标准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照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使用范围】下列情形,必须使用标准地名:(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标识等;(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三)法律文书、身份

15、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四)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辞书等工具类公开出版物;(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地名出版物】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集发布标准地名出版物。第五章地名标志第三十五条【标志设置与管理】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地名的标志设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城市道路命名后路牌的制作、安装、维护和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等后续工作,属于市管城市道路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属于区管城市道路的,由各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二)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和楼宇名称标志的设置责任主体为申报人;(三)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由相关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四)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地名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完整。第三十六条【设置规范】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正确标示。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第三十七条【标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第三十八条【标准地址和标志】标准地址编制及标志设置按照北京市门楼牌管理办法执行。第六章地名文化保护第三十九条【政府职责】地名文化保护是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重要内容。市地名管理相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实际出发,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职责,加强地名文化保护,并将符合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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