琥珀海轮亏舱费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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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琥珀海”轮亏舱费、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青岛XX运输公司(下称“船方”)根据1994年8月15日与被申请人山西省XX贸易公司(下称“租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6年11月6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琥珀海”轮85航次亏舱费3456美元和滞期费27708.22美元,合计31164.22美元及其利息,要求裁决租方支付因延迟支付运费25天而产生的利息损失6455美元,并要求租方负担仲裁费,以及船方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经审查船方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并于1996年11月12日分别向船方和租方发出了仲裁通知,通知

2、船租双方本案适用仲裁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要求船租双方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共同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并将船方的仲裁申请及其附件送达租方,要求租方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如有反诉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由于船租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也未共同委托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指定宋迪煌先生为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6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组庭通知。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6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开庭通知。仲裁庭于1996年1月14日如期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派代表出席了庭审,被申请

3、人未出席庭审。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庭上,申请人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有关询问。庭后,仲裁庭致函双方当事人,要求提交进一步的申述材料和证据。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裁决应于1997年2月14日前作出,但根据仲裁规则第72条的规定,经仲裁庭申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将作出本案裁决的期限延期至1997年2月28日。现本案审理终结。由于被申请人迟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仲裁庭经审议申请人的书面材料及口头陈述,作出本裁决。船租双方1994年8月15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有关条款如下:第13条:“货物和数量:20000公吨焦炭,10%增减由船东选择。”第14条:“运

4、费率:每公吨24美元”第21条:”佣金:2.5%佣金支付中远山西货运公司”第33条:”租方应在7个银行工作日内将IOOO运费汇至船方指定的银行”第34条:“租方如不能依船长宣载的数量提供充足的货物,租方应承担亏舱费。”第35条: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应在货舱清洁及做好一切装货准备后递交,而不论靠泊与否,不论在港与否。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于12:00时前提交,装卸时间自13:00时起算;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于12:00时后提交,装卸时间自次日08:00时起算。船舶自锚地至装货泊位的移泊时间及移泊费用由租方承担。”第38条:“船东不负责装货的风险及费用。装货效率为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3500公吨,星期

5、六、星期天及节假日除外,除非实际使用。”第39条:“船东不负责卸货的风险及费用。卸货效率为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4000公吨,星期六、星期日及节假日除外,如使用,实际使用时间减半计入装卸时间。”第40条:“租方承担装港滞期费,费率为每日5000美元,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第41条:“船方承担装港速遣费,费率为每日2500美元,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卸港不计速遣费。”第51条;”此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友好解决。协商不成,须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裁决终局且约束双方。”一、案情和争议1994年8月15日,船方与租方签订了“琥珀海”轮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船方派“琥珀海”轮承运租方货

6、物焦炭20000公吨,增减10%由船东选择。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意大利P1OMB1NO港和西班牙SANTANDER港。受载期为1994年9月10日至20日。1 .关于亏舱费船方提出,船长在装港宣载重量22000公吨,而租方只提供了焦炭21856吨,与船长宣载重量相差144吨。根据该航次租船合同第34条的规定,租方应向船方支付亏舱费3456美元144吨X24美元/吨=3456美元。而租方迟迟未付该笔亏舱费及利息。2 .关于滞期费和速遣费船方提出,该轮于1994年9月16日抵达天津新港,船长于当日23:30时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9月19日开始装货,22日装毕,实际装货时间为4天,比规定装

7、货时间6.244571天节省2.244571天,在装港共产生速遣费5611.43美元2244571X2500美元=56I143美元。该轮经过一个多月的航行,于1994年10月25日抵达意大利P1OMB1NO港,于当口20:35时(当地时间)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同时被接受,11月5日08:30时开始卸货,于11月7日04:00时卸货完毕,实际卸货时间9.5625天,比规定卸货时间2.81927天超出6.74325天,共产生滞期费33716.25美元6.74325X5000美元=33716.25美元。该轮于1994年11月13日抵达第二卸港西班牙SANTANDER港,于当日14:25时发出卸货

8、准备就绪通知书,11月14日09:00时通知书被接受。11月14日08:00时开始卸货,16日19:40时卸货完毕,实际卸货时间2.48611天,比规定卸货时间2.64475天节省0.15864天,共产生速遣费396.6美元0.15864X2500=396.6美元。船方进一步提出,装港和第二卸港的速遣费与第一卸港的滞期费相抵后,租方共欠滞期费27708.22美元33716.25-5611.43-396.6=27708.22美元及其利息。3 .关于迟延交付运费利息损失船方提出,该轮于1994年9月22日装毕后,租方按照合同第33条的规定应在7个银行工作日内即9月29日以前汇出全部运费。而租方却迟

9、至1994年10月24日才由经纪人垫付,使船方损失了近一个月的利息。因此,船方认为租方应按月息1.25%的利息支付罚息,计6435美元。租方未对船方以上申述意见进行答辩。二、仲裁庭意见仲裁庭注意到,船租双方1994年8月15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第51条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尽管租方未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但仲裁庭认为需要在此指出,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惟一受理海事、海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根据1988年6月22日国务院关于将海事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已正式改名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故船租

10、双方在仲裁条款中所指仲裁机构显然是指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1 .关于亏舱费船方提供的证据表明,租方在装港提供焦炭21856吨,与船长宣载重量相差144吨。而租方并未提出相反意见和证据。仲裁庭认为,船方宣载的货物数量完全符合该航次租船合同第13条“货物数量:20000公吨10%增减由船东选择”的规定。既然该合同第34条明确规定“租方如不能依船长宣载的数量提供充足的货物,租方应承担亏舱费”,船方有权要求租方支付亏舱费,但参照租船合同第21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租方实际应付的亏舱费应为3369.60美元即3456X97.5%。鉴于船租双方未在该租船合同中约定利率,故仲裁庭认为应该按适宜的年利率8%计算

11、。2 .关于滞期费和速遣费船方提供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表明,该轮在装港天津新港装货时间自1994年9月19日04:30时起算,至9月22日17:00时装货完毕。根据仲裁庭的计算,共用装货时间3.520833天(19/小时30分+2天+17小时),比规定装货时间6.244571天少用2.723738天,共产生速遣费6809.35美元2723738天X2500美元=6809.35美元。船方提供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表明,该轮在第一卸港意大利PIOMB1NO港卸货时间自1994年10月26日08:00时起算至1994年11月7日04:00时结束,扣除其中节假日休息时间,卸货时间共计9.5625天,比规定卸

12、货时间超时6.74325天,共产生滞期费33716.25美元6.74325X5000美元=33716.25美元。关于在第二卸港西班牙SANTANDER产生的速遣费问题,仲裁庭注意到,该租船合同第41条规定:”卸港不计速遣费。”故仲裁庭认为,在第二卸港产生的速遣费不予计算。根据仲裁庭的计算,装港的速遣费与第一卸港的滞期费相抵后,租方应向船方支付滞期费26906.90美元33716.25美元-6809.35美元=26906.90美元及其利息。鉴于船租双方未在租船合同中约定利率,故仲裁庭认为应按适宜的年利率8%计算。3 .关于迟延交付运费的利息损失根据租船合同第33条的规定,租方应于装货完毕之日起7

13、个银行工作日内汇出全部运费,即应于1994年9月29日以前汇出全部运费。船方提供的证据表明,租方迟至1994年10月24日才将该笔运费付清。仲裁庭认为,租方迟延支付运费,应当支付船方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鉴于船租双方未在该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利率,故仲裁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16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认为应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因此,租方应向船方支付迟延支付运费的利息损失3857.73美元25天X24美元X21856吨X97.5%310000=3835.73o4 .律师费用仲裁庭认为,船方并未就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提出任何证明,故仲裁庭对于此项请求不予考虑。三、裁决1 .租方应于本裁决之日起45天内向船方支付亏舱费3369.60美元,并加计自1994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8%的利息。2 .租方应于本裁决之日起45天内向船方支付滞期费26906.90美元,并加计自该轮结束卸货后两周即199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为8%的利息。3 .租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船方支付迟付运费之利息损失3835.73美元,逾期应加付年利率为8%的利息。4 .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X元,全部由租方承担。船方提交仲裁申请时已预付了仲裁费人民币XXX元,为此租方在向船方支付以上各项款项时,应向船方加付人民币XXX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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