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撤销担保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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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可撤销担保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被申请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1998年4月3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担保书的争议案。1998年5月26日,由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1998年7月10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1998年1

2、2月23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94年6月28日,申请人与A国际集团有限公司、B实业有限公司、C国际投资有限公司、D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信贷融资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9000000港元信贷供上述四家公司使用。该信贷主要用于采购电子制成品及/或其他一般商品而发出信用证及为随后120日之信托收据融资提供资金。双方还约定,信托收据利率按浮动优惠利率加年利率25厘,倘新加坡或香港最优惠利率为高,将应用比较式新加坡或香港最优惠利率加年利率3.5厘。同日,被申请人就上述信贷融资合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规定:被申请人向申

3、请人作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上述借款人对借款合同(即上述信贷融资合同)内规定的全部现时和将来应付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和费用),无论在发生违约事件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本担保书独立于借款合同,是非从属的“凭要求即付”的担保。申请人的书面要求是被申请人付款的惟一条件。该“不可撤销担保书”第10条规定:因履行本担保书所发生的或与本担保书有关的一切争议,经债权人和担保人友好协商后,仍无法解决时,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依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因履行“不可撤销担保书”产生争议,申请人于1998年3月27日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申请

4、人称:上述借款合同(应为信贷融资合同,下同一一仲裁庭注)签订后人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借款人在贸易业务中多次提用贷款,申请人应借款人的要求按借款合同规定分别发放了10笔信用贷款,金额共计4817602.61美元。但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虽经申请人多次追讨,均未清偿。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于1995年10月26日和1995年11月3日正式委托香港律师行向被申请人两次出具书面法律文件,要求被申请人执行担保书,履行担保义务。被申请人一方虽承诺履行担保责任清偿欠款,并多次提出解决方式和还款方案,但均未兑现,至今未能及时有效地清偿上述欠款。申请人请求:1 .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偿付申请人贷款本金48

5、17602.61美元及其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至1998年3月27日之利息为3086363.13美元)。2 .裁决被申请人负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3 .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仲裁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针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辩称:1 .被申请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是无效担保。根据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的外汇资金。被申请人当时根本没有外汇收入。该办法还规定:除外国机构或外资企业有等值的外汇资产作抵押外,不得为外国机构或外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事实是当时四个借款企业都没有提供外汇资产作抵押。因此,被

6、申请人不具备提供担保的要求,无权作担保。国务院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境内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为境外机构提供外汇担保。被申请人的担保没有经外汇管理局批准。是无效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申请人的借款不受法律保护。2 .担保书没有生效,被申请人不需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担保书的生效“条款”规定:担保书经办理公证手续才立即生效。担保书还规定了与担保书有关的事项必须以书面形式用传真、邮寄、专人手递发出。担保书1994年6月28日签署至今都没有办理公证,所以担保书至今没有生效,申请人在担保书没有生效的情况下放款

7、,只能自己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不须承担法律责任。3 .申请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巨额款项出借,造成的损失,只能由申请方自己承担,被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申请方是银行单位,放出贷款,要求中国公司作担保,就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做担保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境外担保的规定早在1987年就对外公布,并在1989年再次重申要按规定办理,但是申请方却在国家公布后的7年违反规定,接受不合规范的担保,并在担保条款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将巨额款项贷出,造成损失只能由其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申请人没有

8、收取款项,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 .被申请人不是收款人,担保书无效及没有生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由四实际借款人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和实际收款人是A国际集团有限公司、B实业有限公司、C国际投资有限公司、D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现被申请人的担保书无效,实际也没有生效,因此申请方应追究四实际收款人,不应追究被申请人的担保连带责任。申请人则称:1 .从普通的民事法律原则而言,本案所涉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下称担保书)的内容系担保人即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向担保人之关联公司提供贷款的前提而出具的,是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 .从担保的法定要件而言,担保书并不能确定为无效法律文书。首先

9、,被申请人之代理人在当庭主张的证据1987年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已经于1991年被废止,因此,被申请人的陈述及辩解没有合法的依据。即使依据1991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下称该办法或1991年管理办法)也只是规定了外汇担保的审批范围、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应具备的条件以及允许提供对外担保的主体(即担保人)范围。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的被申请人符合该办法第4条规定的主体范围;本案的被申请人对该办法中规定应具备的条件自行负责完备,而申请人作为债权人是没有这个责任的。尤其重要的是,在该办法中,实际上并未规定担保人出具对外担保的审批是法定的必备程序,

10、只是赋予外管局作为审批的主管部门以及相应的权限,即使依该办法第13条的处罚条款,也只是对担保人不具备该办法的条件所作的具体罚则,应该理解为是对担保人出具担保的行为负责,对债权人负责,在未明确对外担保是否未经外管局/部门审批后生效的情况下,该办法自然没有规定未经审批的担保属于无效的范畴,因此,若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不符合该办法的条件,只须按该办法接受处罚,而担保书本身无法归于无效,它对申请人而言仍是有效的,否则,因为法规本身的不完善而恶意侵害申请人的利益,对申请人是显失公平的。正是因为1991年管理办法的不完善不严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9月26日重新批准发布了新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而

11、1996年的管理办法除实体内容与1991年管理办法基本一致外,另专门列明了一条规定:担保人未经批准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其对外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这一条显然是针对1991年未作规定情形而增设的,否则,如果按照被申请人的观点未经审批自然无效,那么1996年管理办法也就无须专门明文规定了。被申请人出具担保可能(仅仅是可能)会违反规定的必备条件而应受处罚,但担保书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担保书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即使担保书的某些条款也可能因为未达规定而导致无级,但依据民法通则第60条的规定,亦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有效性,小影响被申请人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有效性。担保书第11条虽然规定由担保人办理担保书之公

12、证手续。而实际上现在并未证实被申请人已办结公证手续,但公证并非担保生效的法定要件,也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要求,只是被申请人主动承担的义务,现在申请人实际上也已经接受了被申请人未公证的担保书文本,担保的内容真实有效,因此,担保书未经公证并不影响它的内容的成立,何况,办理公证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办理公证对申请人来说已无实质意义。3 .关于被申请人的责任被申请人在出具担保时已对它的担保能力及合法性作了充分的声明及保证,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应对其是否符合1991年管理办法的条件负责及对申请人负责,履行完全的担保义务。正如申请人在庭审时强调的,被申请人声明与保证其“已依法办理了有关本担保书的所有审理手

13、续”,而“债权人疏忽行使其享有的某种权利(例如审查)均不能减弱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果按照被申请人当庭主张的担保书因“未经审批及办理公证、不是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那么,无论依据担保书的内容还是被申请人现时的主张,它都具有对申请人明显的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应负法律责任一一那么,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的全部贷款损失。”退一万步而言,就算是被申请人出具担保属无效民事行为,那也应分清过错责任,由过错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的

14、担保是由被申请人单方作出,且其部分内容构成对申请人的欺诈,因此,过错责任显然在被申请人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6月7日法经函(1997)第58号的司法解释,债权人对因债务人的欺诈行为而产生的后果,担保人仍须负担保责任,本案是担保人直接作出欺诈行为,其担保责任更是不可推卸。二、仲裁庭意见一、在被申请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未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但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在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均引用中国法律来阐明自己的观点,而且,担保人即被申请人的营业地在中国。因此,仲裁庭认为,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

15、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调查,仲裁庭认定以下事实并提出分析意见:1.证据表明,申请人通过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方式,分别向B实业有限公司、C国际投资有限公司、D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十笔贷款。申请人支付了下列十份信用证项下款项:以威乐斯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950030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该信用证项下款项4284300美元,并于1995年1月26日向B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收据。以B实业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中国某进出口总公司为受益人的950003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该信用证项下款项90000美元,并于1995年1月2

16、6日向B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收据。以B实业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广州某企业公司为受益人的950127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该信用证项下款项122575.20美元,并于1995年5月30日向B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收据。以B实业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950125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16580美元,并于1995年4月21日向B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收据。以C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美国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受益人的950054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80750美元,并于1995年3月1日向威乐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信托收据。以D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为开证申请人,广东省某进出口集团公司为受益人的940447号信用证,申请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37380美元,并于1995年3月24日向D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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