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犬只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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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喀则市犬只管理条例(2019年12月20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犬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涉犬经营第五章犬只的收容与认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犬只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检疫、登记、饲养、经营、收容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

2、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犬只管理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犬只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加强监督检查,解决犬只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犬只管理工作。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犬只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犬只管理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县(区)、口岸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的登记管理、年检,流浪犬抓捕,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类免疫检疫、疫病

3、防治和疫情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监督管理集中饲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涉及犬只经营单位的依法登记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包虫病人治疗、人类狂犬病和包虫病疫情监测以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犬只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对流浪犬收容场所进行日常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流浪犬。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登记、犬只防疫,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法养犬行为,将养犬管理纳入村(居)规民约,

4、教育引导村(居)民依法文明养犬,及时调解养犬纠纷。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物业管理制度,劝阻、举报业主、住户中出现的违法养犬行为,协助居民委员会做好养犬管理。第八条民族宗教部门及其寺庙管理委员会应当指导寺庙将养犬管理纳入寺规僧约,引导僧尼养成健康的养犬习惯,支持相关部门做好流浪犬收容工作。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养犬自治管理的指导。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犬只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员、场所、装备设施等。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养犬行为和不文明养犬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

5、话或者邮箱,核实、查处举报事项,并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举报。第十二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和个人参与犬只管理活动。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采取奖励措施,引导个人少养犬或者不养犬。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犬只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养犬免疫和登记第十五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的固定住所,并具备圈养、拴养条件;(四)其他法定条件。第十六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护卫工作需要;(二)有犬

6、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志;(三)有管护人员;(四)有养犬管理制度;(五)在禁止养犬区域之外;(六)其他法定条件。除免疫、检疫、诊疗等需要,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第十七条对犬类狂犬病实施强制免疫,对包虫病实施强制驱虫及其检疫。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免疫检疫的原则,设置犬只免疫检疫服务站点,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免疫检疫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免疫检疫服务站点或者认定的第三方应当在其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认定的标识。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将犬只送至免疫检疫服务站点或者认定的第三方进行免疫,

7、并取得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的免疫、驱虫证明。对检疫出的携带狂犬病、包虫病犬只,免疫检疫服务站点或者认定的第三方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第十八条养犬实行登记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十九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养犬人身份证件;(二)犬只免疫、驱虫证明;(三)犬只的基本信息。第二十条犬只登记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犬只品种和性别,出生或者购买、领养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三)犬只免疫

8、、驱虫情况;(四)犬只登记号码,养犬登记证、犬只身份标识牌发放时间以及换发、补发等情况;(五)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等情况;(六)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经登记核发犬只标识牌的,应当随时佩戴。第二十二条犬只登记有效期为2年。登记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年检。养犬人变更住所、场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0日内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手续。犬只死亡、失踪、转让他人、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10日内到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或者

9、变更登记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犬只登记,并取得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三条养犬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和破坏环境卫生,不得妨害他人正常生活,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并遵守下列规定:(一)犬只佩戴标识牌,损毁、丢失犬只标识牌的,及时补办;(二)因犬吠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四)犬只死亡的,将犬尸及时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第二十四条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犬只佩戴不超过2米的犬束、犬链,

10、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二)即时清除犬只的粪便等;(三)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电梯的,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佩戴嘴套等措施;(四)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五)禁止进入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餐馆和宾馆等公共场所以及设置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场所;(六)登记、年检、免疫、检疫、诊疗的,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盲人携带导盲犬外出的,不受本条相关规定的限制。第二十五条养犬实行限养制度。允许养犬的单位和城镇、农区以及半农半牧区每户养犬不得超过2只,牧区每户养犬不得超过

11、3只。养犬人应当将犬龄满三个月以上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条件的个人、单位或者收容中心。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中心城区、地段等人员密集区域禁止饲养大型犬或者烈性犬。禁止饲养大型犬或者烈性犬的中心城区、地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在禁止区域以外饲养大型犬或者烈性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商场、餐馆和宾馆等场所禁止养犬。禁止遛犬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牌。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疑似感染包虫病、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犬只疑

12、似感染包虫病、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章涉犬经营第二十八条养殖、销售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二)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三)销售的犬只经检疫、免疫;(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九条开办犬只医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和动物诊疗许可证;(二)从业人员具有兽医执业资格证书;(三)相应的场所和设施;(四)健全的兽医卫生管理、疫情报告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条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

13、护理等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兽医专业技术人员;(二)有相应的消毒废物处理或者暂存设施设备;(三)有与其服务规模相适应的隔离饲养器具和犬只活动空间;(四)有完善的犬只防疫管理制度。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影响环境卫生。第三H一条参加展览、演出的犬只,应当取得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前的七个工作日内向活动所在地的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备案,并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向同级城市管理部门通报。第五章犬只的收容与认养第三十二条犬只的收容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原则,严禁遗弃O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中心,

14、集中收容本辖区内的走失的犬只、无证或者遗弃的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暂扣或者没收的犬只,并依照相关规定建立无害化处理场所。第三十四条犬只收容中心的职责:(一)对犬只进行登记建档;(二)实施犬只节育、公母分栏;(三)定时定量喂养;(四)定期清扫、消毒场地;(五)定期检疫免疫,对携带包虫病、狂犬病等疫病的,进行隔离治疗;(六)对治疗无效或者自然死亡的,建立死亡档案,进行无害化处理;(七)其他职责。第三十五条捕捉流浪犬,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专业捕犬队。专业捕犬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二)捕捉行为符合公安机关规定要求;(三)送至指定的场所收容;(四)严禁遗弃;(五)禁止将捕捉的流浪

15、犬用于经营等其他用途;(六)其他法定要求。第三十六条专业捕犬队捕捉流浪犬时,公安机关应当到场监督,对捕捉数量、收容等信息进行登记。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第三十八条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往收容中心O第三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可以认养收容中心收容的犬只,大型犬和烈性犬除外。认养的犬只,应当办理认养手续,并办理养犬登记。认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第四十条收容中心可以对外提供犬只寄养服务,并办理寄养手续。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犬只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对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以2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养犬未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IOoo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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