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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根据水源所处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貌、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分布,结合当地标志性或永久性建筑,按照饮用水水源面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或地方条例、标准规定进行划定。地方条例、标准规定不得低于国家相关规定要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划分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划分准保护区。3.1 划分原则与水质要求3.1.1 划分原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指标应考虑以下因素:当地的地理位置、水文、气象、地质条件、水动力特征,水域污染类型、污染特性、污染物特性、污染源分布、排水区分布,水源规模、水量需求。地表水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应按照不同
2、水域特点进行水环境质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标准。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根据水源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分布划定。各级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供水发展规划、污染源分布特点综合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够达到设计要求的水质标准。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应防止附近人类活动对水源的直接污染;应足以使选定的主要污染物浓度在向取水点(或开采井、井群)输移(或运移)过程中,衰减到所期望的水平;在正常情况下保证取水水质达到规定要求;一旦出现污染水源的突发事件,
3、有采取紧急补救措施的时间和缓冲地带。3.1.2 水质要求(1)地表水型地表水型饮用水水源应保证一级保护区水质基本项目不劣于地表水环境质量尿命(GB 3838) II类标准,且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应满足该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二级保护区水质基本项目不劣于III类标准,并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要求;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要求。(2)地下水型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二级、准保护区)水质各项指标不劣于地下水质量标准(GB/T 14848) III类标准。3.2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法,应根据饮用水水源
4、保护的实际需要,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执行。针对主要利用潮汐动力进行水体交换的河流拦河闸(坝)型水源,其保护区应满足潮汐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要求。针对非主要利用潮汐动力进行水体交换的河流拦河闸(坝)型水源,其保护区应同时满足水库型和一般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要求,且保护区范围应取并集。若傍河地下水型水源的取水井含水层介质颗粒粗大(砾石以上)受常年或季节性河流补给影响较大,且与河流距离小于500米,其一级保护区划分应综合考虑地下水及地表水的影响,划分保护区为地下水及地表水保护区范围的叠加。若河流为季节性河流,来水较少,且取水井距河流500米
5、以上,可只划分陆域保护区范围。若取水井位于河漫滩或受潮汐影响,一级保护区应划分地表水域范围,地表水域范围应按照河流型饮用水水源一级陆区划分,一级特区范围为地下水与地表水一级街区范围的叠加。二级特区应包括陆域和水域两部分,陆域范围确定方法与孔隙水(浅层非傍河型)水源相同,地表水域范围可按地下水流向选取井群上游1000m、下游100m内的河流长度,河流宽度需考虑下游改道因素,应为河流最大宽度。准保护区应包括陆域和水域两部分,陆域范围根据地下水的补给范围和径流区范围确定,地表水域范围应参考河流型准保护区划分要求确定。山丘及高原台地截潜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应以截潜坝为中心,当坝前汇水池形成一定面积的
6、稳定水塘,且补给来源主要为地下潜水时,应按照水库型饮用水水源彳胪区划分方法执行。当坝前汇水池面积较小,且补给来源为地下水时,应同时满足水库型和地下水型饮水水源倘呕戈吩要求。保护区范围界定为便于开展日常环境管理工作,依据保护区划分的分析、计算结果,并结合水源保护区的周边地形、地标、地物等特点,明确各级保护区的界线。应充分利用具有永久性、固定性的明显标志如水分线、行政区界线、公路、铁路、桥梁、大型建筑物、水库大坝、水工建筑物、河流岔口、输电线、通讯线等标示保护区界线,最终确定的各级保护区界线坐标图、表,作为政府部门审批的依据,也作为规划、国土、环保部门土地开发审批的依据。3.3 划定方案报批程序按
7、照水污染防治法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及相关图件,逐级按程序报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及相关图件,报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及相关图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通过专家审查论证后,报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区、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
8、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3.4 标志设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应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HJ/T433)的规定执行,标志应明显可见。3.4.1 界标设置应根据最终确定的各级保护区界限,充分考虑地形、地标、地物等特点,将界标设立于陆域界限的顶点处,在划定的陆域范围内,应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在人群活动及易见处(如交叉路口、绿地休闲区等)设立界标。警示牌设置警示牌设在保护区的道路或航道的进入点及驶出点,在保护区范围内的主干道、高速公路等道路旁应每隔一定距离设置明显标志,穿越保护区及其附近的公路、桥梁等特殊路段加密设置警示牌。警示牌位置及内容应符合道路交通标志才标线(GB5768)和内河助航标志(GB 5863)的相关规定。3.4.2 宣传牌设置应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的位置设立宣传牌,宣传牌的设置应符合公共信息导向系统-设置原则与要求GB/Tl5566 K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 5768)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