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华轮租金及其滞纳金争议案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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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育华”轮租金及其滞纳金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厦门XX船务公司(下称申请人)根据1993年7月16日同第一被申请人海南XX船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签订的“育华轮租船的补充协议”所并入的1992年3月12日“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1996年7月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XX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海南XX集团公司(下称第三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育华”轮租金288235美元及其滞纳金432000美元,并请求裁决三方被申请人向其偿付申请人的律师代理费和申请人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合计人民币45328元,

2、并负担本案仲裁费。申请人选定刘书剑先生为仲裁员,三方被申请人共同选定高剑鸣先生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吴焕宁女士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仲裁庭于1996年11月20日在北京开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申请人和三被申请人对仲裁庭的组成表示没有异议。仲裁庭对本案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当事人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并就事实问题进行了辩论。申请人作为“育华”轮的出租人,同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于1993年7月16日签订的“育华轮租船的补充协议”(下称租船补充协议或续租协议或补充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如下:“对原租船协议(指1992年3月12日签订的租

3、船协议)部分条款修改和补充如下:1 .第二条:交船时间:1993年7月16日12:OoHRS起交船港:上海租期:从1993年7月16日起一个往返外贸航次,即:国内一一东南亚一一国内,航次结束即还船。2 .第十条:更改日租金为2900美元,租金预付一个月为一期,首期租金在交船后7个银行日电汇给船东。不按时支付租金,船东有权撤船。3 .承租人提供船东可接受的经济担保。4 .其他按原协议(1992年)执行,本传真件与正本同具法律效力。”申请人作为“育华”轮的出租人,同承租人上海E公司、第三被申请人于1992年3月12日签订的“租船协议”中的有关规定如下:第十八条:”本租约发生的一切争执在北京贸促会海

4、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第三被申请人1993年7月20日向申请人出具的“担保书”中写明:“本集团公司(即本案第三被申请人)船务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从1993年7月16日12:00时起,续租贵公司育华轮一事,现原(愿)为该部担保如下:(1)担保每月按期支付租金。(2)担保日租金2900USD/天,以美元支付。原(愿)为以上条款作经济担保,特出此担保书为证!”第二被申请人1996年3月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写明:“本计划就原海南XX船务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承包人王XX,在1993年7月16日续租厦门XX船务公司(即本案

5、申请人)所属育华轮至1993年12月15日期间,尚欠租金总计USD288235.00(贰抬捌万捌仟贰伯叁拾伍美元),现作如下还款计划:上述还款计划由原租船人海南XX船务实业有限公司与船务部王XX承担偿还上述债务责任,并同意以XX国际航运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申请人)为偿还以上责任的经济担保人。担保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意若到期日无法偿还债务,愿意偿付尚欠债务利息,利息每日以2%。利率计算(利息应从1993年7月16日起算)。”一、案情和争议申请人提出,上海E公司、第三被申请人同申请人于1992年3月12日签订了“租船协议”,租用申请人所有的“育华”轮,租期为12个月,租期届满后承租

6、人有续租的选择权。该轮在租期内实际由第三被申请人下属公司即第一被申请人使用。租期期满后,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1993年7月16日达成了继续租用该轮的租船补充协议,租金为每日2900美元,每月预付,其他条款仍按1992年3月12“租船协议”。第三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在续租期内按时支付租金提供了“担保书”。该轮于1993年7月16日在上海港交付第一被申请人使用。1993年12月15日08:00时停租。在续租期内,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申请人租金288235美元。在申请人的多次催促下,第一被申请人于1994年4月17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1994年年底前将结算后全部尚欠租金付清,但第

7、一被申请人一直未予付清。又经申请人催促,第一被申请人于1996年3月1日提交了以第二被申请人为担保人的“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租金288235美元,并承诺于1996年3月中旬开始按月偿还,每月偿还5万美元,余款于8月付清。该“计划书”还规定,如到期不偿还债务,则从1993年7月16口起按日利率2%。加计租金的滞纳金,自1993年7月16日至1996年6月30日,该笔租金的滞纳金合计432000美元。该“计划书”由第一被申请人的代表王XX签字,并由第二被申请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但时至今日,虽经多次催讨,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均未偿还任何款项,也无还款的表示。在此情况下,申

8、请人于1996年3月26日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上海海事法院依法于1996年3月27日作出扣押船舶命令,对第二被申请人所属的“德海”轮实施了扣押。申请人认为,第一被申请人实际租用了“育华”轮,第三被申请人既是租船补充协议的承租人,又是第一被申请人偿还租金的担保人,而第二被申请人是第一被申请人偿还债务的担保人,故在第一被申请人拖欠租金及其滞纳金的情况下,第一、第二及第三被申请人应对租金及其滞纳金负连带责任。三方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上述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三方被申请人同申请人之间展开了争论。(一)第一被申请人同申请人之间的争论1.第一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异

9、议。第一被申请人认为:(二)该轮的续租补充协议是一份无效合同,第一被申请人无法律上偿还租金的义务。1993年3月12日,上海E公司、第三被申请人作为共同承租人同申请人签订了“租船协议”,租用申请人所属的“育华”轮,截至1993年5月25日。该轮承租后实际上由上海E公司委派的王XX负责经营,第一被申请人仅仅根据1992年3月9口与上海E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收取有关管理费用。1993年7月16日,王XX又以第一被申请人下属船务部的名义同申请人签订了“育华轮租船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是一份无效合同,理由如下:a.该轮的原“租船协议”是由上海E公司与第三被申请人作为共同承租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上海

10、E公司和第三被申请人从未委托任何单位代签过续租该轮的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与主协议的性质上讲,没有上海E公司与第三被申请人共同盖章认可,任何单位均无权签订续租该轮的补充协议,即使签订了,也是无效的。B.补充协议是王X以第一被申请人下属非独立核算的船务部的名义签订的,第一被申请人既未授权。也从未履行该协议,王XX冒用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的名义,从合同主体资格上讲,该补充协议也是无效的。C.第三被申请人是经交通部核准由沿海五大港口共同投资组建的内资企业。第一被申请人是第三被申请人全资的下属全民性质的国有企业,只从事国内港口间的海上运输,从第一被申请人的企业性质及业务需要,第一被申请人从未刻制、使用过带

11、有外文字样的印鉴,而补充协议上盖有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带有外文字样的印鉴是王XX本人刻制的,应由王XX本人负责。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第一被申请人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年检报告书等材料,均可以证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0年5月组建时所刻制的各类公章无一枚带有英文字样,第一被申请人从未刻制过与申请人发生租船争议的带有英文字样的船务部印章;第一被申请人不存在船务部这样一个对外经营的分支机构,第一被申请人自其建立时起对外使用的三枚公章中也没有英文字样的船务部公章,而王XX刻制带有船务部字样的公章的英文是“HAINANHAKOSHI

12、PPINGINDUSTRIA1ISTCO.1TD.,也与第一被申请人购买船舶及对外使用的英文名称“HainanHaikoushipping&enhrpriseco.1Td”不一致,充分说明王X使用的带有船务部字样的英文印章纯系伪造,或该印章另属他人。(2)申请人提起仲裁已超过时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申请人称自该轮续租于1993年12月15日结束后,第一被申请人于1994年4月17日和1996年3月1日分别向其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三方被申请人时至今日虽经多次催促仍未向申请人偿付任何款项。事实上,第一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出具过任何还款计划,所谓1994年4月17口的还款计划是王XX私

13、刻船务部公章冒用第一被申请人名义出具的。1996年3月1日的“还款计划书”是第二被申请人对还款利息所作的担保,与第一被申请人无关。自1993年12月15日续租该轮结束至今已近3年时间,申请人从未向第一被申请人主张过自己的权利,第一被申请人也从未作出任何关于该轮续租租金的承诺。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丧失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3)申请人提起仲裁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A.申请人在1996年11月20日的庭审调查中表示在申请人请求的本金288235美元中,有IOOOOO美元是1992年第一次租船中所欠的租金,申请人不向第一次租用该轮的第三被申请人和上海E公司求偿,而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付,是错误的。

14、B.第一次租船的租金发生在1993年上半年之前,该部分租金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时效期间。C.申请人没有提供充足的债权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发票和付款凭证均发生在1993年6月25日以前,而没有一张是发生在1993年7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以后的,表明这些是第一次租船中所发生的经济往来,与续租该轮的补充协议是无关的,也与本案无任何牵连。2.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驳复。申请人认为:(1)第一被申请人是续租补充协议项下的承租人,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1993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一份合法、有效的租船合同。A.第三被申请人的“担保书”证明了承租人就是第一被申请人在签订补充协议前,按申请人的要求,第一

15、被申请人表示将由上级单位第三被申请人作经济担保,补充协议中也明确了这一要求。按此要求,第三被申请人1993年7月20日为第一被申请人履行该协议出具了“担保书”,充分证明了第一被申请人是补充协议项下承租人的真实性,尽管第三被申请人在“担保书”中提及的是第一被申请人船务部,但鉴于该船务部本身并非独立法律实体,而是第一被申请人的一部分,该“担保书”实际上是为第一被申请人履约而作的保证。正是依赖于第三被申请人的“担保书”,申请人才签订并履行了补充协议。第一被申请人也承认,第一被申请人是第三被申请人全资的下属企业,第三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出具“担保书”也就自然了。第一被申请人在开庭时及两次书面答辩中,

16、也承认“担保书”中的公章及信笺的真实性,但却主张这是王XX擅自拿本来作开证明用的盖了第三被申请人的公章的信笺,但第三被申请人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实际上,第三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是任何稍有业务常识的人都不能相信的,作为一个正规成立、有相当规模的企业是不可能将加盖了自己公章并印有自己名称抬头的空白信笺提供给别人使用的,即使第三被申请人当时确是这样做的,只能说明第三被申请人已授权给王XX,或者王XX本来就是第三被申请人内部的人。因此,该“担保书”的提供无疑是第三被申请人的真实行为。为尽早取得拖欠的租金及损失赔偿,申请人总经理曾于1996年6月4日与第三被申请人总经理在第三被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驻沪办事处面谈,要求第三被申请人履行“担保书”中的支付义务,第三被申请人总经理对该“担保书”并未否认,而是以其他理由试图回避责任,表明第三被申请人出具了该“担保书”确属事实。B.“承包经营协议”证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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