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海18轮租金油款船员劳务费通讯费招待费争议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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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凌海18”轮租金、油款、船员劳务费、通讯费、招待费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大连XX船务代理公司(下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中国XX进出口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之间于1997年11月18日签订的“凌海18”轮航次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8年5月14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的该轮租金、油款、船员劳务费、通讯费、招待费合计89122.67美元及其利息,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9844元和补偿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39069.60元。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5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双方当

2、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和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并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转发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据。申请人于1998年6月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账户中的款项90000美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的等额财产。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8条的规定,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提交到天津海事法院后,天津海事法院于1998年7月27日作出准予保全的裁定,并于1998年7月29日分别冻结了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4471美元及人民币49425元,并将此通知仲裁委员会。申

3、请人选定刘书剑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代被申请人指定高移风先生为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以上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组庭通知。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7月20口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开庭通知。仲裁庭于1998年8月2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派代表或代理人出席庭审。庭上,仲裁庭对本案的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并回

4、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审后,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8月26日将申请人在庭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的说明发送被申请人。申请人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有关材料,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9月7日将该补充材料转发被申请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为使被申请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11月10日致函被申请人,告知仲裁庭要求其于1998年11月20日前将其认为需要提交仲裁庭的书面材料提交至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仲裁庭不予考虑。鉴于被申请人未提出答辩,也未提出任何意见或书面材料,仲裁庭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庭审中的口头陈述后,经合议,作出本裁决。一、案情与争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航次期租合

5、同中的有关条款规定:第4条交还船港:“本船在租船人指定的中国北方大连港一个能经常安全浮起、随时可供使用的引水锚地交船,吉大港卸完货后海上引水下船还船,租期大约需3040天(WOC)O,第8条燃料:“租船人接收交船时及船东接收还船时船上所存全部油料,均按每公吨燃油USD115和每公吨柴油USD200付款”第9条租率:“从本船交付之时(北京时间)起至还给船东之时(北京时间)止,租船人按本船每日历天的租率:USD3800支付租金,不足一天者,按比例支付。第一期租金应为15天的租金,应在交船后二个银行营业日内支付,以后各期租金应在到期前三个银行营业日内,以电汇方式预付15天租金”第20条通讯:“租船人

6、包干通讯费USD500支付至船东指定账号。”第21条劳务费:“租船人付包干开关舱/扫洗舱等劳务费USD1oo0,此费用由租船人与船长/船员直接结算。船长招待费大连及吉大港两港包干USD500,以上费用应在卸货完毕前支付。”第24条仲裁:“本租约发生的一切争执在中国北京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引用中国法律,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第25条佣金:“TT1:3.75PCT由海通公司分割。”1 .租金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派遣“凌海18”轮于1997年11月22日07:10时(北京时间)抵达大连港锚地,将船舶交付被申请人使用。该轮在吉大港卸货后,于1998年1月26日12:40时(北京时

7、间,当地时间为1月26日10:10时)驶离吉大港,引水离船,被申请人将船舶还给申请人。“凌海18”轮共为被申请人租用65天5小时30分钟,按租船合同第9条规定的每天3800美元的租金率计算,合计租金247867.67美元,被申请人应按租船合同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该笔租金。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答辩。2 .油款申请人提出,交船时,船上存燃油539.20公吨,存柴油43.53公吨,按租船合同第8条规定的油价计算,油款合计70714美元;还船时船上存燃油307公吨,存柴油58公吨,按租船合同第8条规定的油价计算,油款合计46905美元。据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交还船时油款差额23809美元。被申请人对

8、此未提出答辩。3 .船员劳务费、通讯费和招待费申请人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船员开关舱/扫舱劳务费IOoO美元、通讯费500美元、招待费500美元,合计2000美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该笔费用。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答辩。申请人指出,上述被申请人应支付的租金、油款、船员劳务费、通讯费和招待费合计273676.67美元。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第一笔租金127447.50美元、第二笔租金54862.50美元,并且代申请人支付了吉大港看船费1044美元、淡水费1200美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89122.67美元及其利息。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答辩。4 .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和申请人所支出

9、的其他费用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所支出的下列费用合计人民币78913.60元:(1)申请人预缴的仲裁费人民币39844元。(2)申请人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6255元。(3)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为本案来往北京的有关费用及为财产保全来往天津的有关费用人民币12814.60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未提出意见。二、仲裁庭的意见1 .租金申请人提出,租期应自1997年11月22日07:10时(北京时间)在大连港交船之时起算,至1998年1月26日12:40时(北京时间,吉大港当地时间为10:10时)在吉大港还船之时止,租期为65

10、天5小时30分,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247867.67美元(租金3800美元/天X65.2292天)。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答辩。经查该轮船舶日志,该轮于1997年11月22日07:10时在大连港抛右锚六节落水,升锚球,表明该轮11月22日07:10时到达大连港锚地,根据租船合同第4条关于在大连港引水锚地交船的规定,申请人自1997年11月22日07:10时起算租期并无不当。据船舶日志记载,该轮于1998年126日10:10时(吉大港当地时间,北京时间为正月26日12:40时)在吉大港降“H”旗,引水员下船;船长1998年1月26日致申请人转发被申请人的传真记载:“10:IO1/26/JAN

11、/98P11OTAWAY”。上述记载均可表明,引水员在吉大港下船的时间为当地时间1998年1月26日10:10时(北京时间为1月26日12:40时),根据租船合同第4条关于在吉大港引水员下船之时还船的规定,申请人将租期计算至1998年1月26日12:40时亦无不当。根据上述意见计算,该轮租期为65天5小时30分(65.2292天),租金为247867.67美元,扣除租船合同第25条规定的3.75%佣金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238572.63美元。2 .油款申请人提出;交船时船上存燃油539.2公吨,存柴油43.53公吨,燃油款为62008美元(539.2公吨X115美元/公吨),柴油款

12、为8706美元(43.53公吨X200美元/公吨),油款合计70714美元。还船时船上存燃油307公吨,存柴油58公吨,燃油款为35305美元(307公吨X115美元/公吨),柴油款为11600美元(58公吨X200美元/公吨),油款合计46905美元。交还船时油款差额23809美元(70714美元-46905美元),应由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答辩。经查大连三联鉴定服务有限公司1997年11月22日出具的验油报告(ReportofBunkerSounding),交船时船上存燃油539.20公吨,存柴油43.53公吨,申请人所称交船时船上存油油量并无不当。船长于1998年1月26日致申

13、请人转发被申请人的传真称,该轮还船时船上存燃油307公吨,存柴油33公吨。由于另有25公吨柴油是被申请人在还船前付款加油,因此还船时船上存柴油58公吨。申请人所称还船时船上存油量亦无不当。根据上述意见,交船时船上存油油款合计70714美元,还船时船上存油油款合计46905美元,交还船时船上存油油款差额为23809美元。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油款23809美元。3 .船员劳务费、通讯费和招待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船员开关舱/扫舱劳务费IOOO美元、通讯费500美元、招待费500美元,合计2000美元。被申请人对此未提出答辩。仲裁庭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20条和第2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

14、申请人支付船员开关舱/扫舱劳务费1000美元、通讯费500美元和招待费500美元,合计2000美元。根据以上意见,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合计264381.63美元。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租金182310美元(第一笔支付127447.50美元,第二笔支付54862.50美元),并代申请人支付了吉大港看船费1044美元、淡水费1200美元,被申请人已付合计184554美元。被申请人应付的264381.63美元中,减去被申请人已付的184554美元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79827.63美元,及其自还船之日1998年1月26日至实际支付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4 .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和申请人所支出的其他费用(

15、1)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3984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申请人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6255元的责任问题,不属于仲裁审理的范围,仲裁庭不予考虑。(3)申请人支出的其他费用人民币32814.60元中,应由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三、裁决1 .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付清79827.63美元,及其自1998年1月26日至实际支付日年利率为7%的利息。2 .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30天内向申请人付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3 .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3984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提请仲裁时已预缴仲裁费人民币39844元,该笔预缴的仲裁费人民币39844元,即作为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仲裁费,不必退还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向申请人支付以上第1项、第2项款项的同时,向申请人付还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39844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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