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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莲花山”轮滞期费和滞留损失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日本XX海运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自称为第一被申请人新加坡XX私人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第二被申请人新加坡XX船务私人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定租协议(FIXTURENOTE)中的仲裁条款,于1996年9月27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 .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下称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莲花山”轮在装货港印度尼西亚泗水港所发生的滞期费27510美元,及其自1996年3月1日至该款实际支付日年利率为8%的利息;2 .油被申请人向其赔付该轮在卸货港中国浙江
2、乍浦港发生的滞留损失82680美元,及其自1996年3月1日至该款实际赔付日年利率为8%的利息;3 .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预付的仲裁费和实际开支6456美元;4.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完善立案手续后,于1996年10月17日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分别发送被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后20天内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并通知被申请人同申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在该通知中还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该通知后45天内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提出答辩。申
3、请人根据仲裁规则第15条的规定选定胡正良先生为仲裁员,并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员,亦未同申请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遂根据仲裁规则第25条的规定代被申请人指定高移风先生为仲裁员,并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指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仲裁庭由上述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于1996年11月21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发出了组庭通知。根据仲裁规则第32条的规定,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决定于1997年1月1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并由秘书处于1996年11月27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发出了
4、开庭通知。仲裁庭于1997年1月10日在北京开庭,申请人的代理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的代表参加了开庭,第二被申请人未派代表或代理人参加开庭。开庭时,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再次确认同意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表示对仲裁庭的组成和对方当事人的出庭人员均无异议。庭上,仲裁庭对本案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听取了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和对仲裁庭所提问题的答复。庭后,申请人提出了补充申请人意见并提交了补充证据;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提出了补充答辩意见并提交了补充证据。申请人同第二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定租协议中的有关的条款规定:第1条:“货物:袋装木薯干8000公吨,增减量5%由出租
5、人选择。”第4条:“受载期:1996年1月5日至1月12日。”第6条:“运费:每公吨20美元,出租人不负担装卸、积载和平舱费用,装港、卸港各为一个。”第8条:“转换提单:出租人同意凭承租人的担保函和银行的运费回单在新加坡转换提单。”第9条:“装/卸率:每晴天工作日Iooo公吨,星期日、节假日除外,除非已经使用/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第10条:“滞期费/速遣费:滞期费每天3500美元,速遣费每天为滞期费的一半: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第11条:”船舶到达卸港后,如果货物/单证/进口手续未准备就绪,承租人必须按每日历日4000美元的费率向出租人赔付滞留损失;不足一天的,按比例计算,直至船舶开始卸
6、货。”第15条:“在中国仲裁,适用中国法律。”第16条:“佣金总额为3.75%。”第17条:其他条款按金康租船合同标准格式(经1976年修改),细节由双方商定。”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签订的定租协议所并入的1976年金康标准租船合同第8条规定:“留置权出租人得因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滞留损失而对货物具有留置权。承租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承租人亦应对卸货港发生的运费和滞期费(包括滞留损失)负责,但仅以出租人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得到的款项为限。”一、案情和争议申请人根据其与第二被申请人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的定租协议,将其从大连海运总公司大海船务公司定期承租的“莲
7、花山”轮以航次租船方式出租,从印度尼西亚泗水港装载7671243公吨木薯干运往中国浙江乍浦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该轮在装货港泗水港发生的滞期费27510美元,以及该轮在卸货港乍浦港发生的滞留损失82680美元,合计110190美元,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以上两项费用的利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装港滞期费和卸货港滞留损失,以及该定期协议的承租人是第一被申请人还是第二被申请人存在争议。(一)关于装货港滞期费、卸货港滞留损失的争议1 .装货港滞期费申请人提出,该轮于1996年1月17日13:00时抵达装货港泗水港,并同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该轮于1月17016:30时开始装货,装货时间应从1
8、月17日16:30时开始起算,至2月3口10:30时该轮装货结束之时止,实际使用的装货时间为15天12小时46分,由于允许的装货时间为7天16小时6分,该轮滞期时间为7天20小时40分,计滞期费27510美元。申请人认为,根据定租协议第9条、第10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该笔滞期费。第一被申请人提出,该轮于1996年1月17日到达泗水港后,虽有2个舱口可以装货,但由于3个舱口仍在卸载前一航次所载的纯碱,直至1月19日卸完,该轮5个舱口全部可以装货的时间为1月20日,装货时间应从1月20日08:00时起算,至2月3日该轮装货结束之时止,实际使用的装货时间为11.7542天。该轮装载木薯干77
9、61.243公吨,装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800公吨,允许的装货时间为9.589天。因此,该轮的滞期时间为2.1652天,计滞期费7578.20美元。第一被申请人指出,该轮未在受载期1996年1月5日至1月12日期间抵达装货港,而他们须在1月底将货交至卸货港卸货,否则会因中国春节假期拖延卸货时间而造成对卖方的不利。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对该轮未在受载期内抵达装货港非常着急。该轮抵达装货港后,船上还有前一航次所载的货物要卸,增加了第一被申请人的负担,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当时很想换船将本案货物运走,但由于第二被申请人和船方再三保证在卸货港快速卸货,并要求第一被申请人不考虑换船。第一被申请人根据他们的保证才未
10、换船,而且尽量配合船方。该轮共有5个舱口,1月17日卸完了2个舱口的货物,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同意让第一被申请人立即装货,即该轮一边卸货一边装货,申请人同意边卸边装的时间不计入装货时间。由于全船货物卸空的时间为1月19日,装货时间应从1月20日开始起算,而申请人从1月17日起算装货时间,根本没有遵守其诺言。事实上,在租船合同中,如果承租人不是租几个舱容而是租整艘船,船舶必须在卸完货清舱后才能交给承租人装货。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完全不能接受申请人计算的滞期费。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其在该轮的租船业务中,以中间人身份协调装货港的装货率,第一被申请人作为承租人当时坚持装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800公吨,在租
11、船条款中除了该条以外,其他条款双方都已同意。为了促成该项业务,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了200公吨的风险,如果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就装货港滞期费的计算达成一致意见,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装货港按每晴天工作日200公吨计算的滞期费。第二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配合边卸边装,并在电话里同意边卸、边装的时间不计入装货时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上述答辩提出了反驳意见,认为:(1)第一被申请人所称的装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800公吨和允许的装货时间为9.589天,仅属两被申请人之间的约定和纠纷,以此对申请人的滞期费请求进行抗辨是错误的。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签订的本案定租协议第9条明确规定了装货率为每晴天工作日IOOO
12、公吨。(2)该轮在装货港在前载货物未全部卸完时即边卸边装,是第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的,而且是无条件的。申请人从未同意或承诺在此期间的装货时间不计入装货时间,第一被申请人提出1月20日以前的时间不应计入装货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该轮在定租协议约定的受载期之后到达装货港与本案争议无关,该轮晚到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都无条件、无异议地同意接受。在此情况下,除原定的受载期外,该轮本航次是按定租协议原先约定的条件、条款履行的,第一被申请人不应事后再以该轮晚到装货港作为对滞期费的抗辩理由。2 .卸货港滞留损失申请人提出,该轮于1996年2月14日01:30时抵达卸货港乍浦港引水锚地,并同时递
13、交了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该通知书于当日12:00时被接受。由于收货人没有及时办妥向港方委托卸货、预交卸货费等手续,以及后来又无理要求港方在卸货时将有霉变与没有霉变的木薯干分开等原因,致使该轮货物迟迟不能开卸,该轮等待了16天以后,即3月1日13:00时才开始卸货。卸货开始后,又因收货人在事先明知乍浦港仓库不足的情况下,未及时安排提取、疏运货物,以及后来在收货人找到几个港外仓库时接货工作仍然时断时续,致使该轮的卸货速度极慢并且被迫完全停止卸货作业十余次,累计停工时间损失近5天,申请人因此又遭受船舶滞留损失。该轮自抵港之时起至4月4日卸货结束之时止,在乍浦港共停泊51天,其中明显属于被申请人应负责
14、的滞留时间为20.67天,滞留损失计82680美元。申请人认为,根据定租协议第9条、第1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卸货港应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如果船舶抵港后有关货物、文件或进口方面的手续未办妥造成船期损失,被申请人应按每口历日4000美元向申请人赔付船舶滞留损失,直至船舶于1996年3月1日13:00时开始卸货时止。自船舶开始卸货之时至1996年4月4日17:20时卸货结束时,被申请人应按申请人向定期出租人支付的日租金3700美元和在港日耗柴油2吨的油款,赔偿申请人的船舶滞留损失。第一被申请人提出,该轮于2月14日抵达乍浦港后,收货人浙江粮油公司委托收货人代理到港务局办理手续,由于申请人指示船务代
15、理公司不给收货人全部提货单,尽管收货人有3份正本提单可以换取3份提货单,但船务代理公司只愿意给2份提货单,另一份留下,致使收货人当天没办手续,直到第二天船务代理公司收到申请人的指示后,才同意由3份提单换成3份提货单,收货人代理于2月15日到港务局办妥手续,而在办妥手续后,又逢2月17日是星期六,2月18口是除夕,2月19口是中国农历新年,由于春节期间连续休假几天,该轮无法开始卸货。第一被申请人指出,在中国港口,船舶到港后即可卸货;费用由港务局在收货人提货时间同收货人计算,乍浦港不会发生收货人未付费而使船舶遭到滞留的事情,申请人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未付的费用是同卸货直接有关的费用。第一被申请人
16、还指出,申请人在开庭时也说得很清楚,货物的好坏用肉眼可以分得一清二楚,由于港务局不与收货人合作,不同意在卸货时将霉变的与未霉变的货物分开,港务局应负全部责任。申请人可以利用金康租船合同的留置权条款留置货物保护自己,而申请人没有这样做,损失应由自己负责。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不同意见,认为:(1)该轮于1996年2月14日抵达乍浦港时,船务代理公司没有将3套正本提单换成提货单给收货人,而只是给了两份提货单,2月15日才将全部三份提货单放给收货人,这并不影响卸货、提货或船舶的滞留,因为从该港的实际情况看,如果收货人已办妥卸货、提货手续,两份提货单项下的货物干2月14日开卸,无论如何在一两天内卸不完。事实是收货人自己不愿意卸货、提货,因为他们当时不接受两份提货单去办理卸货、提货手续。申请人指出,第一被申请人所称2月15日一切手续办妥是错误、不符事实的。如果被申请人认为收货人在中国卸货港所需办理的一切手续仅仅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