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利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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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门市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利用管理办法(2023年7月6日江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促进公共数据有序共享和开放利用,释放公共数据价值,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实施的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电力、水务、燃气、通信、公共交通以及城市基础设施服务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实施公共服务以外的数据共享和开放利用行为,不适

2、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管理,或者法律法规对公共数据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电子或者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二)数源部门,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某一类公共数据的法定采集部门;(三)数据主体,是指相关数据所指向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四)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是指在数字政府改革模式下,集约建设的省市一体化的政务大数据中心,分为省级节点和地级以上市分节点,是承载数据汇聚、共享、分析等功能的载体。第四条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利用应当遵循需求导向、汇聚

3、整合、政府引领、社会参与、安全可控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协调解决与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利用有关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作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工作:(一)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二)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公共数据管理任务和要求;(三)编制、维护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建立公共数据资源清单管理机制;(四)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五)会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公共数据采集和提供的责任部门;(六)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

4、办公室提出相应的督查督办建议。第七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作为本机构公共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下列工作:(一)明确公共数据管理的目标、责任、实施机构及人员;(二)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依法制定本机构公共数据采集清单和规范;(三)本机构公共数据的校核、更新、汇聚;(四)本机构公共数据的共享和开放;(五)本机构公共数据的安全管理;(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第二章公共数据采集与汇聚第八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职责分工编制公共数据采集清单,按照一项数据有且只有一个法定数源部门的要求,并依据全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采集、核准与提供公共数据。第九条公共管理和服

5、务机构应当核实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基础信息,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公共数据需求清单,做好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常态化维护等工作。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核实本单位政务信息系统,除涉密系统外,逐步推动已建、在建、拟建信息系统形成系统清单,并将系统建设方案、系统数据结构文档提交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完整、准确地将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公共数据通过库表或者接口的方式向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汇聚。未建有信息化系统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文件的方式向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汇聚公共数据。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汇聚方案,推动电力、水务、燃气、通信、公共交通以及城市基

6、础设施服务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实施公共服务产生的数据向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汇聚。第十一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更新频率,对本机构共享的公共数据进行更新,保证公共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时效性。第三章公共数据共享与开放第十二条公共数据原则上应当按照统一标准汇聚到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后,通过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进行交换。第十三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申请公共数据共享时应当明确使用目的与应用业务场景,每次具体的数据使用需求应当提交单独的公共数据共享申请。第十四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逐一注明公共数据的共享类型。公共数据按

7、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第十五条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由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申请并获取。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直接通过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向数源部门提出共享请求,数源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共享的,数源部门应当在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共享;拒绝共享的,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对于不予共享的公共数据,以及未符合共享条件的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向数源部门提出核实、比对需求,数源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予以配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省数

8、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线上共享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安全专线、存储介质或者纸质文档等方式实施数据共享。第十六条数源部门依据规定的共享条件以及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履行职责的需要进行审核,核定应用业务场景、用数单位、所需数据、共享模式、截止时间等要素,按照最小授权原则,确保公共数据按需、安全共享。第十七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使用共享数据时,不得超出申请时提出的业务场景范围,不得将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用于政府信息公开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第十八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省数据开放平台向社会提供本

9、机构有关公共数据的开放服务,并建立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及其动态调整机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要求开放或者可以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开放;未明确能否开放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开放。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社会的公共数据,应当在符合相关要求或者条件时开放。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不予开放。但是,经过依法脱密、脱敏处理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应当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关注老年人、残疾人的信息需求,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服务,便利特殊人群获取已开放的公共数据。第十九条数据使用机构对获取的公共数据存疑或者发现异常的,应当及

10、时反馈给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第二十条数据使用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数据的使用情况、应用效果进行总结,并通过省数据资源“一网共享”平台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反馈相关情况。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数据共享方式及质量等进行优化完善。第四章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第二十一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自身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的相关机制,拓展公共数据在基层社会治理、智慧城市建设等典型业务场景中的应用。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市场主体和个人等通过开展科学研究、咨询服务、产品研发等活动,参与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制定团体

11、标准和行业规范,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引导和督促市场主体规范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数据向基层共享应用,运用数字技术优化公共管理与服务,构建新型基层管理服务平台,推进智慧社区建设,提高基层治理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数据资源整合共享,促进数字技术在城市建设中的应用,实现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公共资源配置、宏观决策和统一指挥调度等的数字化,提升城市治理水平。第二十四条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参与数据开发利用的高校、科研机构、市场主体和个人等建立多元化的数据合作交

12、流机制,推进数据融合应用。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在相关产业或者领域建立非公共数据和公共数据的融合机制,促进相关数据在生产、加工、销售等各个环节流动,形成依托场景的可信数据流通链。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按照省统一建立的公共数据资产登记和评估制度开展登记评估工作,组织引导推动数据资产进行登记评估。鼓励市场主体开发数据交易产品和服务,引导市场主体将数据交易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评估,推动其在数据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探索数据经纪人制度,加强数据经纪人监管,规范数据经纪人执业行为,建立数据经纪人监管规则和风险防控机制,制定数据经纪人日常监督管理要求和具体评价指标。数据

13、经纪人通过开放、共享、开发、撮合等多种方式整合利用有关数据,促进非公共数据与公共数据融合流通,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挖掘数据要素价值,活跃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可信有序流通和有效利用。第二十七条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数据主体授权第三方使用数据的机制。涉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的敏感数据或者相应证照经数据主体授权同意后,可以提供给被授权的第三方使用。数据主体认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投诉。第五章监督保障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首席数据官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相关负责人担任首席数据官。首席数据官应当

14、充分发挥统筹规划、协调监督等作用,推进本地区本部门的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鼓励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外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建立首席数据官制度。第二十九条对于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产生公共数据的信息系统,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所涉及的公共数据清单,纳入项目立项报批流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编目、汇聚、共享系统相关公共数据,并作为符合性审查条件。对未按照要求编制目录、实施公共数据汇聚共享的新建系统或者运维项目,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或者开展验收活动,不得使用财政资金。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考核方案,对行政机关落实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利用等相关工作情况进

15、行考核评价,将考核评价结果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并作为下一年度政务信息化项目审批的重要参考依据。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备与数字政府建设需要相匹配的技术人员,分层次、分类别、常态化开展公共数据领域相关知识和技术的培训。市人民政府成立数字政府改革建设专家委员会,建立市数字政府改革建设专家库,引进公共数据领域高层次人才以及紧缺人才,充实全市数字人才队伍。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公共数据、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利用的安全管理,保障数据安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做好公共数据安全防范工作,

16、在其公共数据处理的相应环节,承担数据安全责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网信、公安、国家安全、公共数据、保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损害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行使公共管理职权和提供公共服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数据主管部门通知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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