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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莞航268号”轮货款损失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荷兰XX市场及贸易公司(XXMarketing&TradingB.V.,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1998年12月8日与被申请人广州XX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于1999年2月11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因预借提单而造成申请人的货款损失924838.24美元、伦敦金属交易所保值头寸损失68508美元、市场差价损失18589美元、海运保险费8477.51美元、仓储保险费1325.15美元。仓储费59.85荷兰盾、检验取样化验费2773.63荷兰盾,合计1021737.9
2、0美元和2833.48荷兰盾及其相应利息,并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其为本案调查、仲裁所发生的费用120000美元和仲裁费。申请人选定司玉琢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冯立奇先生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9年4月2日组成仲裁庭,开始审理本案。仲裁庭分别于1999年7月16日和2000年1月14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庭上,仲裁庭对本案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调查质证,双方当事人回答了仲裁庭调查的问题,进行了质证,并进行了辩论。庭后,双方当事人多次提交了书面补充陈述意见和证据,仲裁委员会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分别送达对方
3、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反复提交有关证据及其他书面陈述意见,并在仲裁期间就假货铅锭的处理问题反复进行了协商,直到假货铅锭处理完毕为止,仲裁委员会均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送达对方当事人。鉴于本案案情复杂,经仲裁庭要求,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第51条的规定,同意将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期限延长至2000年8月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作出裁决。一、案情与争议(一)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1.关于CoSU299450001号提单(以下简称“01号提单”)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显示:(1)1998年2月26日,申请人作为买方,与卖方中国湖南省XX市进出口总公司
4、(以下简称“XX进出口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卖方订购约100吨铝锭,每吨价格为5560美元,CFR鹿特丹,以跟单信用证方式结算,装船期为1998年3月31日以前。(2) 1998年2月27日,申请人通过鹿特丹的MeeSPierSOn银行开出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的截止日为1998年4月21日,通知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分行(以下简称“长沙农业银行”),受益人为卖方XX进出口公司,金额为500000美元,装船期为1998年3月31日以前。信用证要求在信用证有效期间内,提单签发之日起21天内用特快专递将下列单据发送开证行:(i)签字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H)三套正本已装船清洁提单;
5、(迨)生产商的原产地证明书(一式两份);(iv)生产商的化验证书(一式两份);(V)重量证书(一式两份);(Vi)装箱单(一式两份);(Vii)受益人的声明。1998年3月20日,卖方XX进出口公司请求申请人将装船期延至1998年4月10日,将信用证有效期延至1998年4月30日,申请人按照卖方的请求,指示开证行Meespierson银行将信用证中的装船期改为1998年4月10日以前,将信用证有效期截止口改为1998年5月1日。信用证的其他条款未变。(3) 1998年4月17日,卖方XX进出口公司与珠海XX矿产品公司(以下简称“珠海XX公司”)订立“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100吨锡锭的报关时间
6、为1998年4月20日至5月10日。之后,珠海XX公司与被申请人订立“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被申请人代理货物出口报关。随后,被申请人授权其公司报关员朱XX为珠海XX公司办理01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代理报关。1998年4月27日,被申请人的报关员朱XX向黄埔老港海关报关,1998年4月29日,黄埔老港海关审单后查验放行。(4) 1998年4月13日,卖方义X进出口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保函称,因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为1998年4月10日以前,而其货物到4月17日才能全部备齐,为此要求被申请人将提单倒签及预借至4月10日,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全部由其承担;卖方的代理人珠海XX公司于1998年4月13日亦
7、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保函,称因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于1998年4月10日到期,故要求被申请人倒签及预借提单,由此而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其负责。(5) 1998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以承运人中国XX运输(集团)总公司的代理人身份签发01号提单,提单是中国XX运输(集团)总公司的提单,是全程提单,托运人为卖方XX进出口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本案申请人,货物为优质锡锭,毛重98.040吨,净重97.850吨,97捆,分装于5个集装箱,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封箱,装港为中国黄埔港,卸港为荷兰鹿特丹港,一程船为“莞航268号”轮,在香港转船。提单上注明货物装上船的日期为1998年4月10日。该提单项下货物在香
8、港转船,二程船为“ShanHe”轮。(6) 1998年4月14日,卖方的代理人珠海XX公司将01号提单交给卖方暨托运人XX进出口公司。卖方XX进出口公司根据与作为买方的申请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的要求,于4月16日将包括提单在内的7份单据发送申请人,通知行长沙农业银行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将包括提单在内的上述7份单据发送开证行Meespiersono银行议付。Meespierson银行于1998年4月20日收到全套单据,4月24日将该信用证项下货款489250美元及54976美元支付给卖方XX进出口公司。(7) 1998年4月29日,“芜航268号”轮在中国黄埔港装货。二程船ShanHe”轮在香港载
9、货后,于1998年6月2日到达鹿特丹港。卸货后,鹿特丹的DanieIC.Giffith(Ho1and)B.V.检验公司于1998年6月2口对40捆货物进行了取样化验检验,发现含锡量约为15%,申请人据此计算,在O1号提单项下净重为97.850吨的货物中,真货锡只有37246吨,其余60.604吨为假货铅。2.关于COSU299450007号提单(以下简称“07号提单”)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显示:(1)1998年3月9日,申请人作为买方,与卖方XX进出口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向XX进出口公司订购约100吨锡锭,每吨价格为5680美元,CFR鹿特丹,以跟单信用证方式结算,装船期为1998
10、年4月15日以前。(2) 1998年3月11日,申请人通过鹿特丹的MeeSPierSOno银行开出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的截止日为1998年5月6日,通知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湖南工商银行”),受益人为卖方XX进出口公司,金额为500000美元,装船期为1998年4月15日以前。信用证要求在信用证有效期间内,提单签发之日起21天内用特快专递将下列单据发送开证行:(i)签字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ii)三套正本已装船清洁提单;(iii)生产商的原产地证明书(一式两份);(iv)生产商的化验证书(一式两份);(V)重量证书(一式两份);(Vi)装箱单(一式两份);(Vii)受益人声
11、明。1998年4月21日,申请人根据卖方XX进出口公司的要求,指示开证行Meespierson0银行将信用证中的装船期改为1998年4月30日以前,将信用证有效期截止日改为1998年5月21日。信用证的其他条款未变。(3) 1998年5月初,卖方XX进出口公司的代理人珠海XX公司,与被申请人订立“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被申请人代理货物出口报关。被申请人于5月4日授权其公司报关员朱XX到黄埔海关办理0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被申请人的报关员朱XX于5月6日向黄埔老港海关报关,黄埔老港海关于5月15日审单后放行。(4) 1998年5月60,卖方XX进出口公司的代理人珠海XX公司向被申请人
12、提供保函,保证07号提单项下100捆净重为103.5吨的锡锭,于1998年5月12日以前全部到齐,由于倒签及预借提单而产生的经济责任全部由其承担,与被申请人无关。(5) 1998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以承运人中国XX运输(集团)总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发07号提单,提单是中国XX运输(集团)总公司的提单,是全程提单,托运人为卖方XX进出口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本案申请人,货物为优质铅锭,毛重为103.7吨,净重为1035吨,100捆,分装于5个集装箱,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封箱,装港为中国黄埔港,卸港为荷兰鹿特丹港,一程船为“莞航268号”轮,在香港转船。提单上注明货物装上船的日期为1998年
13、4月30日。该提单项下货物在香港转船,二程船为“ZhenHe”轮。(6) 1998年5月3日,卖方XX进出口公司根据其与作为买方的本案申请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的要求,将包括提单在内的7份单据发送申请人,通知行湖南工商银行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将包括提单在内的上述7份单据发送开证行MeeSPierSOn银行议付。Meespierson银行于1998年5月18日收到全套单据,于5月29日将该信用证项下货款587880美元支付给卖方XX进出口公司。(7) 1998年5月16日,“莞航268号”轮在中国黄埔港装货。二程船“ZhenHe”轮在香港载货后,于1998年6月16日到达鹿特丹港。卸货后,鹿特丹的D
14、anie1Griffith(Ho1and)B.V、检验公司于1998年6月17日对100捆货物进行了取样化验检验,发现含锡量约为0.8%,含铅量约为96%。申请人据此认为,07号提单项下净重为103.5吨的货物全部是假货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并无争议。(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被申请人承认其预借了O1号提单和07号提单的事实,但否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概括如下:1 .关于预借提单与货款损失的因果关系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信用证项下货款被托运人骗走,与被申请人预借提单之间存在着不可否认的因果关系。其主要理由概括如下:(1) O1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在货物还未装船时就已经被托
15、运人骗走,0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款在海上运输途中就已经被托运人骗走,这是被申请人预借提单的结果:(i)在01号提单项下,信用证规定的最晚装船期延期至1998年4月10日,由于托运人未备妥货物,提供保函要求被申请人预借提单,被申请人于4月10日签发了O1号提单,托运人于4月16日将单据寄发申请人,Meespierson银行于4月24日将信用证项下货款489250美元及54976美元付给托运人XX进出口公司,而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4月29日,货物达到鹿特丹的时间为6月2日;07号提单项下信用证规定的最晚装船期延期至1998年4月30日,由于托运人未备妥货物,提供保函要求被申请人预借提单,被申请人于4
16、月30日签发了07号提单,托运人于5月3日将单据寄发申请人,Meespierson银行于5月27日将信用证项下货款587880美元付给托运人X进出口公司,而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为5月16日,货物到达鹿特丹的日期为6月16日。(H)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0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和转移货物所有权”。根据该条规定,交付货物、移交单据和转移货物所有权是卖方的三项基本义务,如果卖方违反这些基本义务,买方有权解除合同,拒付货款。被申请人预借提单的欺诈行为,故意隐瞒了托运人交付货物的真实情况,掩盖了托运人没有依法履行交付货物、移交单据、违反合同基本义务的事实真相,使得申请人丧失了解除买卖合同、拒收单据、拒付货款的机会,最终导致申请人信用证项下货款被骗付的结果。(2)国际贸易本质上是单据交易,信用证和提单制度是国际贸易发展的产物,构成国际贸易的基石:(i)就涉及CFR价格条件、信用证付款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