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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资经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4年5月18日签订的“XX经济特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于1998年11月25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前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本案程序适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3名仲裁员于1998年12月23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99年1月26日和1999年
2、5月25日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和代理人均依时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本案的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以协商调解,按照仲裁规则规定,深圳分会秘书长3次同意延期。该案的裁决期限延至1999年12月21日。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最终没有达成和解。1999年12月17日,申请人提交“变更仲裁申请书”,要求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根据仲裁规则第19条的规定,对其变更请求不予接受。1999年12月21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
3、见及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1994年5月18日,申请人作为乙方、被申请人作为甲方在中国XX签订了“XX经济特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下称合营合同),随后又于1994年6月18日签订了“X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补充)”(下称补充合同)。合营合同和补充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如下:1 .双方同意建立XX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第2条)2 .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08万美元;注册资本为75.6万美元,其中申请人出资37.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被申请人出资37.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申请人以货币出资37.8万美元,被申请人以货币出资20.682万美元上地使用权作
4、价17.118万美元(见X土让字199144号文)。(第7、8条)3 .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由合营各方按其出资比例按时缴付,在双方签约后60天内全部缴清(其中首期注入资金为全部注册资本的50%,必须在1994年5月底前到位)。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后30天内,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由合资公司据此发给出资证明书。(第10条)4 .合营各方应各自完成如下各项事务:甲方责任:(1)负责办理申请设立合资公司、登记注册事宜。(2)负责组织合资公司厂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及日常生产、经营、销售等事宜。(3)按第8条规定提供货币资金等。(4)负责办理合资公司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料、产品的进
5、出口报关手续。(5)负责办理合资公司在国内外购置或租赁设备、材料、办公用具、交通工具、通讯设施等。(6)负责办理落实水、电、交通等生产经营条件。(7)负责办理合资公司招聘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和所需其他人员。(8)负责办理外籍职员特区工作的人境签证等有关事宜。(9)负责办理合资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乙方责任:(1)按第8条规定提供货币资金等。(2)协助合资公司办理在国际市场选购所需机器设备、材料等有关事宜。(3)协助办理合资公司招聘经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工人和所需其他人员。(4)协助合资公司培训技术人员和工人。(5)负责办理合资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第12条)5 .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
6、其中甲方委派3名,乙方委派3名。董事长由甲方委派,副董事长由乙方委派。(第17条)6 .合营期限为20年。(第28条)7 .合同的修改、变更和解除对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和变更,必须经合营各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后生效。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是由于合资公司连年亏损,无力经营,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提前终止合营,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注销手续。合营一方如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资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合同。履约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报请原
7、审批机构批准终止合同。(第30、31、32条)8 .违约责任合营任何一方未按规定依期提交按数完成各自的出资额时,从逾期之日算起,每逾期1个月,违约方应缴付应缴出资额的5%的违约金给履约方,如逾期6个月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应交出资额的30%的违约金外,守约方一方有权按合同规定申报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由于一方过失,造成合同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共同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合营各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第33、34条)9 .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营合同,合资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X经济特区的法律规定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和债务,根据合资
8、各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和承担。(第29条)10 .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第36条)11 .凡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营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如经过协商调解无效,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现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一一仲裁庭注)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第37条)合营合同和补充合同还对经营范围和规模、产品的销售、经营管理机构、物资采购、文字等其他方面作了规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1998年11月16日,申请人依据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
9、请求:1 .解除合营合同和补充合同;2 .赔偿申请人投资损失本金237000美元、人民币122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至清还之日止);3 .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和申请人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被申请人提出了答辩,请求裁定:1 .解除合营合同;2 .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3 .由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和被申请人的律师费用。本案双方的争议点如下:(一)关于被申请人出资作价的土地面积申请人称:虽然合营合同及补充合同对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土地面积没有具体规定,但从仲裁庭开庭调查的情况看,可以肯定双方当事人对此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是IOOOo平方米。理由是:第一,被申
10、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知悉并完全同意国土部门关于改变144号文件用地面积的位置的意见。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合营合同之前即1992年11月,被申请人就已获准受让“X国土让字(199)144号”文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后由于规划原因,原XX县XX镇国土部门要求被申请人改变144号文件用地的面积和位置,“实际用地面积待测量后计算,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当时的合资双方即被申请人和香港XX公司,“经慎重研究,同意了国土部门的意见”。1993年6月,XX镇建设办批准了被申请人的报建项目,并于1993年9月2日正式批准改变用地后的建设规划图。这说明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知悉并完全同意
11、国土部门关于改变144号文件用地面积和位置的意见。而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改变用地用的建设规划图测算(参见被申请人第10号证据),被申请人十分清楚其已经获准受让的土地面积和虽未正式受让但国土部门已同意其使用的土地面积一共有多少。第二,在签约之时,双方对土地使用权面积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应是IOOOO平方米,而不是6639平方米。签约之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一份书面材料,即“XX公司在XX金属制品公司资金的投入情况”(以下简称“资金投入情况”)。在这份材料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诺其出资的土地面积为IOOOO平方米,每平方米作价人民币120元,作价总计人民币120万元,折合17.118万美元
12、。申请人正是按此面积和作价与被申请人谈判并订立合营合同。正因为如此,合营合同才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作价为17.118万美元。这正好与被申请人在“资金投入情况”中承诺的作价金额相一致。因此,“资金投入情况”构成合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定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面积的重要依据。第三,144号文件只能作为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一部分土地面积为6639平方米的依据,而不能作为确定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全部土地面积的依据。理由是:(1)在双方订立合营合同时,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向申请人出示并提供144号文件。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资金投入情
13、况”为依据,与申请人进行谈判并订立合同。申请人根本不知道144号文件的具体内容,如果申请人当时知道该文件确定的土地面积为6639平方米,申请人绝不会同意被申请人将其作价为17.118万美元的,最多同意其作价为人民币796680.00元(120元人民币/平方米X6639平方米)。(2)正因为申请人当时并不知道144号文件的具体内容,所以申请人才在双方签约后,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提供144号文件,但被申请人总是借故推诿。直到1998年5月9日申请人致函合资公司审计组,请求审计组协助索取144号文件等材料,申请人才获得144号文件及有关材料。因此,144号文件只能作为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一部分
14、土地面积(即6639平方米)的依据,而不能作为确定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全部土地面积的依据。(3)就实际情况看,国土部门实际上是将IoOOO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将这IOOOO平方米的土地围起来,这正好说明被申请人是以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作价出资的。第四,从有关验资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看,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土地面积也是IOOOO平方米。首先,从“XX市XX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企业时的验资报告”(深X验字199第352号)看,被申请人总投资为人民币3284926.60元,折合381214.的美元,减除其溢投的3214.65美元,正好是37.8万美元,完全符合合营合
15、同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17.118万美元、现金出资20.682万美元(合计37.8万美元)的规定。其中17.118万美元的土地使用权作价正好是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承诺的IOOOO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价额。申请人认为:其一,这份验资报告是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其二,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是其与香港XX公司合资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签发的时间是1992年,因此,该验资报告将注册资本验证为40万美元。这只能证明一点,即该验资报告对作为上地使用权作价依据的土地面积的核定是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诺的IOOOO平方米为依据的!只有这样才能计算出17.118万美元的作价。
16、其次,从“XX市XX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深X评字199第097号,以下称评估报告)看,该评估报告是以144号文件确定的土地面积进行评估的,与被申请人承诺的土地面积及作价不相吻合,因此,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土地面积和作价金额的依据。当时,评估作价的手续全部由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没有参与。申请人所关心的只是土地面积的作价额,土地面积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作价金额已规定在合营合同之中,申请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被申请人的承诺和信用确信不疑;如果当时申请人知悉被申请人是将6639平方米的土地作价为人民币2522858元,就是按1美元=8元人民币的外汇汇率计算,也折合315357.25美元,远远超出被申请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金额,申请人当然不能接受;而且,被申请人以每平方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