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婚姻问题研究 优秀专业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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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实婚姻问题研究摘要:事实婚姻作为法律婚姻的衍生物,从罗马的时效婚到日本的内缘婚在东西方文化中均广泛存在,并一直延续至今。建国后至今颁布的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以及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虽然都将“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根据不同时期的国情,婚姻法对事实婚姻采取了不同的态度。经历了一个由绝对承认到相对承认,再由相对承认到绝对不承认的过程。婚姻家庭关系是一个国家民族千百年来生活的沉淀。调整婚姻家庭的法律必须建立在生活的基础上,尽量满足人们的婚姻自主权,但极度自由将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和国家伦理的丧失。因此,笔者以为,我国婚姻法应在坚持现有的登记制度的同时,在新的条件下赋予事实婚

2、姻法律效力。本文对事实婚姻的存在原因及存在的问题作了简单介绍,并在反思我国有关事实婚姻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浅见。关键词:事实婚姻;婚姻法;婚姻引言:家庭是人类社会生活的最基本的细胞,婚姻则是家庭的基础,它对家庭有不可否认的决定性作用。家庭通常因合法婚姻而形成,却不仅仅局限于合法婚姻。法律婚之外的事实婚姻从古罗马的时效婚到日本的内缘婚在人类社会中广为存在并延续至今。当前随着婚姻家庭领域发生的深刻变化,许多国家由不承认事实婚姻转向了有条件承认的立法主义,赋予了事实婚姻合法地位。我国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后,在立法上基本否定了事实婚姻。凡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

3、共同生活的不再赋予其婚姻效力除非补办结婚登记。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诸多原因,事实婚姻仍大量存在。对于此种现状,笔者以为立法不能漠视客观存在的婚姻实体及由其衍生的关乎身份、财产的法律事实。婚姻法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它应当着眼于家庭的保障与稳定性功能,赋予事实婚姻应有的法律地位,从而给“事实婚姻家庭”更多的关注,以实现司法平等保护公民特别是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合法权益。纵观世界,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长期并存乃是各国的共同现象,而不同国家自有不同的社会制度、法律传统和风俗习惯,因此在立法上对于事实婚姻采取何种态度也是不尽相同的。故本文作者在研究事实婚姻这一课题时,试图借助历史和比较的方法,在更宽阔的视野中求得

4、对事实婚姻进行法律规制的合理依据,并进一步探索事实婚姻的立法解决之道。一、事实婚姻的界定(-)事实婚姻的概念事实婚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尚存理论上的争论。广义的事实婚姻是指既不具备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也不完全具备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即不论是否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只要未履行法定的结婚程序就构成事实婚姻。据此事实婚姻有两种形态:一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二是既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又不符合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如事实重婚等。狭义的事实婚姻指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仅欠缺婚姻的形式要件。笔者认为,广义的事实婚姻涵盖的范围过于宽泛,并且通常世界各国都将既无实质要件又缺乏形式要件的两性

5、结合定性为无效婚姻,而将仅缺乏形式要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我国的历次的司法解释也采狭义说。本文中笔者采狭义概念,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两性结合。25(二)事实婚姻的特征事实婚姻不同于合法婚姻,也不同于其他两性关系,其主要特征如下:1 .实质符合性。即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均应当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此为事实婚姻的首要特征。包括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完全自愿,不具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疾病,符合一夫一妻制等。若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人不登记结婚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是对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践踏,在刑法上构成事实重婚。2 .主观目的性。即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具有婚姻的目的和

6、共同生活的形式,此为事实婚姻的本质特征和内在特征。这种目的性通过双方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来体现。双方除性生活外,还互相以夫妻身份相对待,自愿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在物质上、精神上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为维持永久的共同生活而努力。如果男女双方只是处于恋爱阶段或秘密地同居生活或虽公开同居生活,但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均不构成事实婚姻。3 .关系公示性。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名分,并为周围群众所公认,此为事实婚姻的外部特征。这种“公开性”和“公认性”是事实婚姻重要的特征,以区别于通奸、妹居或无婚姻目的的同居等其他隐蔽性或临时性的两性关系。“夫男女之性交关系,其性质得称以婚姻,至少须具备下列要

7、素焉。其一,为性交之继续的且为终生的关系也;其二,为必须有一定数之配偶也;其三,为性交之排他目的也;其四,其性交的关系必为公认者也。”4 .形式欠缺性。事实婚姻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定的结形式要件,此为事实婚姻的形式特征。也是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最重要的区别。穗积陈重:法律进化论,黄尊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8-349页二、当前我国事实婚姻立法的弊病建国后我国在事实婚姻的立法方面走过了曲折矛盾的道路,其间,多少少争议,终究没能迎来合理规制事实婚姻的时代。今天,人们只有再次透认清事实婚姻立法的弊病,方能走出一条新路来。(一)名称混乱,概念不清,造成不同法律之间

8、的矛盾现行婚姻法对不具备结婚形式要件的两性关系未作明确规定,1994年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为无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则解释为非和事实婚姻。在我国不具备结婚形式要件的两性同居关系有多个名称:事不登记婚姻、无效婚姻、非法同居、违法婚姻、事实重婚等等,这些概念外延上有很多重叠,而且还造成了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概念上的混乱,让适从。比如说事实重婚这个刑法概念。婚姻关系年本属于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婚姻关系的认定应当依照婚姻法而非刑法。如果“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婚姻法上不被认为是婚姻,那就意味着事实重婚这个法律概念的前提就不因而此概念在逻辑上根本无从成立。那么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又何来所谓的“重婚”或

9、者“两个婚姻” ?同一个行为在法律上是不应当种相互矛盾的结果的。在笔者看来,事实重婚的概念及制度有其存在的合但是只有在民事法律中妥善的解决了事实婚的界定和效力问题,才能为刑罪中的事实重婚的构成提供民事法律的根据。(二)立法脱离国情,制度设计不合理关于结婚的形式要件和不承认事实婚姻的立法与国情不符,置传统观俗、少数民族婚俗、地区差异、人群差异等于不顾。我国法律规定,获得姻的唯一途径是结婚登记。但是由于制度设计上的先天不足该制度未能够挥作用。所谓的“先天不足”就是指制度设计之初忽略了我国社会的个性延续了几千年的重仪式的婚姻传统观念和习俗早已根深蒂固;作为一个多国家,各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的婚姻习俗各

10、不相同;农民占了我国人口的数,其中相当一部分居住在偏远、封闭而落后的地区;飞速发展的经济带市人群的观念变化,青年人更加注重婚姻的实质而非形式,老年人面对再因为财产等原因选择了同居而非登记。既然登记制度并不能够完全发挥作致事实婚姻增多,立法就应当考虑是否需要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或者是变遗憾的是,面对登记制度并不能够消灭事实婚姻的执法现实,面对事实婚分布并且一定时期内还会继续存在的社会现实,我国法律均视而不见,漠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对法律的期盼,同时对于存在不足的现有制度也出补救或变革。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事实婚姻立法已经不合时宜,应当从社实的需要出发,改变对待事实婚姻的立法态度,并在继续维

11、持结婚登记作成立形式要件的同时对我国的结婚程序进行一定的改革与完善。三、事实婚姻的制度构想(一)完善结婚登记制度1、修改我国的结婚程序,结婚的形式要件采用登记与仪式结合制,加强法律程序的公示性事实婚姻和合法婚姻的唯一差别就在于不具备婚姻的形式要件。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形式要件是登记制。就如前文分析得那样,比起其他国家的仪式制、公告制等,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在公示力方面略显不足,导致了部分人群选择以婚礼等自力行为来达到公示目的,客观上促成了事实婚姻的形成。如果结婚的形式要件能够采用登记与仪式结合制,一方面有利于对结婚的实质条件作更细致的审查,防止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发生;另一方面也能与我国重仪式

12、的传统民俗相结合,增强结婚的公示力,以达到尽可能防止事实婚姻发生的目的。2、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虽然我国的结婚登记条例规定了统一的婚姻登记程序,但其概括性的规定,不利于掌握和操作。因此,可增加更为详尽的规定,使结婚程序的规定更直观、适用更方便,也有利于减少因规定不明确所带来的“暗箱操作,良好的法制运行离不开健全的执法机构和优秀的执法人员。婚姻管理工作涉及面广、任务繁重,需要有相应的工作机构和适量的婚姻登记工作人员来承担。但是,有的地区随着乡镇合并机构减少,有的婚姻管理机关只设一名工作人员。由于任务繁重、缺少监督,一些婚姻登记机构和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趁机增加一些审批项目、增设名目繁多的婚

13、姻登记费用,使一部分希望“登记”结婚的婚姻当事人望而却步,最终选择了以事实婚姻的方式同居生活。因此,笔者以为,细化婚姻登记条例、合理设置机构、妥当分配人员可以起到规范婚姻登记的职务行为的作用。此外,还应健全监督机制,建立具体的责任追究制,这样能够大力的防止因个人的不当行为玷污婚姻登记制度的权威性,从而间接地减少事实婚姻的产生。3、对经济落后交通不便的地区,实行上门服务制经济落后、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居民往往因为办结婚登记既费钱又费时而放弃了 “登余延满:婚姻的成立,法学评论,2004年第5期第8页。记”。即使是在1994年之后,我国每年仍然有许多男女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这些人中很大一

14、部分是在农村地区,特别是边远地区。调查表明,这些人不是不知道结婚登记制度的存在,而是因为偏远地区的男女到婚姻登记机关仍要一、二天的时间,甚至更长的时间,结婚登记对他们来说既费财又费时。一些婚姻当事人由此便会选择“不登记”的方式而以事实上的婚姻形式“结婚”。如果结婚登记制度的执行能够更加人性化,在这样的地区实行便民的原则上门服务,势必会减少事实婚姻的滋生和蔓延。(二)构建事实婚姻制度根据我国的历史、现状以及世界各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变化,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原则,尽快构建我国的事实婚姻制度。1、所谓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是指双方未进行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

15、件的,在双方共同生活满一定期限、有子女的情况下,可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2、事实婚姻的立法原则和形式以我国的传统和现实来看,笔者认为应当以法律婚为主导,坚持结婚登记制度的贯彻执行,在此基础上对业已形成的事实婚姻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和规范。在具体立法时可以因同居时间不同和是否育有子女对事实婚姻予以区别对待,分别赋予其完全或者是部分的婚姻效力。从形式上看,可设单独章节来调整事实婚姻。这样既可以解决问题,又能反映其与法律婚的差别。3、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非常重要,是判断同居的两性结合是否为事实婚姻的标准和尺度。基于事实婚姻的法律特征,其构成要件设计如下:(1)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事实婚姻是指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仅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的状况。所以,要求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承认当事人事实婚姻法律地位的前提条件。包括:同居之时双方完全自愿;同居之时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均无配偶;不得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2)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具备一定的外部条件即男女双方应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当事人之间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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