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式衬衫货款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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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男式衬衫货款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意大利XX公司于1995年4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95/SDEo52、95/SDE054和95/SDE055三份销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6年4月18日受理了上述销货确认书项下的争议仲裁案。申请人选定XXX为仲裁员;被申请人未按照仲裁规则规定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为其指定XXX为仲裁员;又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XXX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

2、96年6月7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1996年5月24日传真上海分会,告知仲裁通知及相关材料已收到,并称申请人所提交的许多材料与事实不符,其将向仲裁庭提交真实的书面证据材料以利仲裁庭查清本案事实,但事后一直未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起反请求。为此,上海分会秘书处于1996年6月28日通知被申请人尽快提交书面答辩,并就仲裁庭的组成等进一步向被申请人作了说明,但被申请人未予回复。1996年7月9日,本案在上海第一次开庭审理。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由于本案的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已送达被申请人,故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4

3、2条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申请人向仲裁庭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第一次庭审后,申请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材料,上海分会秘书处及时将上述材料转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异议。1996年10月24日,申请人因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运回,仲裁请求的标的发生变化,向仲裁庭提交了仲裁请求变更申请书,上海分会秘书处及时将上述材料转寄给被申请人。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19条规定,同意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并决定于1996年12月1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分会秘书处于1996年11月14日以国际特快专递将上述开庭通知送达被申请人,并于1996年12月6日再次以传真要求其出庭或(和)提交书面答

4、辩,但1996年12月1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仍未到庭。仲裁庭仍根据仲裁规则第42条规定进行缺席审理。申请人的代理人就变更仲裁请求申请向仲裁庭作了说明,并回答了仲裁庭有关提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一、案情1995年4月11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签署了编号为95/SDE052、95/SDE054和95/SDE055三份由申请人(卖方)销售给被申请人(买方)各类男式衬衫的销货确认书。其中95/SDE052号销货确认书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的男式衬衫分为三种:(1)MEN,SSHIRTINSO1IDO

5、XFORD,款号为1230,合计37800美元;(2)MEN,SSHIRTINY/DOXFORD,款号为1231和1232,合计49000美元;(3)MEN,SSHIRTINPRINT1IGHTFA1NE1,款号为1241、1242、1243和1245,合计25350美元。95/SDE054号销货确认书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的男式衬衫为MENSSHIRTINHEAVYFA1NE1Y/D,款号为1255、1256、1257、1258、1259、1260、1261和1262,合计136053美元。95/SDEO55号销货确认书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的男式衬衫为MENSSHIRTINHEAV

6、YFA1NE1Y/D,款号为1264、1265、1266、1269、1270、1271和1273,合计123709.50美元。同时,三份销货确认书规定的价格条件均为CIF1ASPEZIABYSEA,装运期为1995年6月、7月,允许分运和转船,并约定凡有对装运的货物质量提出索赔者,必须在货到目的港后30天内提出。后在履约过程中,因申请人交付最后一一批货物后,被申请人拒绝付款赎单,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申请人遂向上海分会提起仲裁。申请人称: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对三份销货确认书的货物数量及装运期等作了变更,取消了95/SDE052号销货确认书项下款号为1230的MEN,SSHIRTINSO1

7、IDOXFORD的货物及款号为1231、1232的MEN,SSHIRTINY/DOXFORD的货物;取消了95/SDE054和95/SDE055销货确认书项下款号为1258、1262、1266、1270的货物;并将原约定为1995年6月、7月的装运期推迟。因货物将在香港转船,被申请人要求最迟要能赶上1995年9月1日离开香港、9月25日可到达1SP的SENATOR轮。现三份销货确认书项下的货物,申请人最后一批交货金额合计173321.14美元。双方经协商,约定5096货款装运前T/T付款,其余D/P付款。而被申请人在装运前对上述货物作了质量检验,并于1995年8月20日传真向申请人确认,同意接

8、受这些货物,要求将货物发至意大利,但却未按照双方约定在货物装运前以T/T方式支付50%的货款。为了不耽误双方约定的最后装运期,赶上被申请人指定的1995年9月1日离开香港的SENATOR轮,申请人于1995年8月19日将上述货物全部运出,总计贷款金额为173321.14美元。但货到意大利的1ASPEZ1A目的港后,被申请人拒绝付款赎单提货。1996年1月,申请人曾委托上海XX律师事务所致函被申请人,敦促其付款赎单,但被申请人却以延误交货、货物有质量问题为借口,拒不付款赎单。此外,被申请人于1995年1月在常州XX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制衣公司)定制一批裤子,但制衣公司因无资金购买指定的面料而无法投

9、产。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要求申请人代垫面料资金30万元人民币,年息15%,该批裤子将由申请人代理出口,在收到被申请人的货款时,将代垫资金本息一并扣回。于是,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制衣公司三方协商,1995年1月15日由申请人与制衣公司签署了协议,翌日,申请人按制衣公司的指示,向江苏省常州市XX贸易公司和江苏省常州市XX物资公司分别付出12万元和18万元人民币。可是,因被申请人的指定,该批裤子并没有通过申请人公司代理出口,而交由河北省某外贸公司出口,致使申请人无法扣回所垫资金本息。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涉,被申请人承诺由其偿还该笔垫付资金的本息,并在1995年7月17日签署了一份保证函,保证在1

10、995年7月底前向申请人支付39000美元。1995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传真告知申请人已从银行汇出39000美元给申请人,结果并没有汇出。1995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编号为1775的传真,要求将39000美元与第五批交货的货款一起支付。199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再次以编号为1884的传真确认该39000美元将与第五批货的货款一起支付。1995年9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一份协议,进一步明确该笔款项与第五批货物的货款加在一起支付,总额为211905.73美元,最后支付期限为1995年10月31o由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第五批货物的付款义务,且承诺支付给申请人的39000美元

11、一直拖欠不付。为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1 .由被申请人支付贸易货款173321.14美元;2 .由被申请人支付承诺支付的款项39000美元;3 .由被申请人支付上述两笔款项计至199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分别为:6499.54美元和1462.50美元以及自1996年5月1日起至裁决书规定其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 .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5 .申请人因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2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第一次庭审以后,由于申请人发给被申请人的货物搁置在意大利1ASPEZIA港时间太长,根据意大利海关规定将处理该批货物。为减少损失,申请人只得将该批货物运回,并已将货物折价销售给了上海XX

12、服饰有限公司,计货款556510元人民币,折算成美元为67049.40元(按8.3:1汇率计算)。为此,申请人于1996年10月24日向仲裁庭申请变更仲裁请求如下:1 .由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差价106271.74美元;2 .由被申请人支付货物在意大利的码头费用45967.50美元;3 .由被申请人支付货物自意大利至香港的运费6430美元和香港至上海运费5655美元;4 .由被申请人支付承诺支付的款项39000美元;5 .由被申请人支付上述4项款项计至199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4459.98美元以及自1996年11月1日起至裁决书规定其清偿之日止的利息;6 .由被申请人支付原合同货款计至199

13、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1.915.83美元,7 .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8 .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2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未作答辩,也未提起反请求。对于申请人的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二、仲裁庭意见仲裁庭认真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并仔细核对了有关书面证据材料,经过合议,意见如下:9 .本案争议属国际货物销售范畴,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营业地所在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称公约)的成员国,因此,解决本案纠纷应适用的法律为公约。10 现查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5年4月11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93SDE052.95

14、/SDE054.95/SDE055三份销货确认书,均有双方代表签字,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亦从未对三份销货确认书的有效性提出过任何异议。后被申请人要求修改三份销货确认书项下的部分条款,取消了某些款号的货物,并将原约定的1995年6、7月的装运期推迟,要求最迟能赶上1995年9月1日离开香港、9月25日可到达1SP港的SENATOR轮。对此,申请人予以接受,并根据三份销货确认书的约定和被申请人的要求向被申请人发运了货物。经核对,三份销货确认书项下的货物,申请人最后一批交货金额合计173321.14美元,发运日期为1995年7月30日(提单签发日期)。这批货物,申请人已向仲裁庭提供了发票、提

15、单、装箱单、保险单等有关单证,并向仲裁庭出示了江苏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证实货物质量符合要求。同时,被申请人对上述货物也作了质量检验,并于1995年8月20日以传真向申请人确认,同意接受这些货物,并要求将货物发至意大利。由于三份销货确认书均允许分批装运,申请人已在合同约定的装运期限和被申请人要求的装运期限内按时发运货物,故被申请人理应支付申请人最后一批交货货款,合计173321.14美元。但迄今为止,被申请人并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虽经申请人一再催告,被申请人却以迟延交货,货物质量有问题作为借口拒不付款。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所称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

16、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支付拖欠申请人的货款外,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1 由于被申请人长期不支付货款,又不收取货物,导致货物被搁置在意大利1ASPEZIA港近10个月之久,根据意大利海关规定将处理该批货物,为减少损失,申请人将该批货物运回,并将货物折价销售给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计货款人民币556510元,折合成美元为67049.40元(按8.3:1汇率计算)。仲裁庭认为,根据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申请人为减小损失,将货物运回并折价销售给第三方,此做法是合理的,也是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的。现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差价106271.74美元,货物在意大利的码头费用45967.50美元,货物返运自意大利至香港的运费6430美元和香港至上海的运费5655美元,以及上述费用计至1996年10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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