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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晴川4号”轮租金及油款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湖北XX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1998年5月4日与被申请人XX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9年1月1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XX船务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XX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两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拖欠的“晴川4号”轮租金及油款合计51207.40美元及其利息,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63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1999年1月14口,仲裁委员会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书面发出仲裁通知,要求双方
2、当事人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第65条的规定,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亦应在此期限内提出。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于1999年2月8日指定刘书剑先生为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书面发出了组庭通知。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后,决定于1999年4月2日在北京开庭。仲裁委员会
3、于1999年3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书面发出开庭通知。仲裁庭于1999年4月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出席庭审。庭上,仲裁庭对本案事实问题和证据问题进行了调查,申请人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申请人书面提交了补充说明,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4月6日将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说明发送被申请人,并要求被申请人如对该补充说明持有不同意见,应于1999年4月20日前书面提交至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4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庭审情况通报,并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于1999年4月20日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逾期提交仲裁庭不予考虑,仲裁庭亦要求申请
4、人于1999年4月20日前提交仲裁庭所要求的证明材料。申请人按期提供了仲裁庭所要求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自始至终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明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在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一、案情与争议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5月4日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第1条:“租期:出租人同意出租、承租人同意承租船舶,自交船之时起6个月+3个月,由承租人选择。”第10条:“租金率/还船区域和通知:承租人租用该轮应按每日2200美元的费率支付租金”第45条:“仲裁: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现
5、行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定期租船合同受中国法律调整并按中国法律解释。”双方当事人1998年5月11日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附加条款(RiderC1ause)的有关条款规定:第2条:“油水价格和数量:交船时,船上船用汽油约为15公吨,中燃油约为70公吨。还船时,船上存油量与交船时船上存油量大体相同。交还船时油价相同,中燃油每公吨120美元,船用汽油每公吨230美元。”第3条:“加油;加油由承租人安排并由承租人支付费用,除非为出租人的项目加油。”第5条:”提单的签发:在任何情况下,提单均应载明承运人为承租人,承租人应对货物损坏负责,并应根据提单负责。承租人
6、不得使用出租人的提单。尽管如此,本款并不解除出租人/船长根据本租船合同有关准据法应负的职责和责任”。第14条:“租金应于每15天预付一次,另加电报费每月300美元首期租金应于交船后5个银行工作日支付,船上存油款应于交船后10个银行工作日支付。如果承租人未及时支付全额租金,出租人可以通知船长停止装卸货物,船长可以停止装卸货物。承租人应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负责。”双方当事人因“晴川4号”轮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及油款发生争议。(一)租金及油款问题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于1998年5月23日14:45时在鲸鱼圈港锚地将“晴川4号”轮交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998年6月26日07:30时在曼谷港卸货完毕时
7、还船,租期为33.69天,根据租船合同第10条规定的租金率每天2200美元计算,租金应为74118美元。申请人还提出,交船时船上存燃油116.96公吨,还船时船上存燃油122公吨,其中申请人加燃油90公吨,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燃油84.96公吨(116.96-12290),根据租船合同附加条款第2条的规定;燃油款为10195.20美元(12美元X84.96公吨);交船时船上存柴油4430公吨,还船时船上存柴油35公吨,其中申请人加柴油30公吨,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柴油39.30公吨(44.30-35+30),根据租船合同附加条款第2条的规定,柴油款为9039美元(230美元X39.30公吨)。燃油
8、款及柴油款合计19234.20美元。据申请人计算。该轮租金和油款合计93352.20美元。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已先后向申请人支付了7000美元、26000美元、10068.80美元,合计43068.80美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租金及油款合计50283.40美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租船合同第10条和租船合同附加条款第14条、第2条。第3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该笔欠款及其自应付之日起的利息。(二)本案承租人问题申请人认为,本案两被申请人同为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的承租人,申请人将该两被申请人列为承租人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理由如下:1.关于被申请人XX船务有限公司(1)租
9、船合同中明确将XX船务有限公司列为承租人,该公司在租船合同上盖章确认自己为承租人。(2)承租人的经纪人大连协生船务有限公司在1998年4月28日致申请人2.关于被申请人XX船务有限公司(中国)(1)1998年5月4日签订的租船合同的每一页上,都被XX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以盖章方式表示认可,其中包括仲裁条款;1998年5月11日签订的租船合同附加条款(RiderC1ause)的每一页上,XX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亦以盖章方式表示认可;1998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船合同附录(Addendum),再次明确了XX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为承租人,该公司并以承租人的身份加盖了公章,该附录再次确认了1998年5
10、月4日租船合同的效力,称其所有条款均依1998年5月4日租船合同的约定。(2)承租人的经纪人大连协生船务有限公司在1998年4月28日致申请人的传真中,特别说明XX船务有限公司(中国)是承租人。(3) XX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以承租人的身份按照租船合同附加条款第5条的规定签发了提单。(4) XX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具体从事洽租的整个过程,包括签约;XX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又以承租人的身份独自履行了本案租船合同。申请人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XX船务有限公司和XX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对申请人的请求,应负连带责任。
11、在本案中,XX船务有限公司和丰诚船务有限公司(中国)未对申请人约定各自在本租船合同项下承担一定比例的义务和享受一定比例的权利,因此应由两被申请人共同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租船合同的约定。至于两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申请人得到全部赔偿以后,再由两被申请人自行解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租金及油款的仲裁请求,未提出答辩意见,对被申请人XX船务有限公司(中国)是否应对申请人租金及油款的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二、仲裁庭意见申请人关于本案租金及油款的仲裁请求,首先需要认定的是被申请人XX船务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的承租人、XX船务有限公司(中国)是否是本案租船合同
12、项下的共同承租人,而后才需要认定申请人关于租金及油款的请求是否成立。(一)本案承租人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XX船务有限公司是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的承租人,被申请人XX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同为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的承租人并应对申请人的租金及油款请求负连带责任。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仲裁庭认为,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的承租人为被申请人XX船务有限公司,XX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不是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的共同承租人,理由如下:1 .申请人认为XX船务有限公司(中国)是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的共同承租人的第一个证据,是本案租船合同及其附加条款、附录上的印章。经查,1998年5月4日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开头清楚地写明:“本
13、租船合同于1998年5月4日在下列船舶的所有人湖北XX轮船有限公司和承租人XX船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在该租船合同的签字页上,标明“湖北XX轮船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XX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并分别加盖了“XX轮船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和“XX船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这一事实表明XX船务有限公司是本案租船合同的列名承租人,本租船合同项下承租人是被申请人XX船务有限公司,而非被申请人XX船务有限公司(中国)。虽然在租船合同每页的页边空白处均盖有XX船务有限公司(中国)的圆形小印章,但该公司并非租船合同的列名承租人,租船合同页边空白处上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该公司也是本租船合同项下的承租人。在租
14、船业务中,租船合同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后,由承租人的代理人或经纪人或保证人或其他人在租船合同的页边空白处或签字页上加盖自己的印章予以印证,并不罕见,这些人加盖自己的印章并不表明他们也是承租人。经查,1998年5月11日签订的本案定期租船合同附加条款(RiderC1ause)的开头并未标明出租人及承租人的名称,但在签字页上写明“湖北XX轮船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XX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并分别加盖“XX轮船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和“XX船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在该附加条款的页边上也盖有“XX船务有限公司”的圆形小印章。仲裁庭认为,船务有限公司不仅在本案租船合同上是列名承租人,也是本案租船合同附加条
15、款的列名承租人。在附加条款的页边空白处加盖XX船务有限公司(中国)的圆形小印章,基于在本案租船合同的页边空白处加盖该公司印章的同样理由,不能证明该公司也是本案租船合同项下的承租人。经查,1998年5月18日签订的本案租船合同附录(Addendum)开头载明:“XX轮船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XX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于本日商定:”该附录落款处写明“XX轮船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XX船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并分别加盖了“XX轮船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和“XX船务有限公司(中国)”的印章。仲裁庭认为,该附录落款处承租人项下加盖的印章是“XX船务有限公司(中国)”的印章,而不是“XX船务有限公司”的印章,
16、但这并不能改变XX船务有限公司是该附录上的列名承租人的身份,该附录也不能改变本案租船合同及其附加条款所列承租人的身份。至于为何不加盖XX船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而加盖XX船务有限公司(中国)的印章,这是该两公司之间操作技术上的问题,对本案承租人的身份并无影响。2 .申请人认为XX船务有限公司(中国)是本案租船合同项下共同承租人的第二个证据,是承租人的经纪人大连协生船务有限公司1998年4月28日致申请人的传真。申请人的经纪人在该传真中称:“XX轮船公司:现把租家的电话等资料传给你。(1)珠海XX船务有限公司。(2)联系人:业务经理:李XX”仲裁庭注意到,该传真是1998年4月28日上午09:24时发出。但是,承租人的经纪人大连快生船务有限公司又于同日下午04:32时发传真给申请人,该传真称:“XX轮船公司:关于租船人主体资格:香港注册的XX船务有限公司”仲裁庭认为,该两份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