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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Vitamenc售货确认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中国X公司和被申请人德国XX公司1996年2月8日签订的No.ABIEMF8960507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售货确认书项下争议仲裁案。首席仲裁员XXX、仲裁员XX和XXX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98年5月5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仲
2、裁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申请人中国XX公司和被申请人德国XX公司于1996年2月8日签订了No.ABIEMF8960507的售货确认书(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VITAMENe(维他命C)15公吨,货物总价133500美元,采用C1F价格术语;货物装运期为1996年3月,装运口岸为中国,目的港为欧洲主要港口;被申请人收到全套正本单证后以电汇(T/T)方式付款。其后,申请人于1996年3月将货物出运,并于当月26日将全套单据交予被申请人方的周XX先生。由于合同项下货款未能全部获偿,申请人多次催讨余款51000美元,但未果,申请人遂提出仲裁申请,要求:(D被申请人即期一次性
3、支付货款51000美元;(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前项资金被占用所致支付银行利息损失人民币118809.18元;(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不能退税所致损失人民币80769.23元;(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及申请人为仲裁支付的其他费用。申请人述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将货物于1996年3月按期装船出运,并于当月26口将全套单据(包括提单)交予被申请人方的周XX先生,然被申请人并未依约付款,后经申请人多次催索,被申请人于1996年11月17日支付了82500美元,尚欠51000美元。此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索货款并要求赔偿损失,但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加以拖延拒不付款,导致申请人利息损失扩大,并且
4、导致申请人因不能退税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769.23元。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不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和赔偿义务。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无权从被申请人处索取数额为51000美元的货款。从本案的整体、真实背景及环境判断,双方并未达成一个购买合同,事实上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与申请人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从未希望承担从申请人处购买货物的义务,而只是希望在获得佣金的基础上协助申请人销售货物,代理人不能被认定为有责任支付货物的购买价,这一对于代理实质的理解,虽然是基于德国商法典,却也可以在中国法律中找到。1996年1月底,申请人的代表
5、王XX先生致电被申请人方的周XX先生,要求后者协助在德国销售维他命C,周先生从开始就解释,由于其尚未从被申请人处获得正式职位,故不能以被申请人的名义且代表被申请人签订购买合同,王先生接受了这一解释。同年2月,王先生将1份合同的草稿送交周先生并请其回签,这一请求因上述原因被后者拒绝,但王先生称为了向银行和海关部门出示合同以使货物出口、签署合同只是一种形式,周先生为帮助王先生最后同意签字。但双方都很清楚,合同实际上并不反映双方间交易的真实情况。即使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周先生并不能有效地代表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周先生并未被授权以被申请人的名义代表被申请人行事。(2)赔偿利息人民币118809.18
6、元的请求是不合理的,被申请人无义务支付委托人51000美元;此外,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利息的必然性和计算依据。(3)对于不可退税的损失的请求同样是不合理的,被申请人无法理解申请人为何会产生数额为人民币80769.23元的税收、为何被申请人会有向申请人偿付此等税收。(4)支付仲裁费用的请求也是被申请人反对的。庭后,申请人提交了利息计算方法、汇票委托书等材料,被申请人则提交了其商业注册登记的有关材料。二、仲裁庭意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对本案作分析判断如下:1 .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未约定准据法,考虑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地等均在中国,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7、国法律,具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合同法);此外,双方在合同中选择适用的国际惯例,亦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2 .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的主体地位问题被申请人称其仅是代理人而非合同买方。通过审理查明,周XX先生在合同签订前曾要求合同买方栏中打印被申请人公司名称,后周先生本人在合同买方签字栏中签字,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均以合同买方身份收取全套单据及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在被申请人未能佐证说明代理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合同的制作、订立以及履行过程均证实被申请人为系争合同买方。至于周先生在合同签订时能否代表被申请人,这是周先生对合同效力承担责任的问题。而在其后合同履行过程中
8、,以合同买方身份收取货物及单据并支付部分货款的是被申请人而非他人,这一事实表明,即使周XX先生在合同签订时未获被申请人授权而签订合同,其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得到被申请人的追认,故此点不影响被申请人作为合同买方的法律地位。3 .合同效力问题系争合同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无适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4 .关于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仲裁庭查明:申请人作为合同卖方按约于1996年3月中旬将货物装船出运,当月26口被申请人方周XX先生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申请人交付的相关单据;被申请人于12月17日支付了82500美元后余款未付,且被申请人收到货物后从未对货物数量或质量提出异议并始终承认欠款
9、。根据上述事实,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货款,依据合同约定及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余款、赔偿损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余款,依据充分,仲裁庭予以支持;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申请人有权收取迟延付款的利息,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利息,其计算是合理的,仲裁庭亦予以支持。关于退税损失,仲裁庭认为应否给予出口退税是申请人与税务部门之间的行政争议,不属仲裁管辖范围;对于申请人而言,不能获得出口退税固然是其实际损失,但该项损失未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到如其违约会产生此项损失,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此项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三、裁决1 .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货款51000美元;2 .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利息损失人民币118637.39元;3 .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退税损失人民币80769.23元的请求;4 .本案仲裁费人民币XX元,由申请人承担15%、被申请人承担85%。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