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绿化办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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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城市绿化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城市绿化高质量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工作原则】城市绿化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产业政策,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指

2、导协调驻地单位完成社区和单位内部的绿化任务。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相关审批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第六条【行业协会】城市绿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城市绿化提供决策咨询、服务社会治理创新,提高为城市绿化服务的能力。第七条【园林城市】本省开展城市园林创建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建设和管理。第八条【权利和义

3、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绿化及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二章规划第九条【规划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适应城市发展需要,符合国家和省对城市绿化的相关要求。根据需要可以单独编制公园体系、绿道、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等专篇。城市绿道规划,应当将生态、文化、交通等要素有机融合,以生态廊道串联城乡绿色资源和历史文脉。第十条【绿线管控】城市绿化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绿线应当严格遵守,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确定的永久保护绿地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公告牌。第十一条【城市生态公园】城市生态公园应当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并按照公园绿地进行建设管理

4、,其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用地应当计入建设用地指标。第十二条【建设指标控制】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应符合下列标准:(-)新建居住区绿地所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比例不低于30%;(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例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例不低于15%;(三)城市内河湖、湿地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库、商业中心等绿地比例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

5、、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例,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六)服务于城市绿化的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o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面积,可以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第十三条【设计资质】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第十四条【方案审定】公共绿地设计方案,应当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批应当征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意见。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五条【设计理念】城市绿

6、地建设应当兼顾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和节约资源,充分利用乡土植物,注重营造植物景观,保护生物多样性,突出地域特色。第三章建设第十六条【建设主体】城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建设:(-)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建设;(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单位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建设单位。第十七条【质量安全】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程的监督管理。

7、第十八条【立体绿化】鼓励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高架桥、护坡、隧道口、崖壁、挡墙以及大型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实施立体绿化的,应当确保建(构)筑物、通行、消防和相邻区域等的安全,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照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具体折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九条【地下空间利用】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不得影响植物生长、绿地使用和游憩安全。第二十条【管线与绿地关系】管线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地下管线外缘与行道树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0.95米;(二)架

8、设电杆、设置消防设备等,与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15米;(三)既有树木上方建设架空电力线路的,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高压输电线距树木的高度不得少于9米;既有架空电力线路下方进行绿化的,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距离的植物;(四)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应当统筹兼顾,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制定保护措施。管线架设先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修剪;管线架设晚于城市树木种植的,由管线管理部门负责修剪。第二十一条【临时绿化】适宜绿化的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通知进行简易绿化。

9、第二十二条【绿地代征】代征城市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交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不得擅自转作他用。第二十三条【绿地共享】鼓励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小区建设开放式绿地。第二十四条【施工企业】城市绿化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具备与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资金、设备等条件,并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现场管理工作经验和专业技术能力。第二十五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告知城市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竣

10、工资料报送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城市绿化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四章管理和保护第二十六条【管理主体】城市绿地按照下列分工负责管理:(一)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二)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三)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四)城市公共绿地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第二十七条【管理职责】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对城市绿地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城市绿地的管理

11、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管理。第二十八条【禁止事项】公共绿地不得抵押,禁止擅自出租、出让,禁止建设与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第二十九条【砍伐移植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绿地内树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项目建设、土地征转、排危排险、交通组织、增加市政配套设施等特殊原因需要移植、砍伐城市绿地内树木,占用城市绿地的,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意见;涉及行道树20株以上或者其他树木50株以上的,占用城市绿地200Itf以上的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5000以上的,应组织社会公众听证、专家论证,并报请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因紧急排危排险确需移植、

12、砍伐城市绿地内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可以先行移植、砍伐或者临时占用。但应当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并及时告知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第三十条【砍伐移植2】移植树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砍伐树木的,每砍伐1株树,应当到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补栽胸径8cm以上的同种或者等值树木不少于15株。第三十一条【申请资料】办理移植、砍伐城市绿地内树木,占用城市绿地审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交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行政许可文件和图纸,以及现场示意图或者定位图。(二)非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交项目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及现场示意图或者定位图。第三十二条【古树名木】城市古树名木实行

13、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或者个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第三十三条【树木修剪】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国家、本省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修剪。第三十四条【传统技艺传承】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方园林特色传统技艺的保护和传承工作,鼓励创新和推广地方传统园林技艺。第三十五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采摘花果,损坏草坪、花卉、绿篱、树木等植物以及设施;(二)携带外来入侵物种、有害生物进入城市绿地;(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14、和含有融雪剂的积雪等有害物质;(四)挖坑取土,堆放物料,燃烧废弃物,停放车辆;(五)擅自摆摊设点、设立广告牌和标语牌;(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地以及管理的行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援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1】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2】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植、砍伐城市绿地内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造成损失的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3】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

15、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IoOOO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四十条【法律责任4】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名词释义】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以及单位附属绿地。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雕塑、雕刻以及其他景观建筑。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第四十二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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