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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IANFENGY0U8”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钦州XX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1998年10月31日签订的航次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9年4月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IANFENGYOU8”轮滞期费人民币310426元及其利息,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5月13日受理本案。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63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仲裁委员会在立案的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并附寄了仲裁委员会的仲
2、裁规则、仲裁员名册,要求双方当事人按期指定仲裁员。同时,仲裁委员会还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被申请人,要求其按期答辩。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于1999年6月7日指定叶伟膺先生担任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1999年7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提交了答辩书及附件材料。1999年7月13日仲裁委员会将被申请人的仲裁答辩书及附件材料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1999年8月1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中提出将仲裁请求中的滞期费金额修改为人民币298178元。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18条
3、的规定,同意申请人对仲裁请求进行的修改。仲裁庭于1999年8月19日在北京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派代表或代理人参加庭审。庭上,仲裁庭对本案的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申请人陈述了自己的观点,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审结束后,仲裁委员会将庭审情况通报了被申请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作出缺席裁决。一、案情及争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8年8月31日签订了“1IANFENGYOU8”轮航次运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提供“1IANFENGYOU8”轮为被申请人从曼谷至钦州承运糖蜜。合同中有关条款如下:第一条:“货物名称:糖蜜(MO
4、W)数量:5000吨(超过5000吨按实装量计算)”第六条:“装卸时间及滞期费1 .装卸时间:装港每小时130吨/卸港每小时85吨,若因货油泵压力不足造成滞港,甲方(申请人)承担。若乙方(被申请人)使用时间超过规定时间,乙方应按每天人民币28000元支付滞期费;其中,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以上滞期费应于卸货后5天之内结清。2 .船舶装卸时间以船舶到达装卸港锚地6小时起算,装卸时间计算以船舶航海日志为准。”第九条:“法院管辖本合同项下的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未能解决者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当事人就滞期费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于1999年4月2日就该争议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5、人诉称:1 .根据“1IANFENGYOU8”轮的航海口志及事实记录,该轮于1998年11月7日I100时到达装港曼谷港并递交了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1998年11月20日16:25时装货完毕,在装港共用了318小时。扣除在装港允许的装货时间38小时、该轮到达装港锚地至开始起算装卸时间的6小时,以及从1998年11月18日21:00时至1998年11月19日16:25时应由申请人承担的时间损失20小时后,该轮在装港的滞期时间为254小时,按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滞期费率计算,滞期费为人民币296338元。2 .该轮于1998年12月1日20:00时到达卸港钦州港,1998年12月9日11:05时
6、卸货完毕,在卸港共用了184小时。扣除在卸港允许的卸货时间59小时、船舶到达卸港锚地至开始起算装卸时间的6小时,以及从1998年12月5日10:20时至1998年12月8口12:30时应由申请人承担的时间损失75小时后,在卸港滞期时间为44小时,按合同第六条第1款规定的滞期费率计算,滞期费为人民币51340元。综上,被申请人在装卸两港共应支付滞期费人民币347678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滞期费人民币49500元,被申请人实际应支付申请人滞期费人民币298178元。据此,申请人要求仲裁庭依法裁决:1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滞期费人民币298178元及其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 .被
7、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对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辩称:1 .滞期费的计算应当以双方于1998年12月11日确认的滞期费结算单为准,即装港滞期时间为263小时,卸港滞期时间为27小时,共计滞期290小时,滞期费为人民币338333元。2 .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应为人民币58643元,其中包括被申请人多付给申请人的运费人民币10500元、代申请人支付给船代理的代理费人民币9143元、代申请人支付给船代理的劳务费人民币15000元,以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借款人民币24000元。3 .被申请人实际应支付申请人滞期费人民币279690元。4 .被申请人不是不支付所欠的滞期费,
8、而是申请人一直没有派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财务结账,因而被申请人不能确定所欠滞期费的具体数额,也就无法支付滞期费。对于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庭审时进行了反驳:1 .在1998年12月11日滞期费结算单上,申请人一方的签字人陈XX未得到申请人的授权;滞期费结算单的计算与申请人的计算相差较大,故不应认定滞期费结算单的效力。2 .被申请人应依合同规定支付给申请人滞期费,没有必要等申请人派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财务结账后才支付。二、仲裁庭意见1 .关于滞期费结算单的效力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滞期费应以1998年12月11日滞期费结算单所确认的金额为准,而申请人则认为滞期费结算单上,申请人一方的签字人陈XX未得到申请
9、人的授权,故滞期费不应以结算单的金额为准。仲裁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申请人应对其工作人员以其名义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申请人以陈XX未得到申请人授权作为否定滞期费结算单效力的主张不予以支持。但是,结算单对滞期费金额的计算并不准确,它又是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达成的,而且,被申请人后来也未按结算单将滞期费支付给申请人,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才最后提起仲裁。据此,仲裁庭认定不以滞期费结算单作为裁定滞期费金额的依据,而应根据合同的规定计算滞期费。2 .关于滞期费的金额(1)装港滞期费的金额根据航海日志和装卸时间事实记录,仲裁庭
10、查明,“1IANFENGYOU8”轮1998年11月7日11:00时抵达曼谷港并同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998年11月20日16:25时装货完毕。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装货时间应从船舶抵达装港后6小时,即1998年11月7口17:00时开始起算,装货时间为311小时25分钟。扣除1998年11月18日21:00时至11月19日16:25时申请人同意承担的等待检验人员确认的时间损失19小时25分钟和在装港允许的装货时间38小时28分钟,在装港滞期时间为253小时32分钟。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规定,滞期时间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滞期时间应为254小时,滞期费为人民币296333.
11、33元。(2)卸港滞期费的金额根据航海日志和装卸时间事实记录,仲裁庭查明,“1IANFENGYOU8”轮1998年12月1日20:00时到达钦州港并同时递交了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2月9日11:05时卸货完毕。根据合同规定,卸货时间应从船舶到达卸港后6小时,即12月2口02:00时开始起算,卸货时间为177小时5分钟。扣除应由申请人承担的1998年12月2日23:OO时至12月3日09:30时由于油泵原因停止卸货的时间损失10小时30分钟和1998年12月5日10:20时至12月8S12:30时由于申请人命令停止卸货的时间损失74小时10分钟,以及在卸港允许的卸货时间58小时49分钟,滞期时间
12、共计33小时36分钟。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滞期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算,滞期时间应为34小时。在卸港产生的滞期费为人民币39666.67元。在装卸两港产生滞期费共人民币336000元。3 .关于被申请人已付款金额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己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49500元,但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中称其己支付给申请人人民币58643元。经仲裁庭查明,双方出现差异的原因是申请人未将被申请人代申请人支付给船代理的代理费人民币9143元计入已付款之内。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书的附件中已提交了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代付代理费的委托书以及被申请人支付该笔代理费的凭证,故应认定被申请人已付款金额共为人民币58643兀。综上
13、,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滞期费的金额为人民币277357元。此外,仲裁庭认为,如果船舶在装卸港发生滞期,则被申请人应根据合同的规定,按期支付申请人滞期费,这是被申请人的义务。关于滞期时间和滞期费金额,双方可以通过不同途径商定,不一定要申请人派人来与被申请人财务结账。事实上,本案卸货完毕的日期为1998年12月9日,而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滞期费结账单证明双方曾于1998年12月11日就滞期费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付给申请人滞期费。据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派人来与被申请人财务结账致使其不能按期付款的说法,仲裁庭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滞期费应于卸货后5天内结清。三、裁决1 .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付清其拖欠的“1IANFENGYOU8”轮在装卸两港产生的滞期费共人民币277357元,及其按年利率7%计算的9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1456124元,合计人民币291918.24元。2 .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提出仲裁时已预缴仲裁费人民币XXX元,即作为被申请人应负担的仲裁费。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所拖欠的滞期费和利息人民币XXX元时,还应向申请人加付仲裁费人民币XXX元。3 .因申请人未提出其他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和证明材料,故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不予考虑。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