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式加工设备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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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式加工设备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XX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XX机械公司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PW1511A“售货合约”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书,于1997年4月22日受理了关于该售货合约争议的仲裁案。深圳分会秘书处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明材料以及仲裁文件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书及证明文件。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由申请人指定的XX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XXX仲裁员及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

2、裁委员会主任代指定的XX首席仲裁员,于1997年5月23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分别提交的材料,于1997年8月19日在深圳分会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询问。庭审后,双方当事人按仲裁庭要求补充了材料,仲裁庭对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仲裁庭于1998年2月11日作出本裁决书。本裁决书分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三部分,现分述如下。一、案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X-1511A的“售货合约”(下称售货合约)。在履行售货合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如下:(一)解除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售货合约。(二)裁决被申请人退回已收取的货款118750美元和港币9600元。(三)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80万元人民币。(四)仲裁费及律师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后于1997年6月28日整理的经济损失索赔清单中,将其第三项仲裁请求中的经济损失具体列出如下:1 .开出增值税发票人民币201675.20元。2 .XX省产品质量检测费人民币36000元。3 .赴XX省XX法院的差旅费人民币15000元。4 .XX省XX法院诉讼费人民币15000元。5 .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6 .商检费、差旅费(包括商检人员和申请人)人民币18960元。7 .仲裁费人民币84000元。

4、8 .违约损失(付XX电器厂)人民币15万元。9 .利润损失人民币10万元。10 .银行利息(将美元折合成人民币105万元,按当时利息9厘计)人民币11.3万元。11 .公司商誉损失人民币40000元。申请人后又将上述利润损失改计为人民币99154元。申请人称:1995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XX省的XX电器厂(下称电器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XX电器厂向申请人购买型号为SABRE750英国“辛辛那提”立式加工中心设备。为此,同年12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售货合约及附件,合约编号为XX1511A,售货合约规定:买方(甲方,即申请人)向卖方(乙方,即被申请人)购买型号为SABRE7

5、50英国“辛辛那提”立式加工中心设备一台,总价款为125000美元,设备应于合同生效90天后120天前装船;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为辛辛那提公司全新产品,如有以旧翻新,以残充好,则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乙方负责;全套设备应有质量证明书等。售货合约还对设备的包装、安装调试、货运要求、售后服务、纠纷的解决方式等条款作了规定。1996年7月10日申请人就设备的配套电脑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编号为XX1662DY/A的“售货合约”,合约总值9600港元,交货期为一星期。售货合约签订后,申请人按规定开立了信用证,设备于1996年6月运至香港,9月15日转运至XX电器厂,10月9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XX电器厂三方对设

6、备开箱进行检查,发现设备存在严重锈蚀等问题,完全不符合售货合约要求。经调查、对比、分析,申请人认为该设备并非辛辛那提公司全新产品,而是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的旧残设备。被申请人置合同及商业道德于不顾,以旧翻新、以残充好对申请人进行了商业欺诈。由于被申请人所交设备与售货合约规定不符,导致申请人与X电器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依约履行,XX电器厂拒收货物,并四川XX法院起诉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退回全部已收货款并赔偿损失。纠纷发生后,申请人积极与XX电器厂协商处理此事,并多次电告被申请人,希望被申请人能以真诚的态度共同来协商解决此事,但被申请人一再推卸责任,使问题至今未获得解决。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己使申请人信

7、誉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并即将面临着经济上的损失。由于该设备索赔期临近,申请人为维护法律的严肃和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请仲裁,并请求尽快裁决。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向其提供的SABRE750“辛辛那提”立式加工中心设备并非辛辛那提公司的全新产品,而是根本无法正常使用的旧残设备,不符合其与被申请人所签的售货合约的要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观点是不符合事实的。1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SABRE-750辛辛那提立式加工中心是被申请人向辛辛那提公司(系辛辛那提米拉克龙公司CINCINNATIMI1ACRON的简称,下同)购买的全新产品,对此有被申请人的订购单号码:C/N-XX(REV

8、)1信用证、海运提单、原产地证明书以及质量、数量证明书等予以证实。1997年5月13日辛辛那提公司还专门出具证明,证实被申请人向该公司订购的立式加工中心为英国制造的全新产品。上述由被申请人供给申请人的英国SABRE-750辛辛那提米拉克龙立式加工中心是与申请人签订售货合约(合同号:XX15I1A)后,按申请人的要求于1996年4月2日向辛辛那提米拉克龙国际市场订购的,该套加工中心为位于英国伯明翰的辛辛那提米拉克龙工厂所制造,编号为7029AOIRD一1303,于1996年5月9日从英国FE1IXSTOWE港装船运往香港,同年6月9日抵达香港,6月12日运回本公司XX地下陈列室存放。2 .被申请

9、人按约定将上述全新的英国产SABRE-750“辛辛那提米拉克龙”立式加工中心交给申请人。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所交设备与售货合约规定不符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售货合约及附件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按FOB价格条件在香港交货。后经双方约定改FOB香港交货为在香港本地交货(1OCaIDe1ivery),申请人委托XX集团有限公司收货。在交货前的1996年7月22日,申请人属下进出口贸易二部负责人A先生亲临被申请人的陈列室,在被申请人营业部经理B先生陪同下察看所购的机床,同时被申请人维修部加工中心组维修工程师C先生曾现场操作机床给A先生观看,证明机床情况正常,A先生对所购机床表示满意。同年

10、7月下旬至8月上旬被申请人方C先生对加工中心作了防锈和固定措施,C先生则监察装箱工人对加工中心加封塑料薄膜及以木箱进行外包装以备交货。同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设备交给申请人委托的收货人XX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证明被申请人按售货合约交付的SABRE-750“辛辛那提米拉克龙”立式加工中心完好无损(InGoodOrderandCondition)o在交货的同时,被申请人通过永隆银行将上述加工中心的原产地证明书和质量、数量证明书、发票等单证交给申请人委托的开证申请人XX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交给了申请人。至此,被申请人已按售货合约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3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及1996年10月9

11、日在XX电器厂对设备开箱检查时,发现设备存在严重锈蚀等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即使存在这些问题,均是申请人收货后发生的,与被申请人无关,不应由被申请人负责。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已按约定在香港当地将加工中心交给申请人,此后加工中心由香港运往XX市是由申请人自行负责的,货到XX市后,申请人并未提出木箱损坏或任何质量异议。此后,申请人为履行其与XX电器厂于1995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将设备由XX港转运到XX市东站,最后由东站转运到XX电器厂,以上由申请人及X电器厂负责的运输过程历时1个月,中途经过多次吊装和以不同运输工具进行运输,而且必定经受各种复杂的自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均

12、是被申请人不能预料和不能控制的,因这些因素造成加工中心的任何损坏(含锈蚀)或其他风险均不应由被申请人负责。(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的售货合约的签约地及履行地均在香港,按照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适用中国香港地区法律处理本案。而无论根据国际贸易惯例或香港法律,被申请人完成交货义务后,货物所发生的风险均应由申请人承担。如前所述,被申请人于1996年8月12日将加工中心设备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完好无损地交给申请人所委托的收货人,至此,货物的所有权已合法转移给了申请人,依照风险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的规定,1996年8月12日后货物受损或其他风险均应由申请人自负。申请人在取得货物所有权后将货物转售给XX电器

13、厂,其后加工中心发生锈蚀等问题,均应由申请人负责,与被申请人无涉。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仲裁的理由及仲裁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依法驳回其仲裁申请。同时保留追讨申请人欠我司5%货款即6250美元的权利。二、仲裁庭意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XX15I1A号售货合约项下的标的物是型号为SABRE750英国“辛辛那提”立式加工中心设备,该设备配有多种主机配件,并须经安装调试正常运转后方可使用,因此,仲裁庭认为,该售货合约属成套设备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明示选择可适用于该售货合约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立式加工中心设备安装和运转地在中国XX省,仲裁地亦在中国内地,故X-1511A号售货合约准据法为中国内地法律

14、,解决本案争议可适用的法律亦为中国内地法律。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后调查情况及中国内地有关法律规定,仲裁庭认定有关事实,并作分析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1日订立的编号为XX15I1A的售货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签订的,是一项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售货合约的主要内容如下: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SABRE750型号英国“辛辛那提”立式加工中心一套,价格为FOBHK125000美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90天后120天前装船。付款方式为10%订金,90%不可撤销信用证,其中95%发货时付,5%安装调试设备正常运转后付。1996年7月15日,双方就购买

15、售货合约项下的主机的电脑和配件签订了XX1662DY/A号售货合约,价格总金额为9600港元。该售货合约中约定,电脑及主机配件同PW151IA售货合约之机床同时在中国内地安装。双方在正式签订PW1511A号售货合约前,还于1995年9月22日签订了“XX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作为PW1511A售货合约的附件(下称售货合约附件)。售货合约附件的主要规定如下:(甲方为申请人,乙方为被申请人):1 .设备的包装:(1)包装按国际标准的木箱包装,运输过程中应能防潮、防雨、防锈,适合于远程海运及铁路、公路运输,由于采用不适当包装而引起设备生锈、损坏、丢失,其责任由乙方承担。包装应写上箱号、尺码(MM)、毛重

16、、“勿倒置”、“小心轻放”等字样或符号。2 .设备交货期、交货地:(1)全部设备应于合同生效90天后120天前装船,若乙方未能如期交货,每延迟10天,乙方付甲方设备总款1%的罚金,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延期交货,免罚,但乙方应在十天内给甲方寄一份事故证明书。(2)交货地:FOB香港。3 .质量保证:(D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为辛辛那提公司全新产品,如有以旧翻新、以残充好,则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乙方负责。(2)全套设备应有质量证明书,操作、使用、维护说明书、使用软件、随机备件、易损清单。(3)设备保修期为1年。在保修期内,由于设备制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坏,由乙方免费修理。工程人员交通和住宿由买方承担,但不超过二次。超过保修期的维修乙方应以书面文件明确国内维修点并通知维修单位,发出维修卡。4 .安装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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