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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于山”轮租金争议仲裁案裁决书申请人福建省XX总公司(以下简称船方)根据其与被申请人安徽XX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方)于1993年8月20日签订的“于山”轮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6年7月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裁决租方向其支付拖欠的租金163204.93美元及其自199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10%的利息,并负担船方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及仲裁费。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船方指定宋迪煌先生为仲裁员,租方指定朱曾杰先生为仲裁员,船租双方共同指定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6年9月16日组成的仲裁庭审理。仲裁庭
2、于1996年10月3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船租双方的代表及代理人在庭上进一步陈述了各自的主张,庭后双方都提交了补充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案裁决。一、案情与争议根据船租双方1993年8月20口签署的租船合同的规定,船方提供“于山”轮自1993年8月16口起至1994年12月2日止供租方使用,租金总额为791500美元,租方已向船方支付租金551000美元。仲裁庭致双方当事人的(97)海仲字第120号函中,误将551000美元打印为551500美元,船方对此提出异议,仲裁庭经调查予以纠正。关于租方替船方垫付费用及租金中应扣减项目,船租双方存在争议,致使剩余租金
3、不能及时结清。双方争议如下:1 .垫付船员航贴。双方就该款项的计算公式意见一致,但船方认为租方计算结果有误,经核实应为49460.00美元。2 .V9425航次因船方吊机损坏而发生的额外费用1500美元,租方认为应当扣减此款项,船方对此项扣减无异议。3 .V9410航次从日本福山港装钢材回国内,因船舱不适,原定的3000吨卷钢只装了2465吨,租方损失运费9218.44美元。船方提出,“于山”轮船长曾于装载前宣载2500吨,对此租方并未提出异议;租方认为,根据船方提供的船舶规范文件的记载,“于山”轮可载量为3200吨。4 .租方提出,V9413航次在大连港装货因船方原因,原定2500吨只装了1
4、782吨,租方损失运费10562.83美元,并且由于货主重新过磅剩余货物以得出提单数字又耽误两天时间,租金损失3400美元及燃油费用损失440美元,共计14402.83美元。船方认为,大连港装货为子母袋包装的黄豆,特殊的包装形式造成亏舱严重,再考虑到船舶稳性及机械作业困难等因素的影响,该轮仅能装载1782吨。5 .租方提出,V9301航行日本途中因船方指示返航至南韩避风167天,租金损失2839美元,耗油3231.45美元,合计6070.45美元。船方认为,根据气象台提供的台风气象位置,船长采取避风措施是合理的,因此船方不同意此项扣减。6 .租方提出,V9409航次日本福山修船停租3.83天,
5、应扣租金及油款计7564.6美元。船方同意此项扣减。7 .租方提出,V9413航次从南韩仁川至大连修船,从1994年6月16日至6月27日,合计12天,应扣租金20400美元,油款1680美元。同时应船方要求,安排船舶在南韩岸吊及加夜班作业,而发生租用岸吊费用2250美元及码头工作夜班作业费2500美元。船方提出,“于山”轮1994年6月23日修船后恢复使用,修船时间应计算到23日止,租方多扣4天的租金及燃油,对于岸吊及夜班费用,船方同意扣减。8 .租方提出,租方将船舶转租给大连五丰船务有限公司期间,该轮无故避风,造成租方租金损失两天,计3800美元。船方认为避风合理不应扣除租金。9 .租方提
6、出,V9425航次在日本细岛港卸货,由于船舶吊机损坏耽误卸货7.21天,租金损失11536.00美元及燃油1586.20美元,共计13122.20美船方认为,“于山”轮吊机损坏发生在装货港丹东,租方已扣除由于吊机损坏而耽误的3天租金,在卸货港日本港发生仓库被占及等待时间不能归于船方原因,应由租方自己承担,船方不同意此项扣减。10 .垫付船员费用21473.36美元。船方同意此项扣减。11 .垫付船方费用4138.54美元(韩币部分)、13398.84美元(日币部分)。船方同意此项扣减。12 .垫付船方费用(人民币部分)20815.08美元。船方提出,其中租方为船方更换示位标电池的费用太贵,应从
7、中扣减440美元。13 .关于耗油的扣减。船方认为,根据“于山”轮船舶规范,辅机日耗油为0.5吨,租方对辅机耗油的扣除均按1吨/天计算,应做一半扣减。14 .关于上述第3、7两项的索赔时效。租方提出,上述第3、7两项租金发生在1994年7月15日以前,船方在结账当时已表示认同,现在再提出异议,已超过中国海商法第259条关于时效的规定。船方认为上述两项的索赔都未超过时效。船方对这两项租金的扣减最早是在1994年7月30日知道的,而船方是在1996年6月2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的,没有超过时效。此外,船方请求租方赔偿其为办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3000元。二、仲裁庭意见根据船方的仲裁申
8、请书、租方的答辩状、船方对答辩状的反驳意见、租方的补充陈述和船方对被申请人补充陈述的反驳意见以及租方最后的意见,双方对租船期间的租金总额(791500美元)和租方已付租金数额(551000美元)并无分歧。对于租方主张的扣减项目,有一部分双方已经取得如下的一致意见(序号同租方的答辩状):1 .租方垫付船员航贴:扣减49460美元。2 .V9425航次吊机损坏额外费用:扣减1500美元。6. V9409航次福山修船停租:扣减7564.60美元。7. 1994年6月16日至23日修船期间:停租8天:扣减13600美元;油耗:扣减1120美元;租用岸吊:扣减2250美元;工人夜班作业:扣减2500美元
9、。10 .垫付船员费用:扣减21473.36美元。11 .垫付船方费用(韩币部分):扣减4138.54美元。12 .垫付船方费用(日币部分):扣减13398.84美元。13 .垫付船方费用(人民币部分):扣减20815.08美元。*其中第(18)小项,船方主张不应扣减人民币IoIO1元,只应扣减440美元14 .垫付手续费用(租方原列2364.85美元)不扣减。15 .租船佣金(租方原列22613.94美元)不扣减。以上双方同意扣减总额为137820.42美元。仲裁庭现就双方的争议问题认定如下:1. V9410航次从日本装钢材回国,原定装3000吨,实装2465吨。租方认为,3000吨未超过船
10、舶规范载明的船舶载货量3200吨的限度,应当扣减少装部分的运费损失9218.44美元。仲裁庭认为,船舶规范所载的可载量是可载的最大量,由于船舶结构、负荷能力、货物积载因素和船舶稳性等限制,船舶的可载量并不是对任何性质、任何规格的货物都可以适用的装载量。鉴于租方未证明船方宣载2500吨有何不合理之处,也未证明实际只装2465吨是由于船方的原因,因此,仲裁庭不支持租方的这项扣减主张。2. V9413航次在大连装黄豆,租方拟装2500吨,实装1782吨,租方认为此数少于船舶的可装量,主张扣减14402.83美元。船方认为,少装货物主要是由于货物用子母袋包装,有较多空隙,导致亏舱严重,并非船方责任,不
11、应扣减。仲裁庭认为,此次少装货物的原因和责任,当时船租双方有不同意见,应共同委请检验人员实地查看提出公证意见;事后提出异议,难以查明实际情况。鉴于租方未能证明少装货物是船方的责任,仲裁庭不支持租方的这项扣减主张。3. V9301航次驶往日本途中返航南韩避风167天,租方主张扣减租金2839美元和油耗3231.45美元,合计6070.45美元。4. 1994年8月租方把船舶转租给大连XX船务有限公司期间,因避风2天,租方主张扣减3800美元。以上3和4项涉及的两次避风,船方提供了当时台风的实况资料,租方未提出避风不合理的证据,故仲裁庭不支持租方的这两项扣减主张。5.1994年6月在大连修船,船方
12、认为在6月23日商检验舱后船舶即恢复使用,修船时间应计算到6月23日,而租方却计算至6月27日,多扣4天的租金和燃油。租方则认为,船方的主张是以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航海日志为依据的,而租船合同“航海日志”条规定:“甲板、机舱日志,最迟应于每航次完毕时交给租船人或其代理人,如未办到则以租船人提出的数据为准,对此船东无权申诉。”因此,租方有权扣减后4天的租金和油耗(共7360美元)。仲裁庭认为,鉴于船方未按租约规定及时将甲板日志交给租方,也未证明当时已将船舶恢复使用的时间通知租方,故应以租方的计算为准,1994年6月24日至27日的租金和油耗共7360美元应当从租金中扣除。6 .V9425航次因在丹
13、东装货时船舶吊机损坏发生延误,到日本细岛卸货时另一船舶占用原先为该轮安排的仓库而耽误7.21天,租方主张扣减租金11536美元和油耗1586.20美元,合计13122.20美元。船方认为,因在丹东吊机损坏租方已扣除3天租金,在卸货港因仓库被占而造成的等待时间不能归因于船方。仲裁庭认为,在卸货港的延误不是由于在装货港吊机损坏而可合理预见的自然结果,而是应由租方承担的营运风险,故仲裁庭不支持租方的这一主张。7 .关于租方为船方更换示位标电池问题,船方提出,船长在修理工程单上签字只是确认已更换电池,船长无权确认价格,电池价格必须由船方的通导部确认后才能从租金中扣除。此次更换电池价格(人民币IOIo1
14、元)太高,只应扣除440美元。仲裁庭查核有关单据,租方主张的电池价格是人民币7744元,不是船方所称的IO1OI元。仲裁庭认为,作为船长,一般有权代表船东确认船舶营运中所发生的费用,并无证据表明,船方已将船长无权确认价格一事通知租方,故仲裁庭不支持船方关于只应扣除440美元的主张。8 .租方提出,以上第1和3点所涉及的争议已过时效。仲裁庭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履行到1994年12月2日为止的定期租船合同租金和费用的结算问题,仲裁申请书是1996年7月2日提出的,没有超过两年的时效。综上所述,在双方确认租方租用“于山”轮期间租金总额为791500美元、租方已支付租金551000美元的基础上,租方应当
15、扣减的总额为145180.42美元,即租方应当向船方支付95319.58美元(79155美元-551000美元一145180.42美元=95319、58美元),并加计此款从199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8%的利息。本案仲裁费由船方承担35%,由租方承担65%。双方为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和实际开支由双方各自承担。三、裁决1 .租方向船方支付租金95319.58美元,并加计从199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8%的利息。2 .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由船方承担35%,即人民币XXX元;由租方承担65%,即人民币XXX元。船方已向仲裁委员会预缴了全部仲裁费用,为此,租方在向船方支付以上第1项所列款项时,应向船方加付人民币XXX元。3,以上租方应向船方支付的款项,租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船方支付完毕,逾期则美元按年利率10%,人民币按年利率12%加计利息。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