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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案情简介及所涉及的问题3(一)案情简介31 .案例一案情简介32 .案例二案情简介3(二)争议焦点的归纳4二、法理分析4(一)公司关联交易的界定4(二)公司关联交易的主体范围6(三)认定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效力应考虑的因素7三、研究启示10(一)立法方面的启示10(二)司法方面的启示12(三)公司经营实践方面的启示14参考文献17浅析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效力一以上海真功夫快餐管理有限公司诉科普达厨具制品有限公司等案为视角关键词:关联交易、法律效力、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商业判断准则摘要:关联交易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大量存在的交易现象,对公司的经营和资本运作具有重要价值,同时也是繁荣资本市场的重要途
2、径。关联交易同时存在较大的交易风险,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会通过关联交易为自己或相关主体谋取利益,从而损害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引言关联交易是一种中性化的行为,即是一种相较于常规交易行为而言并不具有额外损害或利益的行为。但是现实发生的关联交易有时会丧失中性化的特征而沦为满足非法目的的手段。关联交易作为一种在特殊的交易主体之间进行的交易广泛存在于各种上市交易中。无论是股权融资还是债券融资,关联交易都是应当值得关注的问题,如何规范实体企业的关联交易来满足公司发展的需求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典型案例的分析和归纳,结合我国当前公司法的主要规定,对关联交易进行系统梳理和分析,并从立法、
3、司法以及公司经营实践三个方面提出合理性建议,以期对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的完善有所裨益。一、案情简介及所涉及的问题(一)案情简介1案例一案情简介在2007年,蔡达标、潘宇海、东莞市双种子饮食有限公司、今日资本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中山市联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共同组建了真功夫公司,并且在经营过程中,不断的扩大规模,全资组建了上海真功夫公司。蔡达标与蔡春媚具有血缘上的兄妹关系,而蔡春媚与李跃义则是具有婚姻关系,科普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李跃义,后变更为陈贤勇。蔡达标、蔡春媚、李跃义、科普达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真功夫采购框架合同载明,合同的主要内容的真功夫以及子公司作为甲方,与
4、乙方(供方)科普达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双方合同并不构成关联交易,双方对于案件的矛盾点聚焦于:蔡达标、蔡春媚、李跃义、科普达公司有无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上海真功夫公司的利益。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为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案涉交易为不正当的关联交易,驳回了上海真功夫公司的诉讼请求。I2.案例二案情简介富连江公司于2004年6月4日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余鸿之;2006年12月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争,董事变更为马争、余鸿之、邓海燕。弘健公司于2005年3月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吴媛媛。弘健公司还参股了宜昌市长江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市场公司),长江市
5、场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召开股东会,进行股东事项的表决,对于弘健公司董事余鸿之的办公场所进行决议。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间,余鸿之担任董事期间,富连江公司与弘健公司进行了商业往来,并且签订了设备采购协议,金额达到了4395万元,并且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而按弘健公司的实际采购单价计算,前述设备价款为939.8万元,数额之间的差异性较大,严重】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9号,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蔡达标、李跃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损害到了富连江公司的利益,因而进入诉讼程序。法官在对于该案件进行审理时,对于余鸿之担
6、任董事期间的工作事务进行了审查,是否余鸿之利用董事职位的便利性,弘健公司与富连江公司存在关联交易;2、本案应否追加马争为当事人共同参与诉讼;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2009年以及2010年,富连江公司的经营活动受到了余鸿之的影响,一切的公司事务均由余鸿之进行决定,法院经审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余鸿之在富江公司担任股东期间,仍然与弘建公司进行交易,属于关联交易,驳回了弘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2(二)争议焦点的归纳1公司关联交易的界定1 .公司关联交易的主体范围2 .法院如何审查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效力二、法理分析(一)公司关联交易的界定关联交易行为是市场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是常见的公司交
7、易类型,其一方面能够促进公司的经济增长,另一方面也会存在不正当的交易行为。3关联交易是市场经济领域公司经营过程中无法避免的交易方式。随着资金融通的需求不断提升,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基于经营或资本运作的需要,会呈现为多个公司或企业的主体。4多相关主体之间的交易一方面会丰富公司的经营方式,增加公司进行资本运作的可能;另一方面也会成为个别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牟利手段。我国公司法法律体系及相关理论研究中均对公司关联交易进行了关注。法律规范2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84号,弘健公司、余鸿之因与被上诉人富连江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3参见:
8、审计重要性水平确定及其影响因素研究,王俏雯,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18.4参见:刘道远关联交易本质论反思及其束蝌,载于政法论坛,2007年第6期。的基本原则也比较明确,即:关联交易不得损害公司利益。落实这一原则的首要前提是界定关联交易。对关联交易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1 .主体的相关性关联交易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并非是任何的主体都可以构成关联交易,应当是要与公司的股东或者是控制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的主体,并且该些主体利用股东身份的便利性,与公司建立了交易来往。5它们之间首先在法律主体的资格方面表现为完全独立的主体。这也是关联交易之所以能够发生的基本前提。6从形式上而
9、言,这些公司或者企业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有独立的经营或责任承担能力。但是从实质上而言,这些主体在股份持有、人事关系等方面都具有内在的联系。这种形式上的独立性和实质上的联系性就使得二者之间的交易具有了特殊的相关性。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实施关联交易的时候究竟是代表哪一方的主体利益,是关联交易商业风险的主要问题。2 .客体和种类的多样性关联交易的对象是非常广泛的。作为交易的客体,可以包括公司经营的实际业务,也可也包括与公司经营相关的其他标的,如有价证券、专利技术、商标或商业秘密等。7另外,特定情形下的劳务及代理行为也可以成为关联交易的内容。基于这种特点,对关联交易客体和种类的归纳和概括对于
10、关联交易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当前多数经营实践可以基本概括为:商品的购销交易;公司资产的转让交易;劳务的提供和接受;代理关系的确定;不动产交易;资金融通交易;保证、抵押或质押交易;代为保管或相关交易;技术研发及相关权利交易;特许权交易以及相关管理人员的劳务交易等。3 .现实中的广泛性5参见:徐晓峰王一可马丽娟张强关联交易市场选择,载于石油石化物资采购,2015。6参见:邓峰公司利益缺失下的利益冲突规则一一基于法律文本和实践的反思,载于法学家,2009年4月。7参见:夏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法制演变的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更倾向于通过关联交易实现自身利益的转移
11、或者积累。同时,对于公司而言,适当的关联交易也能够规避一定的交易风险。因此,对于股东而言,为了获得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并非只担任单一公司的股东,而是具有多重身份,可以在多个公司进行投资。这些具有相关性之间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交易十分普遍。首先,关联交易可以降低相关主体之间的交易成本。8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外部风险如何规避,是最大的问题。关联主体相对于公司本身而言,十分熟悉而且可靠。在关联主体之间进行交易,可以有效实现资源的互通和内部配置,从而提升各方交易主体共同的竞争实力。当然,关联交易同时还具备了转移资金的功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操控交易价格,将关联主体的利润等资金在主体之间实现转移。
12、甚至还可以通过这些交易在公司内部实现税务筹划,规避法律上的一些强制性的规定。在现实中,我们可以发现,多数大规模的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之间,在资本和人事关系上都具有一定的相关性。正是基于公司内部与外部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以及关联交易的强大功能和丰富内涵,使得外部人员很难通过形式上的审查获知关联交易的内在本质,就为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提供了有效的掩盖方式。(二)公司关联交易的主体范围对关联交易主体的界定是规制关联交易的首要前提。一般而言,关联交易的主体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形式上相互独立而实质上具有资本、人事等内在联系的经营者。同时,与公司具有特殊关系的自然人(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自身以及其配偶、直系亲
13、属等)也应当属于关联主体的范围。在公司经营实践中,关联主体也可也被理解为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力的主体,或者是对公司能够施加实质性影响的主体。9需要注意的是,施加影响以及被施加影响的主体均应被认定为关联主体。其表现方式存在多样性,可以包括母公司以及全资注册的子公司;具有合营关系的企业等等。对以上形式进行概括,可以归纳出关联主体界定的两个方面的实质标准:8参见:乔欣关联交易纠纷诉讼中诉权与诉提起之形态分析,载于河北法学,2010年第28期。9参见:李文莉非公允关联交易的监管制度研究以上市公司并购为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博上论文。1参见:王国海对上市公司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的认识,载于上海会计,199
14、8其一,实际控制关系的存在。控制关系是不同于法律主体资格的概念。在法律主体资格上,只要具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独立的责任承担能力,就具有了独立的主体资格。但是,在现实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基于亲缘和资金方面的联系,其行为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关联交易的本质就在于这种主体间控制关系的存在。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上对关联主体的界定应当仅限于实际控制关系的程度。所谓实际控制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七种情况。一是一个主体持有另一个或其他主体所有的股6本,即母公司和其全资子公司之间;二是一个主体持有另一个或其他主体半数以上具有表决权的股本,即控股股东和公司之间;三是一个主体虽然形式上未持有
15、但是在实际上能够行使另一主体或其他主体半数以上表决权,如代持控股股东和公司之间;四是一个主体能够决定另一主体或其他主体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权;五是一个主体和另一主体或其他主体之间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同,即关联主体之间出现高管交叉;六是一个主体和另外其他主体的半数以上具有表决权的股份均被相同的投资人所持有,即同层级的被控制人之间;七是自然人持有一个主体全部或者半数以上的具有表决权的股本,即自然人与其控股公司之间。其二,实际控制力的存在。所谓实际控制力,即在前述实际控制关系的前提下,相关主体之间存在相关之间施加重大影响的可能或者现实。实际控制力是实际控制关系的实现或转化,是关联交易发生的重要保障
16、。一般而言,基于股份关系和自然人之间的特殊地位,会实现这种实际控制力。也就是关联交易从可能变为现实。实践中,主张关联交易成立的主体,需要重点证明这种实际控制力的存在。如前述上海真功夫案例中,正是由于原告(上诉人)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相关交易之间的实质性联系,没有得到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的支持。而弘健公司案例中,法院通过公司交易实践和合同内容的审查,最终认定了关联交易的存在。两起案件虽然在形式上高度相似,但是在关联交易的认定结果上迥然不同,其根本原因就是相关主体之间是否具有实际控制力,以及该交易是否对原告公司自身的利益产生了实质行的影响。(三)公司关联交易法律效力的司法审查问题认定关联交易的效力,是相关法律纠纷中最为核心的焦点问题。综合前述案例基本事实及争议焦点,结合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