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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规划第三章矿产资源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2、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依法维护矿业秩序,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
3、、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林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水土保持、矿山安全和军事设施、风景名胜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第二章矿产资源规划第七条矿产资源规划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开发利用与节约并举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国家与地方利益,控制矿业总量,优化矿业结构,节约利用矿产资源,实行矿产资源战略储备,并与本地区国
4、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相适应。第八条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管理现状、需求预测、指导原则、政策措施等内容,体现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第九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矿产资源专项
5、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旅游发展、水资源开发、森林保护、防汛抗洪、地质灾害防治等规划协调一致。第十一条矿产资源规划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编制审批后,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三章矿产资源勘查第十二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十三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申请
6、登记资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申请人逾期不办理登记的,视为放弃探矿权申请。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完成或者终止地质勘查项目,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终止报告。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按照勘查计划和地质勘探规范编写。第十五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地质勘查报告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地质勘查资料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7、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三)岩盐、芒硝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第十七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发证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所辖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第十八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市)人民政
8、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并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其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十九条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发证的,不得再行授权。第二十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签署意见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开采地下水资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一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照
9、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探矿权人申请采矿的,应当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副本;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当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申请开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矿产资源无地质勘查储量报告的,应当提交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地质资料。第二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矿区范围文件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立项、可行性研究、开发利用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企业设立等各项工作,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申请。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
10、请人。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相应资料的,应当限期修改或者补充,其所占用的时间从规定期限内扣除。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或者开发利用年度报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和开发利用年度报告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资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第二十六条探矿权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地质勘查工作标准、规程和规范,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
11、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探矿权人需要进行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和相应的论证资料。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第二十八条矿产储量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统计、核减、注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注销。第二十九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使用国有、集体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要求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第三十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预防地质灾害,对可能诱发或者已经发生地质灾害的,探矿权
12、人、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的发生或者扩大。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停办、关闭矿山,应当依法做好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森林植被和环境保护等工作;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依法负责恢复和治理,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时,应当出示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管理。第三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
13、规,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进行勘查或者采矿、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或者矿区范围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擅自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违法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等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进行矿产储量核减、注销的,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治地质灾害发生的措施而未采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其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以及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而不给予处罚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