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通轮集装箱灭失索赔争议案部分裁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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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龙通”轮集装箱灭失索赔争议案部分裁决书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第一申请人XXHOngKong1td.(以下简称第一申请人)、第二申请人XXMrineCorp(Taiwan)1td.(以下简称第二申请人)、第三申请人XXMarineCorp.(以下简称第三申请人,上述三位申请人,统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建省XX轮船总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1994年8月1日签订的CoNNECT1NGCARRIERAGREEMENT(包运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上述申请人委托的仲裁代理人于1998年2月9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包运协议项下的集装箱灭失索赔争议案。申请人选定胡正良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尹东

2、年为仲裁员,双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高隼来为首席仲裁员,三位仲裁员于1998年4月24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1998年6月2日,仲裁庭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庭后,双方又都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1999年1月20日,仲裁庭考虑到本案案情复杂,申请将本案审限由1999年1月24日前延长到4月24日前,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同意了仲裁庭的请求。现仲裁庭对本案的部分争议已审理终结,可以作出裁决;对其余争议,仲裁庭己有原则意见,但因当事人提交有关材料尚需一定时间,故尚不能作出终局裁决。根据这一情况,仲裁庭经合议,作出部

3、分裁决如下:一、案情与争议1994年8月1日,第一申请人以第二申请人和第三申请人的代理人的身份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包运协议(CONNECT1NGCARRIERAGREEMENT)0该协议规定,由被申请人在香港和厦门和战双方协议的其他地区承运申请人所托运的载货集装箱或空箱。协议第9条规定:“1IABI1ITYANDINDEMNIFICATIONXSC(本案被申请人)sha11indemnifyandho1dEGH(本案第一申请人)orthePRINCIPA1S(本案第二、第三申请人)harm1essfroma11expensesand1iabi1itiesEGHorthePRINCIPA1mayin

4、curwhichinanywaymayarisefromorbeconnectedwithany1oss,damage,de1ayormisde1iveryofgoodswhiIeinthepossessionorcustodyofXSCunderthisAgreementexceptsuch1oss,damage,de1ayormisde1iverywhichisdirect1yattributab1etothegrossneg1ectorwi11fu1misconductofEGHorthePRINCIPA1S,itsagents,servantsoremp1oyees.Notwithst

5、andinganyc1ausecontainedhereinorcontainedinXSCtariff,1ongorshortformbi11of1adingoranyunder1yingagreementbetweentheParticipantsoranystatuteorconventiontothecontrary,XSCagreesthatinnoeventsha11its1iabi1itytoEGHorthePRINCIPA1Sforc1aimsarisingoutofthisAgreementbe1essthanthatofEGHorthePRINCIPA1S1iabi1ity

6、tothirdpartiesresu1tingfromXSCbreachofthisAgreement.XSCare1iab1eforany1ossordamagessustainedtoequipmentsand/orcontainerswhi1einthepossessionorcustodyorjurisdictionofXSCandsha11indemnifyEGHorthePRINCIPA1Sforthecostofsuch1ossordamages.Incaseofcontainertota11oss,XSCsha11givenoticeinwritingofsuchTota11o

7、sstoEGHandpaytoEGHorthePRINCIPA1Sthedepreciatedrep1acementva1ueofthecontainer.Thedepreciatedrep1acementva1ueperContainerisdeterminedbydepreciatingtherep1acementva1ueperContainerisdeterminedbydepreciatingtherep1acementva1ueonmonth1ybasisattherateof5(five)percentperannum,commencingfromthemanufactureda

8、teoftheContainer.Therep1acementva1ueofeachtypeoftheContainerareasfo11owing.However,thedepreciatedrep1acementva1uesha11notbe1essthan50(fifty)percentoftherep1acementva1ue.协议第10条规定:“C1AUSEPARAMOUNTThepartiesagreethatthisAgreementsha11haveeffectsubjecttoHagueRu1esasadoptedbytheInternationa1ConventionofB

9、russe1sofAugust25th1924asamendedbytheBrusse1sProtoca1of1968,andany1egis1ationmakingthoseRu1escompu1sori1yapp1icab1etothisbi11of1adinginc1udingCOGSA,whichRu1essha11bedeemedincorporatedhereinandmadeapartofthisAgreementandnothinghereincontainedsha11bedeemedassurrenderbythepartiesofanyoftheirrightsandim

10、munitiesoranincreaseofanyoftheirresponsibi1itiesundersaidActexceptasprovidedintheJurisdictionand1iabi1ityandIndemnityprovisionsherein.TheprovisionscitedinsaidActsha11(exceptasmaybeotherwisespecifica11yprovidedherein)a1sogovernbeforeEGHorthePRINCIPA1SCargoandcontainersare1oadedonandaftertheyaredischa

11、rgedfromtheXSCvesse1provided,however,thatthecontainersandcargoatsaidtimedeterminedtobeinactua1custodyofXSC.,1997年2月,第二申请人和第三申请人分别承运28只和10只载货集装箱由厦门到欧洲、美洲和中东等港口。第二申请人、第三申请人分别向其货主签发了厦门至各目的港的全程提单,该批载货集装箱须先由厦门运至香港,在香港转船后继续运往目的港。为完成厦门至香港的运输,申请人根据包运协议的规定,将该38只载货集装箱委托被申请人从厦门运往香港。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托运的38只载货集装箱装在其所属的“龙通

12、”轮,并于1997年2月2日签发了清洁提单。“龙通”轮于1997年2月2日在从厦门驶往香港途中与福建闽达船务有限公司的“闽达”轮发生碰撞,致使“龙通”轮连同船上所载的38只载货集装箱全部灭失。上述事故使得申请人不但遭受了集装箱体的损失,同时,作为全程提单签发人,第二申请人和第三申请人亦面临着货主因收不到货物而提出的索赔。申请人认为,根据包运协议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38只集装箱的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还应承担申请人因集装箱的灭失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 .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38只集装箱的箱体价值219193.60美元;2 .被申请人赔偿因38只集装箱灭失而给申请人

13、造成的和即将造成的损失,暂计978701.35美元,52000000里拉和2546173马克;3 .被申请人赔偿上述款项自1997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4 .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和仲裁费。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认为:1997年2月2日,被申请人所属的“龙通”轮发生碰撞事故,致使“龙通”轮沉没。2月3日,“龙通”轮船长发出海事声明,“我轮对所载货物及货柜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主张:1 .本案应以XSC签发给申请人的提单为处理依据,而不是以包运协议为处理依据。1997年2月,第二申请人和第三申请人将其38只载货集装箱交由被申请人装载于其所属的“龙通

14、”轮,从厦门运往香港。被申请人向第二、第三申请人签发了托运人、收货人均为他们自己的提单38份,第二、第三申请人在接受提单时对提单的内容和条款都没有提出异议。中国海商法第78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可见,提单是处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系的惟一依据。根据被申请人签发的提单第7条规定,有关承运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海牙规则,而根据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和我国海商法第51条的承运人对驾驶船舶过失免责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索赔免责。2 .包运协议第9条的规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包运协议规定,申请人交由被申请人承运的是一般货物,而不是特定货物,支付的运

15、费也只是通常运价即按柜计价,而不是从货价。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应遵守海商法中关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般规定,没有理由任意地、无限制地增加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不对应地增加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但是,包运协议第9条却恰恰只规定被申请人放弃其提单,有关公约甚至有关立法赋予的权利和豁免,而对申请人却没有任何相应规定,也没有规定给予被申请人特殊的运价或其他特殊的优惠。此规定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不仅违反了调整国际货物运输的有关公约和惯例的一般原则,更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是显失公平的条款,应予撤销。另外,该条规定:不

16、论任何原因导致货损、货差、迟延交货,被申请人作为承运人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也包括天灾、战争行为、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事件以及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所引致的损失。前者是不可抗力事件,因不可抗力造成他方损失,责任人是免责的,这项原则是中国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后者是海商法及有关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公认的免责事项。第9条任意增加了承运人责任的规定,违反了海商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条款。3 .38只集装箱内货物的灭失并不必然给申请人造成损失。根据第二、第三申请人签发给货主的提单第5条第1款“首要条款和承运人责任条款”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均适用海牙规则。根据海牙规则,作为承运人的申请人对托运人即货主同样是免责的。如果申请人不妥善行使免责权利而导致损失,与货物灭失无必然联系,申请人无权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另外,申请人承认从保险人处已得到了预赔付,根据中国海商法第25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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