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销售协议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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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案情1989年10月19日,申请人(B方)与被申请人的前身XX光学仪器厂(A方)在中国的广州市签订了“独家销售协议(EXCIUSiVeSa1esAgreement)”(下称独售协议)。“独售协议”的内容如下:A方同意授权B方作为下列产品在下列地区的独家销售商,并同意委托XX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作为出口代理商。双方同意的条件和条款如下:第1条产品A项,XSP-1,XSP2型显微镜、类似的学生显微镜、用于学校的所有显微镜和上述产品的所有部件。B项,XTD型或所有带固定或滑动配合物镜及部件的体视显微镜。C项,A方供给B方销售的产品使用B方的商标。第2条独家销售地区包括土耳其、摩洛哥、阿尔及利亚、突

2、尼斯在内的西欧。A项,B方有权向上述地区以外的地区销售。B项,在协议有效期内,A方不能向代理地区的其他客户报价或供货。C项,A方不得向欲将代理产品转口到代理地区去的客户报价或供货。D项,未经B方同意,若A方将B方己代理的产品销售到代理地区,A方应支付30%的佣金或按所销产品FOB价的30%罚款。第3条产品质量产品质量标准由双方商定,或由双方即将签订的具有低技术规格和公差的技术合同决定。若B方因为不可接受的质量而终止从A方购买产品,A方在两年内不得向B方的代理地区销售B方已代理产品。如果双方同意在方在终止未执行协议的两年后继续在代理地区享有独家代理权。第4条产品数量每年订购XSP1-2型号600

3、0台,XTD型号第1年1000台、第2年2000台、第3年3000台。第5条产品价格价格参照中国显微镜出口市场,依三方都能接受的价格定价。第6条义务A项,B方不得向中国其他公司购买与代理产品结构和形状相似的显微镜。B项,B方不得向A方已指定的其他独家代理商的销售地区销售上述产品,但A方要提前通知B方已指定的其他独家代理商的销售地区。C项,如果A方从转出口产品到代理地区的公司得到特殊订单,并且予以供货,B方内得到确凿证据后通知A方,A方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这些产品。D项,A方应保护由B方设计的显微镜、体视显微镜或部件。所有B方设计的显微镜和部件都要以书面方式确认。A方永远不能使用B方设计的显微镜

4、、体视显微镜及部件,甚至在本协议中止后也不得使用,否则按FOB价的30%支付违约罚金。E项,A方不得向其他人泄露其为B方所生产的产品信息。F项,A方不得使用B方产品作为销售推广、广告之用,违背每次罚款10000美元。G项,A方要在XX工厂内生产上述产品的所有主件、物镜并予以装配成产品。如有任何变化,由B方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和接受。H项,A方应在书面同意的时间之内完成由B方建议的技术改进或变化。第7条交货A项,货物由XX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或其他公司交付。B项,A方应在双方商定的交货时间前1个月将货物交给XX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C项,如有大的特殊订单万方允许A方改变其原生产计划。大的特殊订单的交货

5、期不得超过6个月。D项,B方应在上一年的10月底前向A方提出下一年的计划订单。E项,商务合同应由申请人与XX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订立。第8条工具A项,用于B方设计产品的工具费用,应计算在生产成本中。B项,用于B方设计产品的机械压铸模具费应由B方支付,模具属B方所有。C项,A方应妥善保管机械压铸模具。若生产25000台前被损坏,损失由A方承担。第9条仲裁凡与本协议有关或执行本协议中所发生的所有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争端应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第10条有效期本协议于1989年

6、10月20日生效。有效期至1994年10月20日。如果任何一方在1994年4月20日前没有表示终止本协议的意向,本协议将自动延期5年。双方当事人对履行“独售协议”发生争议,申请人遂依据“独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如下:1 .根据“独售协议”第6条D项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款204499.73美元。2 .根据“独售协议”第3条及第2条D项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款169396.13美元。3 .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申请人的理由如下:1989年10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独售协议”。1993年9月30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承认其所供产品质量有问题

7、并表示负责经济赔偿。1994年12月28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提出因被申请人所供产品质量问题而终止“独售协议”,但被申请人拒绝接受。“独售协议”终止后的两年期间(1995年1月1997年1月),被申请人向协议规定不得销售或转售的地区至少销售了各种类型显微镜共计5436台(计FOB价564653.79美元),此数据由申请人的1995年1月至1996年底的销售额与1993年及1994年的销售额相比较而减少的数额得出。根据独售协议第3条、第2条D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罚款169396.13美元。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7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违反协议规定,向代理地区销售了申请人设计

8、的MIC800/XSP一1、MIC805/XSP-2BS型显微镜6380台(计FOB价681665.77美元),此数据由申请人的1995年1月至1997年7月的销售额与1992年7月31日至1994年12月3日的销售额相比较而减少的数额得出。根据独售协议第6条D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罚款204499.73美元。针对申请人的请求及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申请人的第1项请求及事实不能成立。根本不存在由申请人设计的产品,也就使“独售协议”所规定的被申请人的保护义务由于没有保护对象失去了实际意义。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及的XSP-UXSP-2两种产品是被申请人早在20世纪70年代开发的产品,

9、并被列入国家仪器仪表分配管理目录。“独售协议”第6条D项规定由申请人设计的所有显微镜及部件要以书面确认,但从未有任何书面确认申请人设计过产品。“独售协议”第8条B项规定申请人设计产品的机械压铸模具费由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也从未向被申请人支付过模具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1994年12月28日的信函中也只字未提及申请人设计过哪些产品。此外,申请人提出的罚款金额仅凭申请人“减少的销售额”得出的概数,既不科学又缺乏法律依据。二、本案不存在“申请人因为质量不好停止购买被申请人产品”这一事实,也不存在“被申请人向已代理地区提供已代理产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款没有依据。在“独售协议”有效期内,申请人

10、超额向被申请人购买产品,证明被申请人的产品质量是符合申请人的要求的。后,“独售协议”期满终止,是由于双方对续签“独售协议”未能达成共识,而不是“独售协议”自动延期5年后申请人单方面提前终止。在“独售协议”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的产品质量问题在1994年3月25日与XX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3.25”纪要的形式达成了赔偿协议,质量问题已圆满解决,且在“325”纪要签订后3天内申请人连签了3份合同购买被申请人的产品达12950台。申请人1994年12月28日给被申请人的信函不是终止“独售协议”的意思表示,而是洽谈续签协议事宜。申请人将其作为支持仲裁请求的依据不足。另外,被申请人在“独售协议”期间甚至

11、是“独售协议”终止后至现在,也从未向“独售协议”所规定的“已代理地区”销售过任何产品,申请人既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哪些已代理地区销售过产品,又无任何说明被申请人销售了多少,仅凭“申请人减少的销售额”推算出被申请人销售的事实及索赔的金额缺乏依据。综上所述,根据“独售协议”第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构成违约,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其一,申请人因为质量不好停止向被申请人购买产品;其二,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过产品,两者缺一不可。而申请人在上述两个前提都不具备的情况下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款是不能成立的。庭审后,申请人补充意见如下:1 .本案所指的显微镜中的单目头和照灯是申请人设计的智力成果。本案“独售协

12、议”第1条第A项及第B项约定的显微镜是指含有申请人设计的照灯和单目头的显微镜。1989年以前的3份协议,包括1981年5月14日、1982年6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出口代理商XX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XX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以及1986年5月6日申请人、XX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XX公司、被申请人三方签订的协议,都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含有申请人设计的单目头和照灯的样品进行生产。特别是1986年5月6日三方签订的协议第7条第1、2、3款明确规定XSP1和XSP2显微镜中的单目头、照灯和底座为申请人独家设计,他方不得使用或复制后销售。此外,还约定由申请人开发的新技术或新设计,他方也不得复制

13、后用于自己的显微镜上。1996年9月29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一份协议书还约定,被申请人不得使用XSP2中含有申请人设计的照灯,不得在XSP-I或XSP-2中使用含有申请人设计的单目头。但申请人在XSP-I和XSP-2中使用了含有申请人设计的单目头。在XSP-I和XSP-2上使用的单目头和照灯申请人早就在20世纪80年代初就已设计出来了,远远早于被申请人的设计。此外,1989年8月,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生产含有申请人设计的照灯和单目头的显微镜,申请人曾就此请求XXX贸促会作过调解,被申请人承认侵权,向申请人支付过IOOOO美元的罚款并承诺以后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再生产含有申请人设计的单目头和照

14、灯的显微镜产品。上述事实均证明显微镜的单目头和照灯为申请人所设计。2 .本案“独售协议”的终止是在该协议自动延期之后的有效期内。在协议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申请人提出终止协议。“独售协议”约定,如任何方在1994年4月20日前无终止协议的意向,“独售协议”自动延续5年。由于协议双方在1994年4月20日前未提出终止协议的意向,故本案协议从1994年10月20日起又自动延续5年,即到1999年10月20日届满。1994年12月28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因为产品质量问题终止协议。被申请人于1995年5月25日予以确认。3 .申请人是因为被申请人产品的质量问题而停止向被申请人购买产品的。1992

15、年至1993年,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传真及被申请人派往申请人处帮助返修不合格产品的工作人员,都承认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所谓的“3.25”纪要远未彻底解决1993年以前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而且从“独售协议”第3条内容看,只要在协议有效期内存在不可接受的质量问题,而不论什么时候发生质量问题,申请人都可以提出停止购买产品。另一方面,解决以前的质量问题,并不能剥夺申请人因质量问题停止购买产品的权利。4 .被申请人己向申请人的代理地区提供了代理产品。199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传真承认,在欧洲为1eica生产了Gemini产品及SWIFTM2250产品,并保证不再提供类似产品给代理地区的其他

16、客户。“独售协议”中的代理地区是申请人开创的,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前,被申请人从未在该地区销售过产品。“独售协议”签订后,代理地区的显微镜需求量是通过申请人的独家销售不断满足的。到1993、1994这两年,申请人代理地区的需求量分别达到8243台和8410台,这一数量反映了代理地区对显微镜的实际购买力。然而1994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协议后,申请人1995年、1996年两年间在代理地区的销售量逐年分别下降到6238台和4981台,其主要原因是被申请人通过香港协励行(SpeedFairCo.HongKong)向代理地区提供了申请人曾经代理过的产品而造成的。5 .被申请人违反“独售协议”应向申请人赔偿损失的实际数额的计算方法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第4条第1项的规定。该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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