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债回购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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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债回购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中国XX银行和被申请人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7月24日签订的回购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于2000年8月2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前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1998年5月10日起实施的仲裁规则。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后,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仲裁委员会在审查了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提交的书面陈述和有关证据后,于2001年2月13日作出了管辖权决定:1.申请人中国XX银行和被申请人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即回购主协议中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在北

2、京就双方因回购主协议产生的争议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2,仲裁委员会对本仲裁案有仲裁管辖权。3.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因本案属于证券类案件,故仲裁员应从证券仲裁员名单中产生。从上述名单中,申请人选定XX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XXX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4条的规定选定XXX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01年3月20日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2001年5月1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其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在庭审的过程中,双方均作了口头陈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就有关问

3、题进行了辩论。庭审结束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结束。仲裁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书面材料,经合议,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一、案情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 .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债务人民币5922143元;2 .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从2000年1月2日起暂计至2000年12月31日,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人民币453923元;3 .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4 .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因本案提交仲裁而发生的实际费用人民币60000元整。申请人的主要观点为:(一)对本案有关事实的澄清1 .本案的有关事实情况(1)

4、1995年7月24日,申请人利用其在北京STAQ系统中的交易席位,与被申请人成交一笔本金为500万元的证券回购业务,期限为一个月,到期日为1995年8月24日,利息为月息16%。(2) 由于被申请人的资金紧张,双方在交易后达成了场外还款的协议。(3) 1995年11月24日,由于被申请人一再请求延期偿还,申请人考虑到双方作为金融机构的长期合作关系,再一次将还款期延长至1996年3月24日,双方约定“利息不变,11月24日先付7月24日至11月24日4个月的利息32万元”。(4)之后,被申请人支付了1995年11月24日协议中所提的32万元。(4) 在其后的时间里,被申请人一直以经营状况不良,资

5、金紧张为由向被申请人请求延期归还。(6) 1999年12月22日,为了执行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的工作请示的通知的规定,明确双方关于本案争议的证券回购交易所遗留问题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针对该笔债务签订了协议书。其中根据上述通知,将被申请人已付的32万元冲抵本金,并根据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证券回购业务的计息标准计算利息为124.2143万元。该协议约定:上述因证券回购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至各自总行、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偿还的32万元人民币冲抵债务本金。经冲抵后,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债务本金、利息总和为

6、5922143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同意于协议书签订后10口内将所欠部分的款项划入申请人指定账户。(7)被申请人无故一直未能履行该协议的还款义务。2 .被申请人对于有关事实的陈述缺乏实事求是的态度。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的附件中已经提供了双方1995年7月24日签订的,盖有双方业务专用章的回购交易报告书,STAQ系统提供的成交确认书,双方在1999年12月22日为清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签署的协议书。这些文件证明了本案争议所涉及的该笔交易的全过程和双方对于有关债务的确认。被申请人在开庭之前,从未否认本交易的真实性。而在开庭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还主动承认曾就此债务与申请人的业务人员联系商谈解决事宜。但是,在

7、庭审中,被申请人在不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提出怀疑,致使仲裁庭对于有关事实的审理工作无法顺利进行。(二)申请人的主张1 .申请人已经提供了仲裁庭所要求的全部真实证据。(1)应仲裁庭要求,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双方1995年7月24日签订的,盖有双方业务专用章的回购交易报告书(原件)、STAQ系统提供的成交确认书、双方在1999年12月22日为清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2)根据庭审中仲裁庭提出的要求,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双方在1995年7月24日的交易成交确认书(经证明的原件复印件)、双方在1999年12月22日签署的协议书(原件)、申请人计算本案损

8、害赔偿所依据的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证券回购业务的计息标准,人民银行拆借利率表、申请人为追偿此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发票。2 .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双方证券回购交易的真实性,以及其后双方为解决该笔债务所达成的一系列协议的有效性。申请人已经完成了作为申请人的举证义务。如果被申请人真的对这些文件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就应当向仲裁庭提出反驳证据。而事实是,被申请人从未能提出任何相反证据。被申请人在庭审前,从未否认本交易的真实性;而且曾就有关债务偿还问题主动与申请人联系,只是双方对于罚息的计算存在分歧,导致该谈判搁浅。即使在庭审中,被申请人也只是声称“如果能看到有关原件,我们愿

9、意承担有关债务”,而不能否认该笔债务的真实性。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提交了证明本案争议交易全过程和双方有关债务关系的全部证明文件。被申请人应当立即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清偿所欠申请人的全部债务。(三)申请人的全部损害赔偿主张是建立在合理的计算之上的1 .双方在1999年12月22日协议中确认的被申请人应当偿还的债务是本金人民币468万元,利息人民币124.2143万元。其利息是根据同期人民银行拆借利率计算的。这完全符合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的工作请示的通知中对于清理此类证券回购债务的规定。被申请人当时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表示对于该协议所确立的该笔债务数额

10、的承认。申请人认为该协议书可以作为本案争议债务到协议签订时的具体数额的计算依据。2 .被申请人在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该协议的内容。申请人认为该协议是双方根据国务院通知规定,对于因证券回购交易所形成的债务关系的最终清算和确认。双方通过协议确认该笔债务为592.2143元。自这种债务关系确认后,被申请人不履行协议的行为构成对于该协议义务的违反,因此,自2000年1月2日起,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债务的本金应以协议债务数额592.2143为本金,计算其后的债务利息。3 .被申请人在本仲裁程序中,出于继续拖延还款日期的目的,在债权债务关系十分明确的情况下,采取一切手段阻碍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申请人有理由要

11、求在本仲裁程序进行期间继续计算欠款利息。(四)申请人对仲裁请求的变更申请人变更仲裁申请书中的仲裁请求中第2项关于2000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数额为,针对被申请人欠款利息,从2000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2001年5月21日的利息计为人民币657714.04元。其后的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计算公式同附件五所提供的计算公式(注:根据人民银行规定每90天为一季计算复利)。被申请人的主要观点为:(一)本案中没有充分的原始证据支持申请人的观点在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理由是:1995年7月24日双方在北京STAQ系统成交了一笔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证券回

12、购业务。但对于这一陈述,申请人始终未能拿出相应的原始证据支持它。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回购交易成交报告书、回购主协议、成交确认书及1999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等一系列证据都不是原始的合同,被申请人认为原始合同在成交时使用的签章应该是原始的、红色的印章,而不是经过复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以上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申请人提供的回购交易成交报告书中券种代码为“TN95(3)”,而成交确认书中券种为“TN951非实物”,这两份复印件证据的关系无法确认。在本案中申请人没有充分的原始证据,复印件又不能互相印证。因此,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所述事件的真实性,也无法作

13、为仲裁庭依法裁定的根据。(二)如果本案真实存在,那么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是错误的本案申请人在其第2项仲裁请求中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欠款利息人民币45.3923万元。如果申请人陈述的回购业务真实存在,那么事实上逾期欠款利息从2000年1月2日至2000年12月31日应当为:本金468万元0.21%oX365天=35.8722万元。而申请人所主张的45.3923万元是由本金592.2143万元X0.21%0X365计算而来。显然对方计算逾期欠款利息是对本金468万元计了复利。此种计算方法是无法律依据的,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希望仲裁庭对此不予支持。(三)申请人应自行承担仲裁费和仲裁费以外的费用根据申

14、请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不难看出,如果此笔业务存在,其实质是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拆借,那么回购交易成交报告书就是无效合同,对于这一点申请人也已经认定。申请人作为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在本案中理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和除仲裁费以外的费用6万元整,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意见,申请人反驳称:(一)关于本案的有关原始证据1 .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双方在1995年7月24日的交易成交确认书(经证明的原件复印件)、双方在1999年12月22日签署的协议书(原件),已经进一步证明了申请人主张的真实性。2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双方之间的回购交

15、易报告书与STAQ系统提供的成交确认书中的券种不同的问题,申请人认为:(I)双方是利用STAQ系统的证券回购交易而进行的一种资金拆借行为。因此,回购交易报告书与成交确认书的差异,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资金拆借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2)成交确认书是由STAQ系统提供的。由于双方进行的是非实物现券交易,所以,可能对于这个错误没有注意。但申请人已经提供了证明该交易存在的一系列其他原始证据,被申请人根本不能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3)根据申请人的财务记载,当时与被申请人只发生过这一笔证券回购业务,因此,不可能存在混淆的问题。(二)关于利息计算双方在1999年12月22日协议中确认的被申请人应当偿还

16、的债务是本金人民币468万元,利息人民币124.2143万元。该协议是双方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的工作请示的通知中对于清理此类证券回购业务的规定,对于因证券回购交易所形成的债务关系的最终清算和确认。双方通过协议确认该笔债务到协议签订时止为人民币592.2143万元。其后,被申请人不履行协议的行为构成对该协议义务的违反,因此,自2000年1月2日起,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利息应以协议债务数额人民币592.2143万元为本金,计算其后的债务利息。(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及律师费用的理由是,在本案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被申请人在进入仲裁程序前和仲裁程序中都不能否认本债务的存在。此外,在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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