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docx

上传人:lao****ou 文档编号:638103 上传时间:2024-03-13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19.9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亲,该文档总共10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docx(10页珍藏版)》请在第一文库网上搜索。

1、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00年3月15日拉萨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5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笫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程管理范围第三章工程管理第四章经营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河道、堤防、水库(塘)、水电站、抽水站、沟渠、灌区等各类自然或者人工的水利工程及其设施。第三条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水利工程应按照统一

2、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拉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利工程监督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二)制定并实施水情调度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三)制止和查处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四)负责组织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工程投入的总体水平,并逐年加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加固的投入比例。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及设施的

3、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行为。第八条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水利工程及设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工程管理范围第九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和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渠道等小型水利工程)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利枢纽工程范围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共同管理的建筑物,未明确管理范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河道、湖泊、沼泽管理范围的

4、划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滞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湖泊、沼泽的管理范围为湖泊、沼泽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第十一条流域性主要河流堤防管理范围的划定:(一)雅鲁藏布江为背水坡堤脚外60米;(二)拉萨河为背水坡堤脚外50米;(三)尼木河以及堆龙河、澎波河、当曲、学绒藏布、墨竹马曲为背水坡堤脚外30米。以上河道城镇段的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20米。第十二条进水口、水电站、抽水站、水库(塘)、灌区管理范围的划定:(一)进水口上下游河道各不少于500米,左右两侧5

5、0米至100米;(二)大型水电站、抽水站为上下游河道堤防各IOOO米,左右侧各100米;中小型水电站、抽水站为上下游河道堤防各500米,左右侧各50米至100米;(三)大中型水库为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米至200米;库主副坝两端的山头、岗地顺坝轴线方向以分水线为界,垂直于坝轴线方向,以坝轴线为起点,上游300米至500米,下游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米至200米。小型水库为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及大坝背本坡坝脚外50米至100米;主副坝两岸的山头、岗地顺坝轴线方向以分水线为界,垂直于坝轴线方向以坝轴线为起点,上游200米至300米,下游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米至

6、100米;(四)666公顷以上灌区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米至5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1米至3米,环山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迎山坡从渠顶面与山体交接处始,沿山体方向水平延伸10米,333公顷以上灌区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1米至2米,环出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迎山坡从渠顶面与山体交接处始,沿山体方向水平延伸5米。第十三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土地使用证。其中属于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还应依法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之后,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和管理;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已由其他单位或个

7、人使用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由原单位和个人使用。第三章工程管理第十四条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两个县以上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两个乡以上的水利工程,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在两个村以上的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定期对重要水利工程及设施进行检查。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损坏的水利工程及设施及时组织维修、加固、确保水利工程及设施完好。第十七条场圃、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

8、维修和养护,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十八条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以及路面两侧各50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公路上的涵洞及闸渠上的公路桥是交通部门承建的,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堤坝上兴建的桥、闸涵因交通需要扩建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其设计施工方案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九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应按规划及其他相关要求设计。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报经规划部门审批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向有关部门报送设计任务书。选

9、址地点涉及到公路等有关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批。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要求施工,并按期竣工。第二十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需要改变工程设施、建筑物的用途及设施位置、工程结构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规划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河道、湖泊、沼泽的开发利用和从事生产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有关防洪滞洪功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河流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并按照城市防洪排涝总体规划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纳人专业防洪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新建工业区、住宅区的水系变动,应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区)

10、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之前,不得任意堵塞、填毁和改变原有的防洪排涝体系。第二十三条凡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及渠道中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严重壅水、阻水的跨河工程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紧急处理决定,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个人必须服从。第二十四条防汛期间,在超过

11、警戒水位堤防上行驶的车辆及进行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一)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或种植高杆植物;(二)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建设防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三)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水库库区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圈珏、打坝、修建建筑物;(四)变卖、转让、出租水利工程设施;(五)毁坏、拆除闸涵、进水口、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水利工程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附属设施;(六)在堤坝、渠道上扒口、挖坑、垦种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七)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石、

12、挖砂、取土、打井和采伐林木;(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第四章经营管理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汛抗洪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实现以水养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养护、维修及更新。按程序审批后也可将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水利经济。第二十七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水费的使用情况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水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八条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涝范围内直接受益的单位和

13、个人,根据受益大小,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利工程维护管理费。水利工程维护管理费及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养护、维修及更新。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标准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5000元以上IOoOo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六)、(七)项规定

14、的,处以5000元以上IOOoo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按设计施工的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工程设施、建筑物的用途及设施位置、工程结构的,可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5000元以上IOOOO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防洪滞洪功能正常发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15、规定的,拒绝拆除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折除。第三十四条对不按期缴纳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逾期一月加收应缴水费额1%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不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六条阻挠、欧打依法执行工程管理职责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事纠纷,迫使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的控制运行方案,拒绝执行防汛救灾命

16、令的,对直接责任者及肇事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0年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应用文档 > 工作总结

copyright@ 2008-2022 001doc.com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ICP备2022001085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必要时第一文库网拥有上传用户文档的转载和下载权。第一文库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第一文库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