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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顺”轮租金、油款、通讯费争议案裁决书申请人上海市XX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1997年9月25日与被申请人中国XX船务分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9年12月2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通顺”轮租金、油款、通讯费合计63052.60美元及其利息。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申请人向其支付因该轮装载能力不足而给其造成的损失154638美元。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月13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通知。申请人选定尹东年先生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吴焕宁女士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
2、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庭于2000年2月22日组成。本案由上述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仲裁庭于2000年5月8日和12月5日两次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庭审。庭上,仲裁庭对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进行了质证,井进行了辩论。庭后,双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了补充材料,仲裁委员会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均分别送达对方当事人。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仲裁庭先后两次提出延长审结期限的请求。根据仲裁规则第51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仲裁庭的请求,第一次同意将审结期限延至2001年1月22日,第二次同意将审结期限延至2001年4月23日。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仲裁庭根
3、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开庭时的口头陈述作出裁决。一、案情与争议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9月25日签订的租船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规定:第一条船舶规范:“船名:通顺(MV.MI1DSUN)0船东保证,在交船当时起及整个包期内,本船应与后附规范及附件相符,如有不符,租金予以降低,足以赔偿租船人由此受到的损失。航速:在天气状况良好,最大风力4级时,13.5节。主机耗油1214吨/天,油种120CST,辅机0#,柴油1吨/天。”第三条租期、租金及租金支付:“2.租金:USD4000/天。”“3.租金支付:第一期租金(15天)于交船前7天支付,第M期租金连同本船起租时的船存燃油款于第一期租金到期(15
4、天)支付,以后每期租金(15天)到期支付,除本合同已有规定外,任何情况下租船人都无权拒付或扣除租金。船东因改交船港同意在首期租金中扣除一天租金。”第五条交船起租与还船退租:“1.交船日期:1997年9月26日至27日,不早于1997年9月26日00:00时,不迟于1997年9月27日24:00时。“2交船地点:张家港,船抵锚地起租。“3.还船地点:上海港,吴淞锚地。“4.在交船时船东将本船按规范交给租船人起租。在还船时租船人按本船交船时的同等状况(自然耗蚀除外)将本船还给船东退租。交船起租与还船退租必须由公证部门进行检验,量度燃油存量,签发检验报告。交还船由租船人安排,费用船东和租船人各承担5
5、0%。“7.还船退租时本船应按交船时的同等状况(自然耗蚀除外)交还给船东。租船人应在还船前20天给船东通知,随后7、5、3、2、1天的通知,有关本船的动态及预计还船期。“9.交船起租时,租船人同意接受船存燃油量,并按约定价格MDO每吨USD220FO每吨USD130计算油款付给船东。还船返租时,租船人应尽可能维持与交船起租时相同燃油量留存在本船,并按交船起租时相同的价格向船东计收油款。”第七条租船人责任:“1.本船的指挥调度,订舱配载,并使其能保证本船的稳性和强度要求,提供安全港口“5.租船人向船东支付每月USD400的通讯包干费,不足一个月按比例计算,并与租金一并支付。”第九条停租、航速索赔
6、:“1停租,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时间损失船长应及时向租船人报告,租船人有权停付损失的全部租金“3.航速和耗油要符合船东提供的规范标准。如本船航速减低及域耗油增多,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时间损失和多耗用的燃料费用),均由船东承担。”第十八条佣金:“2.5%由船东直接按期支付给XX租船公司。”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9月26日签订的付附加协议规定:“甲(本案申请人)乙(本案被申请人)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通顺轮补充协议如下:“1装箱能力按每箱位14T计,至少可装船舶箱位422TEU的70%(合计4116T)“2.油耗:ATSEAF0:12T/DAYD01.0T/DAYINPORT:DO/IT/DAY“
7、如船舶不能达到上述规范要求,则甲方(本案申请人)给乙方(本案被申请人)适当补偿。”双方当事人就申请人关于租金、重油款、通讯费的仲裁请求,以及被申请人因“通顺”轮装载能力不足而提出的反请求展开了争论。(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1)租金61708.48美元;(2)重油油款130美元;(3)通讯费1214.12美元。1 .关于租金61708.48美元申请人提出,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9月25日签订租船合同。申请人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于1997年9月27日17:00时在张家港将“通顺”轮交与被申请人。租船合同第五条第3款规定还船地点为上海港吴淞锚地,被申请人只有在该
8、轮到达上海港吴淞锚地时,才算履行了还船义务,该轮于1997年12月29日16:06时到达上海港吴淞锚地,因此,还船时间应为1997年12月29日16:06时,租期应计算到该轮到达上海港吴淞锚地之时,最后航次宝山至吴淞的时间应计入租期。据此计算,自交船之时即1997年9月27日17:00时至还船之时即1997年12月29口16:06时,租期为91.9628天,扣除停租时间21小时41分计0.9035天(12月15日10:44时至12月16日08:25时)后,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91.0593天的租金。根据租船合同第三条第2款规定的租金率每天4000美元计算,租金应为364237.20美元,减去被申
9、请人已付的租金299528.72美元和被申请人代申请人支付的佣金3000美元,被申请人尚应向申请人支付租金61708.48美元。被申请人对交船及还船时间没有异议。被申请人提交的“租船合同履行费用表”显示,该轮于12月15日10:44时至12月16日08:25时停租,停租期间(0.903472天)的轻油款计110美元(220美元/吨X0.5吨),被申请人认为应从租金中扣除。2 .关于重油油款130美元申请人提出,还船时船上存重油490吨,被申请人结算时,按船上剩油491吨计算,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付1吨重油油款130美元。被申请人未针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提出意见。但是,被申请人提出,该轮于1997
10、年9月27日18:00时在张家港交船后进行验油时,船上存重油433吨、轻油76吨。1997年12月28日船上存重油495吨。轻油15吨。租船合同期间,该轮分别于张家港和日本港口添加重油255吨、200吨,轻油70吨、65吨。期租期间,该轮共耗轻油196吨。按期租天数91天计算,合同约定的轻油耗量应为91吨,该轮共超耗轻油105吨,按约定的每吨轻油220美元计算,超耗的轻油油款计23100美元,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该项超耗的轻油油款。被申请人认为,租船合同对该轮耗油量有明确规定:“主机耗油1214吨/天,油种120CSI,辅机0#,柴油1吨/天”,但租船合同未对在航行期间何时可以超耗轻油有特别
11、除外的规定,表明该轮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租船合同允许的耗油量。申请人认为超耗轻油的原因是由于该轮在狭水道航行和在码头频繁进行靠泊作业必须有一台辅机所致,按航运惯例为安全起见,主机也需使用轻油,申请人的说法不合理,申请人的理由不是超耗轻油的约定或法定事由。仅以9735航次为例,该轮从张家港经南通、神户、名古屋到横滨,航行时间为114小时,合4.75天,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消耗的轻油应在4.75吨左右,但按申请人提供的燃油消耗航次月报记载的数据,该轮在本航次中共消耗轻油多达15吨,平均每天有3.16吨,远高于租船合同规定的每天1吨的耗油量。该轮超耗轻油的事实存在,申请人如果要免除责任,就应承担相
12、应的举证责任。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所谓该轮超耗轻油的主张。申请人指出,该轮靠离码头,在长江航道航行,为了航行安全,该轮应被申请人委派的引水员的要求,开两台辅机、备车航行、主机换用轻油,导致轻油消耗增加。以9735航次为例,从张家港、南通至神户、名古屋、横滨,该航次实际消耗重油47吨、轻油15吨。该航次航行114小时,合4.75天,按租船合同的规定,一台辅机可消耗轻油4.75吨。装卸29小时,消耗轻油1.1吨,停泊28小时,消耗轻油互、1吨。因此,航行中实际消耗重油47吨、轻油8.05吨。按租船合同的规定,每天可消耗重油12-14吨。按每天可消耗重油12吨计,航行114小时,合4.75天,可用重
13、油57吨,实际消耗的重油比租船合同规定的少耗10吨,由此可见,航行中实际消耗的油量低于租船合同规定的数量,辅机耗油量也符合租船合同的规定,燃润油料消耗月报可以证明。该轮在该航次需在长江狭水道航行、离张家港、靠离南通、靠高神户、靠离名古屋、靠横滨。由于狭水道航行、进出港口、在港内航行、靠离码头,根据惯例,为了安全,均需再开一台辅机备车航行,此时主机用油也须由重油换用轻油,这就是被申请人所称的该轮超耗轻油的原因。3 .关于通讯费1214.12美元申请人提出,根据租船合同第七条第5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通讯费1214.12美元(400美元/月30天X91.0593天)。被申请人提交的“租船
14、合同履行费用表”显示,被申请人同意向申请人支付通讯费1200美元。(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申请人赔偿其因“通顺”轮装载能力不足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54638美元。被申请人提出,在首航次即9735航次中,“通顺”轮在1997年9月27日17:OO时停靠张家港永嘉码头集装箱有限公司16号泊位作业时,先后两次都因稳性不符合要求而无法装载所提供的集装箱,第三次配载方案才被申请人接受,最后退箱107TEU。该轮在张家港装载223TEU,重量为1300吨,退掉神户的107TEU,在南通港装载97TEU,重量为640吨,该轮共装载集装箱320TEU,货物重量为1940吨,即使加上集装
15、箱箱体重量(每个TEU大约2吨),也仅有2580吨(320TEUX2+1940),远远未达到附加协议规定的4116吨。附加协议明确规定:“装箱能力按每箱位14T计,至少可装船舶箱位422TEU的70%(合计4116T)。如船舶不能达到上述规范要求,则甲方(本案申请人)给予乙方(本案被申请人)适当补偿。”被申请人认为,出租人提供的船舶装载能力的数据是承租人定舱配载的基础,承租人完全是按出租人提供的数据进行集装箱配载,没有超出“通顺”轮的装载能力,但该轮并未达到租船合同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不得不减少集装箱配载。根据租船合同条款的措辞,在被申请人提供的箱子数量和重量没有超过422TEU和4116吨时
16、,该轮完全应能满足被申请人的装载要求,而被申请人提供的箱子数量和重量均未超过该轮的最大装载能力。由于该轮自身的装载能力不足,造成该轮甩箱。租船合同第一条规定:“船东保证,在交船当时起及整个包期内,本船应与后附规范及附件相符,如有不符,租金可以降低,足以赔偿租船人由此受到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应通过降低租金以补偿被申请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即首航次的损失和其余租期期间的损失:1 .首航次的损失32284.43美元首航次的损失主要是被申请人为完成航次租用替代船“扬子江5号”轮产生的额外费用。由于“通顺”轮未达到约定的装载能力而甩箱,被申请人不得不临时租用“扬子江5号”轮,将申请人甩掉的102个集装箱以及为了减少损失而临时承揽的其他集装箱共计107个TEU从张家港运往神户。租用替代船“扬子江5号”轮产生的费用合计32284.43美元,平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