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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蔬菜播种机质量鉴定当事人毕某向黑龙江某科技开发公司购买了一台气力式蔬菜播种机,价格16万元。毕某交付货款后,涉案播种机被运输到河北某农村进行安装调试。毕某在使用该播种机进行胡萝卜种植时,发现设备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对此,科技公司方认为播种机问题系人为操作不当造成的,并非毕某所说的设备质量问题。为解决纠纷问题,毕某向当地法院上诉,要求科技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就产品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立即委托华碧对涉案蔬菜播种机进行质量鉴定。作为全国首个产品质量鉴定团体标准产品质量鉴定通用程序规范的制定者,华碧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涉案机器播种后,外侧两垄土壤呈现分层,上层耕作层深度不满足种植物要求的
2、耕作土壤深度。蔬菜播种机存在质量问题。法院采信了华碧的鉴定意见。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毕某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后,科技公司也将货物交付到位,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有效。涉案蔬菜播种机经鉴定确存在缺陷,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质量上不符合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毕某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判决:一、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毕某货款16万元,同时毕某向科技公司退还涉案气力式蔬菜播种机。二、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毕某鉴定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