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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秸秆露天禁烧第三章秸秆综合利用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工作,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和界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秸秆露天禁烧、综合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秸秆,是指甘蔗、水稻、玉米、薯类、蕉类、大豆、油菜、桑枝和其他农作物收获籽实后的剩余物质以及树枝叶、枯草、垃圾等。轮伐或修剪的桑枝、芭蕉
2、、果树视同秸秆。第三条【立法原则】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源头防控、因地制宜、疏堵结合、标本兼治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秸秆禁烧工作负责,应当将秸秆禁烧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计划规划,经费纳入同级政府部门年度预算予以保障,组织建立秸秆收集、储存、运输、综合利用服务体系,并建立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重大事项。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秸秆禁烧工作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依法处理露天焚烧秸秆违法行为,协调做
3、好秸秆禁烧区域联防联控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开展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和基料化技术示范和推广工作,全面负责秸秆破碎还田和综合利用;糖业发展主管部门负责全面实施甘蔗机械化收割、甘蔗破碎还田和综合利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秸秆综合利用规划指导,争取秸秆综合利用产业项目中央预算内资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用工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筹措资金和指导有关部门管理使用资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秸秆贮存和综合利用用地;农业机械化服务主管部门负责秸秆机械化粉碎还田、秸秆收储运暨综合利用技术的引进示范推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中小学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的宣
4、传教育;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拒绝或妨碍秸秆禁烧监督管理人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通过天网天眼加强秸秆焚烧火点监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林区范围树枝、落叶禁止焚烧监督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秸秆、落叶、生活废弃物等垃圾禁烧工作,加大管控执法力度;投资促进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综合利用项目招商的规划,信息发布,并组织开展相关招商引资活动;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秸秆禁烧相关气象信息发布,做好人工增雨降雨工作;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加强秸秆综合利用共性关键技术装备研发,推动成果转移转化。第六条【乡镇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宣传、动员、组织、信息报送、处置、执法等工作。第七
5、条【基层组织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落实露天禁烧责任,发现秸秆露天焚烧的,进行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鼓励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纳入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约定。第八条【从业者职责】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妥善处理秸秆,配合支持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第九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向社会进行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公益宣传,营造有利于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舆论氛围。第十条【示范创建】鼓励创建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模范村
6、(屯)。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全年无违法焚烧秸秆和在秸秆综合利用方面表现突出的村(屯)给予奖励。第十一条【有奖举报】鼓励举报秸秆露天焚烧的行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秸秆露天禁烧第十二条【总体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秸秆禁烧区并公告。本市农作物生产区域划分为秸秆禁烧区和秸秆限烧区。秸秆禁烧区实行全时段全区域强制性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秸秆限烧区应当根据限烧区秸秆烧除工作方案实行分区域、分时段、有组织的秸秆烧除。第十三条【秸秆禁烧区】禁止在秸秆禁烧区露天焚烧秸秆。下列区
7、域应当划入秸秆禁烧区:(一)城市建成区外围主导上风向不少于十五公里范围内,主导下风向不少于十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二)高速公路、铁路沿线两侧二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三)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四)机场周围外延不少于十五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五)各级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文物保护单位、林地、草场、油库、粮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设施等周围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六)林地边缘外延一公里范围内的区域;(七)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区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秸秆禁烧区内设立禁烧标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毁坏、任意迁移禁烧标牌。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变化情况,可以依照相关规
8、定对秸秆禁烧区进行动态调整。需要对划定的秸秆禁烧区进行调整的,应当依照原划定程序进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秸秆限烧区】秸秆禁烧区以外的农作物生产区域划为秸秆限烧区。在秸秆限烧区内,污染天气预警响应期间不得露天焚烧秸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限烧区秸秆烧除工作方案,对秸秆限烧区的秸秆产生量、综合利用量、剩余量进行调查统计,编制烧除计划台账,确定烧除的轮次、区域、地块和责任人等,实现动态错峰焚烧管理。第十五条【网格化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网格化秸秆露天禁烧监管体系,规定各级网格责任主体及其职能,制定工作流程,明确巡查、报告、查处的时限
9、、标准等工作要求。第十六条【乡镇禁烧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下列秸秆露天禁烧工作:(一)建立本辖区、村(社区)、自然屯的网格化秸秆露天禁烧监管体系;(二)建立秸秆露天禁烧值班制度,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巡查检查;(三)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动员、宣传和教育工作;(四)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或者依法查处本辖区内违反秸秆露天禁烧的违法行为;(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第十七条【基层组织禁烧工作】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秸秆露天禁烧工作的需要,组织群众将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和秸秆综合利用纳入村规民约,开展创建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模范村(屯)活动,并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
10、道办事处做好下列工作:(一)对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进行管理;(二)建立秸秆露天禁烧网格化监管体系;(三)建立秸秆露天禁烧值班制度和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巡查检查;(四)开展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动员、宣传和教育工作。第三章秸秆综合利用第十八条【总体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秸秆综合利用方案,建立、健全秸秆收集、储存、运输、转化、利用体系,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和原料化利用。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秸秆进行综合利用。第十九条【秸秆肥料化】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秸秆肥料化利用相关工作,根据不同类型秸秆的生物特性和当
11、地实际情况,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将秸秆科学还田,推进秸秆还田方式的转变和农机农艺融合,提升秸秆还田效果。第二十条【秸秆饲料化】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糖业发展主管部门负责秸秆饲料化利用相关工作,推广先进的秸秆饲料化利用方式和技术,鼓励、支持秸秆饲料规模化生产,引导、鼓励畜禽养殖生产经营者采用秸秆饲料,重点推进甘蔗秸秆饲料化利用。第二十一条【秸秆能源化】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和科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秸秆能源化利用相关工作,开展秸秆气化利用、生物质发电和固化成型燃料等能源化利用;支持企业技术升级,逐步提高秸秆掺烧比重,推广秸秆能源化利用技术。第二十二条【秸秆基料
12、化】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秸秆基料化利用相关工作,支持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推进以秸秆为原料制作食用菌种植基料、育秧基质基料化产业。第二十三条【秸秆原料化】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秸秆原料化利用相关工作,鼓励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制桨造纸、人造板材、包装材料、工业用纤维、人造革填充剂等产品;扶持发展秸秆编织业。第二十四条【秸秆收储转运】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个人以及企业、农业经营者和其他社会组织,在本行政区域按照划片收储、集中转运、规模利用的原则,建立秸秆收储运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糖业发展主管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13、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第二十五条【科技创新】市、县(区)人民政府糖业发展主管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农业生产经营者,加强蔗田改造和整治,建设配套基础设施设备,鼓励和支持甘蔗的规模化种植和连片砍收,推广创新二刀法、整收集中剥叶等蔗叶离田作业新模式。市、县(区)人民政府糖业发展主管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指导制糖及相关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增强机收糖料蔗能力,推进带叶进厂、蔗叶能源化利用等试点,科学制定糖料蔗砍、收计划,提升糖料蔗机械化作业比例。第二十六条【政策保障】市、县(区)人民
14、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加大财政、用地、用电、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扶持力度,制定秸秆综合利用的奖励、补贴政策,将秸秆综合利用的技术、设备、项目纳入奖励和资金补贴的扶持范围,并加强奖励、补贴政策的落实和宣传。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竞合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成区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
15、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外或在限烧区非允许时段露天焚烧秸秆的,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不听劝阻,阻碍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
16、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附件2河池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近年来,河池市持续重点治理城区高污染工业企业,随着重点企业出城入园后,城区空气质量持续改善。2023年,我市城区空气质量优良比率97.8%,共发生8天污染天气,其中重度污染1天(2023年2月20日AQI:206、主要污染物PM2.5:156),中度污染1天(2023年2月1日AQI:158、主要污染物PM2.5:120),6天轻度污染,PM2.5污染天数占比100%o2023年,我市城区空气质量优良比率95.1%,共发生18天污染天气,PM2.5污染天数占比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