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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祁连山”轮更改港序费、滞期费、少装货物损失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天津XX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XX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1996年12月20日签订的“祁连山”轮定租协议(FixtureNote)中的仲裁条款以及1998年3月11日签订的补充仲裁协议,于1998年4月1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该轮更改港序费和滞期费合计53083美元及其自1997年6月7日起算的利息,并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和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后,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请求,请求申请
2、人向其支付其少收的转租运费、港口使费、倒货倒舱及转运产生的额外费用和淡水费合计94782.53美元及其利息,并请求裁决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和被申请人为办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申请人的请求金额,在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以前,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高隼来先生为独任仲裁员。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后,由于反请求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6月10日致函被申请人,询问其是否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于1998年6月15日复函要求将本案程序改为普通程序,并指定刘书剑先生为仲裁员。申请人于1998年6月24日致函仲裁委员会,表示同意本案适用
3、普通程序,同时选定叶伟膺先生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高隼来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8年6月2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98年8月1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关于事实问题和证据问题的询问。庭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合议,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案裁决书。一、案情与争议申请人1996年12月20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祁连山”轮定租协议的有关条款如下:第1条:“承运船舶:祁连山轮出租人保证船舶载重吨货量最少为14500吨。”第2条:“货物和数
4、量:满舱满载14500公吨杂货,由承租人选择”第3条:”装/卸港:华北1至3个安全港口1至2个安全泊位/地中海和/或欧洲的1至3个安全港口1至2个安全泊位(除英国外及不远于不来梅)”第5条:“装/卸率:共17个晴天工作日,星期日、节假日除外,除非己经使用。”第6条:“运费:包干运费365000美元”第8条:”增加港口:如果增加港口,由承租人承担费用。”第9条:“滞期费/速遣费:每天4500美元,速遣费减半,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应在卸货结束后收到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和事实记录副本30天内支付。”第15条:”在北京仲裁,适用中国法律。”第16条:”佣金总额为5%。”第17条:其他条款按1994年金康
5、租船合同格式。”双方当事人在1998年3月11口签订的“关于祁连山轮租约的补充仲裁协议”中约定:”凡因1996年12月20日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产生的或与本航次租船合同有关的所有争议,均提交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该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该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有约束力。”被申请人1997年1月24日与转租承租人徐州光大新兴铸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普公司)签订的转租租船合同有关条款规定:第2条:”出运港:天津新港。到达港:A1EXEGYPT0出运货物:离心球墨铸铁管及配件。出运数量:897.20吨合计、2422.30立方米合计出运运费:天津新港至埃及亚历山大港(不合卸费)USD35.00/
6、CBM第3条:”有关上述载货船只挂靠亚力山大港使费增加问题的解决办法:我司迪普公司支付增加费用的一半,即(USD10000.00)o余额由贵司本案被申请人通过多方揽货合理配仓之最大努力,予以消化。若尽贵司最大努力最终没有能够合理消化所增部分费用,我司将凭贵司王XX字迹不清总经理证实及说明,予以分担所增余额(USD5000.00-USD10000.00)”双方当事人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展开了争论。(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 .关于更改港序费IOOOO美元申请人提出,定租协议中没有列明港序,甚至没有列明装卸港口。根据定租协议下分担安全港口责任的划分,被申请人应负责所选择港口的安全性。
7、格林杰默斯港(Grangen1oUth)是被申请人选定的,港序亚历山大一格林杰默斯一汉堡一不来梅也是被申请人选定的,被申请人应对港口的安全、港序的合理性负责。由于格林杰默斯港吃水只有7.7米,而且没有过驳能力,被申请人安排其为第2卸港是错误的,后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更改港序,并答应承担因更改港序而增加两天船期和燃油消耗费用IOOOo美元,申请人遂同意将港序改为亚历山大港一汉堡港一格林杰默斯港一不来梅港,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更改港序费IOOOO美元。被申请人提出,定租协议中未规定该轮挂靠格林杰默斯港,后来在被申请人提出加靠该港时,申请人同意并收取绕航费IOOoo美元,表明申请人此时接受了被申请
8、人的列名港格林杰默斯港,并保证承担该港的安全。被申请人认为,虽然提出增加该港为卸港的是被申请人,但最后决定增加该港为卸港的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提出加靠该港时,申请人已经知道该港名称,该港应视为列名港,申请人作为出租人应对该列名港的安全负责,由于该港的吃水不足而需更改港序,更改港序是为了申请人的利益,由于被申请人误认为自己应对格林杰默斯港的安全负责,被申请人当时同意支付费用属重大误解,因此更改港序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2 .关于滞期费43083美元申请人提出,该轮定租协议规定装卸时间为17个晴天工作日,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自装货时间于1997年2月11日13:00时在装港烟台港起算
9、之时起,至1997年5月7日20:30时在卸港不来梅港卸货结束时,该轮滞期9天13小时47分(9.574天),计滞期费43083美元,被申请人应按定租协议的规定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滞期费及其利息。(1)烟台港申请人在计算装货时间时,将该轮自2月12日19:30时至20:10时从25号泊位移到24号泊位所用40分、该轮自2月14日05:30时至07:15时等待移泊的1小时45分、该轮自2月14日07:15时至08:20时从24号泊位移到33号泊位所用的1小时5分计为装货时间。申请人认为,定租协议虽然允许使用1至2个泊位,但并未规定移泊时间不计为装货时间。根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的记载,该轮移泊后,装货
10、作业立即开始,表明移泊是为了装货,如果移泊不是为了装货,该轮在移到另一个泊位后必须先退回原来的泊位才能开始继续装货,因此上述时间应计为装货时间。被申请人提出,虽然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记载着该轮到达24号泊位后继续装货,但由于24号泊位是化工化肥专用泊位而且没有露天堆场,不可能存放石料,装卸时间事实记录的记载有误,因此该轮从25号泊位移至24号泊位应认为是一个泊位内的移动,或应认为是申请人作为出租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移动,故该轮自25号泊位移至24泊位的时间不应计为装货时间;本案定租协议规定可使用1至2个泊位,该轮自24号泊位移往33号泊位的时间亦不应计为装货时间。(2)新港申请人在计算该港装货时间时
11、,将该轮自2月19日08:50时至11:20时从锚地进港靠泊的2小时30分计为装货时间。被申请人提出,根据1994年金康租船合同第6条(C)款的规定,该段时间不应计为装货时间。(3)亚历山大港申请人自3月31日(星期一)13:00时起算卸货时间,据申请人计算,截至4月2日09:00时卸货结束时,该港使用的卸货时间为1天20小时。被申请人的计算与申请人的计算没有差异,双方当事人对该港使用的卸货时间没有争议。(4)汉堡港申请人提出,该轮于4月17日(星期四)21:OO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4月18日08:30时开始卸货。申请人自4月18日08:30时起算卸货时间。据申请人计算,截至4月25日2
12、0:00时,该轮滞期1天8小时30分。被申请人自4月18日13:00时起算卸货时间,据被申请人计算,截至4月23日19:00时卸货结束时,该港使用的卸货时间为2天15小时20分。其间,被申请人扣除了移货时间(4月21日15:00时至23:10时、4月22日06:50时至13:30时、4月23日10:00时至15:00时),而且未将4月23日19:00时至25日20:00时由于移货发生的额外时间计为使用的卸货时间。申请人认为,卸货时间应从4月18日08:30时起算,而不应从4月18日13:00时起算。申请人还认为,所谓列名港,是指租船合同中明确标明的港口,只要租船合同中没有将港口写明,就不是列名
13、港,承租人应负责港口的安全。本案定租协议未列明装卸港,申请人后来同意挂靠被申请人选定的格林杰默斯港,被申请人应保证格林默杰斯港的安全。汉堡港的倒舱倒货,是由于格林默杰斯港吃水不足而不得不更改港序所造成,因此在汉堡港倒舱倒货的时间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应计为使用的卸货时间。被申请人认为,列名港既包括租船合同中列明的港口,又包括事后对原租船合同的修改。本案中,在申请人提出将格林杰默斯港增为卸港时,申请人就知道该港名称并且同意加靠该港,表明是对原定租协议的修改,该港应视为列名港,申请人应对格林杰默斯港的安全负责。汉堡港倒舱倒货,均因格林杰默斯港吃水不足造成,申请人应对倒舱倒货的时间损失承担责任,该段
14、时间不应计为使用的卸货时间。(5)格林杰默斯港申请人提出,该轮于4月27日(星期日)15:48时到达该港锚地锚泊,同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卸货时间应自此时起算。由于该轮已在汉堡港进入滞期,滞期时间应连续计算,定租协议规定的除外时间应计为滞期时间。申请人认为,“一旦滞期,永远滞期”是航运中的普遍做法,租船合同中没有除外规定,便应适用。被申请人提出,卸货时间应自4月28日09:15时开始卸货之时起算,并应扣除1994年金康租船合同规定的除外时间。被申请人认为,虽然航运中有“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说法,但根据我国海商法第98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在定租协议及其并入的1994年金康租船合同中约定“
15、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则不能适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1993年航次租船合同装卸时间解释规则所述aDemurrageSha11notbesubjectto1aytimeexceptions,因其含义不清,不能当然认为其代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因此,申请人在计算滞期时间时适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连续计算滞期时间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严格按定租协议和1994年金康租船合同所规定的时间起算卸货时间和扣除除外时间。(6)不来梅港申请人提出,引水员于5月4日(星期日)10:45时登船,卸货时间应自此时起算,滞期时间应连续计算,自5月4口10:45时至5月7日20:30时卸货结束时,均应计为滞期时
16、间。被申请人提出,卸货时间应自5月5日08:00时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递交给收货人代理之时起算。综上,据申请人计算,该轮滞期9天13小时47分(9.574天),计滞期费43083美元;据被申请人计算,该轮滞期3天4小时55分(3.204861天),计滞期费14422.05美元。(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1 .关于申请人在新港少装货物致使被申请人少收转租运费59225.95美兀0被申请人提出,在天津新港,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定舱后,由其代理人中国外轮代理公司签发了“收货单”和“出口载货运费清单”,其中记载申请人已接受被申请人货物897.20吨/2422.30立方米,该轮在装载了730.13立方米货物时搁浅,申请人答应涨潮后再装,但后来在未通知被申请人也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船驶离新港,致使1692.17立方米货物被甩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