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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经营货柜码头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2月4日签订的合作经营XX货柜码头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于1997年7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前述合作合同争议的仲裁案。本案程序适用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于1997年9月2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明
2、文件、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后,于1997年12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均出席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本案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后均提交了补充材料。1998年6月1日,仲裁庭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92年12月8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XX市签订了合作经营XX港集装箱码头及堆场协议。1993年2月4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XX市签订了合作合同和章程。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同意在XX经济特区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3、XX经济特区XX货柜码头有限公司”(下称合作公司)。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万港元。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码头集装箱装卸、堆存及为码头配套的货柜拖卡服务。合作公司的经营期限为50年。双方提供的合作条件为:甲方提供已建码头一座面积2357平方米,仓库两座面积1270平方米、堆场面积87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码头原有的其他设备和附属物(未含岸线);乙方投资2500万港元。乙方各期投资的期限和数额为:合作公司成立后3个月内投入投资总额的15%,即375万港元;合作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投入投资总额的45%,即1125万港元;合作公司成立后9个月内投入投资总额的30%,即750万港元;其余投资总额的
4、10%即250万港元在合作公司成立后12个月内全部投入。乙方也可以提前投入资金。乙方以机械设备作为投资的,其作价应经董事会确认,并报验资单位审核。1993年4月19日,XX市投资委员会以投外企字1993159号文件批复同意成立合作公司。该批文除批准合作公司经营期限为30年外,未改变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1993年4月20日,XX市人民政府向合作公司颁发了外经贸汕府合作证字1993204号批准证书。1993年5月2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合作公司颁发了“工商企作粤汕字第01242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公司成立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而未能协商解决,申请人遂将争议提请深圳分会仲裁。申请人提出
5、如下仲裁请求:1 .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合同。2 .被申请人赔偿迟延支付40万港元给申请人重建仓库的违约金114000港兀O3 .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履行合同的营业损失人民币2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第1年100万元、第2年120万元,各按日万分之五计至给付之日止)及因被申请人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相关损失。4 .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双方的主要争议要点如下:1 .关于被申请人的出资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违反合作合同的规定,不足额、不按期、不依法投入资金。被申请人至1994年5月19日即约定投资期满之日止仅向合作公司投入1390万港元,只完成其应投资额的55.6%o直至现在,被申请人
6、也只投入1610万港元,仅完成其应投资金额的64.4%。被申请人辩称其共向合作公司投入资金折合2719万港元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其中:被申请人开列了其自1993年至1994年间的“驻汕港员薪资”976692.74港元、“商务旅费”278916.17港元、“驻汕业务费用”600400港元作为其投资额。这些“资金”根本没有投入合作公司所开设的银行账户或交给合作公司支配,全部是被申请人自己的消费开支。被申请人以此充作其对合作公司的投资,是毫无合法依据的。199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的总经理XXX指定将被申请人汇来的140万港元付给申请人作为重建码头的费用,这是其履行合作合同第28条规定的义务,该
7、笔资金应从投资额中依法剔除。被申请人将其于1993年12月23日至1994年9月30日购买的二部汽车、三台铲车和五台拖头等设备作为投资。依据合作合同第13.2.2条规定,被申请人有责任“提供码头及堆场生产运作所需的设备如吊机、铲车、吊车、发电机、电脑以及抱头卡等设备,并负责按合作企业建设进度的需要及时运至合作企业”。被申请人购进上列车辆设备,是履行合作合同约定的责任,当然不应计为投资。被申请人称其投入合作公司的合计人民币164万元应计为其投资额,但至今没有提供该笔资金符合投资条件的合法依据,依据1992年6月2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不能计为投资
8、。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共向合作公司投入现金1947万港元、设备折合576万港元、薪金、差旅费和业务费189.2万港元,累计投资额为2672万港元,超出了合作合同约定的应投资金2500万港元。在本案审理之前,合作公司和申请人均确认被申请人的投资到位数已达2220多万港元或人民币2517万元,其中包括被申请人的外币转人民币投资部分和设备投资部分。被申请人要求将其2名参与合作公司工作的职员的相关薪金、差旅费和业务费列入投资额,有其合理的理由。依据合作合同约定,该2名职员进入筹建处工作并享有薪资是其权利,也是合作公司筹建期间应支出的合理成本开支,外请职员待遇高于本地职员是一种普遍现象。即使按申请人强
9、调的同工同酬原则处理,至少也应将“同酬”部分先予列入,其余部分再作商议。至于被申请人付给申请人的重建码头款140万元和重建仓库款40万元也应列入被申请人的投资总额。2 .关于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没有依约提供合作条件。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土地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办理将其作为合作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权属关系转移至合作公司的手续,申请人出示的其上级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海洋渔业总公司出具的码头、仓库、场地证明不能作为其应提供的合作条件的法定权属证明文件。按照合作合同第27条和第28条的约定,申请人对原码头的使用权限于在新修造船码头建成前将原码头东侧作修造船
10、生产之用,但申请人却从事“修造船生产”之外的码头装卸经营,利用原码头从事每一年度的码头装卸经营执照年审工作,在新修造船码头建成后继续占用原码头,在原码头东侧违约连体扩建了1218平方米面积的码头,单方改变其提供的合作条件。申请人辩称:其应提供给合作公司的合作条件,包括码头、仓库和堆场场地,早在合作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建成,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多次实地考察测量,之后未再作任何修改。1993年1月9日,申请人就已取得上级主管部门“X经济特区海洋渔业总公司”现称“XXXX(集团)公司”出具的码头、仓库、场地证明。在报批过程中,政府主管部门在各项批准文件中对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均予确认。事实上,合作公司已接受
11、并实际使用申请人提供的合作条件,且从未有任何第三方对此提出异议。至于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使用东侧码头是单方改变合作条件的说法也不能成立,申请人经营散货装运业务是早已取得经营权的,合作合同第27条和第28条的约定表明在新码头建成前申请人有权使用原码头东侧进行正常生产,包括原有的“散装运输”业务。基于双方的共识,合作公司于1993年11月5日申请改扩建码头的方案得到批准,并实施建设。在新码头建成前,申请人使用码头东侧扩建部分维持生产,不占用提供给合作公司使用的原码头面积,没有改变合作条件,也不影响合作公司的集装箱作业,更没有形成同业竞争。申请人的这些作法是合情合理的,是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的,是符合合同
12、原则的。3 .关于迟延支付重建仓库款的违约金申请人提出:合作合同第28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向申请人提供40万港元作为重建仓库之用。1993年6月11日合作公司董事会上被申请人保证在1993年8月20日以前付清,逾期处以每天1.5%。的罚金。经申请人多次追讨,被申请人的资金使用代表至1994年1月31日才同意以其汇款中拨出40万港元作为仓库赔偿款,但至今不付违约金I14万港元,再次反映其无实际履行合作合同的诚意。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佐证,申请人不具备主张这一权利的主体资格。造成合同相关条款不能及时履行的原因,是申请人未能提交其作为投资条件之一
13、的两座仓库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证书,也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申请人本身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利用掌管合作公司财务之便,擅自从被申请人投入合作公司的资金中划出人民币40万元作为所谓补偿款,未经被申请人确认。4 .关于220万元补偿款申请人提出:按照合作合同第3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在合作公司成立之日起的前2年补偿申请人人民币220万元,该合同条款是单务给付,是以申请人在正常生产的条件下将码头和仓库、堆场等主要生产场地提供作为合作条件为前提的补偿,是保持国有资产不致无端流失。被申请人辩称:(人民币)220万元补偿款并不具备法定及约定的实施条件。对合同第38条应作完整的理解,该条约定的是附条件的民事
14、行为,其条件是合作公司经营获利有税后利润才予以补偿。合作公司成立后不能按照立项时论证的投资周期进入营业创收和获利阶段,没有税后利润分配,也就不产生补偿问题。另一方面,申请人背着被申请人,在筹建期间并未停止码头的装卸作业,经营收入归其所有,却向被申请人要求补偿,于理不容。5 .关于筹建期试运行申请人提出:合作公司成立后,由于资金短缺和其他种种原因,争取尽快运行一直是双方的共识。在基本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筹建处及时开展试运行生产,但由于被申请人拒绝继续提供投资资金,启动试运行仍面临很多实际困难。为了合作公司的生存,申请人不得不提供大量的资金和设备,扶助支持试运行生产的开展。试运行为合作公司创造了效益
15、,挽救了合作公司。但被申请人从筹建处试运行一开始就一反其原来支持的态度,除撤走其派驻人员外,对试运行大加指责,给试运行增加大量的麻烦。被申请人一方面提出反对意见,另一方面却又认为试运行涉及到正常生产的总经理委任问题、管理、经营权主导权问题,似乎要争夺试运行的领导权。被申请人对试运行相互矛盾的意见,反映其不是从合作的共同利益出发,没有合作的诚意。被申请人辩称:其反对申请人单方进行试运行是对合作公司负责的举措。双方对试运行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共识。申请人将合作公司资金紧缺归咎于被申请人投资违约也是不实之词。合作公司实施试运行,属于重大事项,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合作合同第22条至第26条对筹建处的职
16、能职责作了明确规定,并未赋予筹建处试运行的职能。申请人在当时条件下提出的所谓“试运行”,是在合作公司的经营体系、管理架构、财务安排,尚有重大争议及基本建设尚未完工以至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况下,不顾被申请人的坚决反对,单方强制进行的。当时双方在总经理出任问题上发生严重争议,合作经营班子未能建立,被申请人反对试运行是理所当然的,作为试运行的主要设备35吨岸吊因安装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配套的堆场、龙门吊工程未能完工,双方在造价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申请人却以试运行为名实施违约侵权行为,侵占和分流了合作公司的经营收益,其目的是企图独吞合作公司的全部利润。除上述主要争议外,双方还在验资等一些相关问题上发生争议。二、仲裁庭意见1 .本案争议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2 .关于被申请人的投资。A.合作公司收到被申请人以港币现金投入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