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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4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3年10月30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15年12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2、批准2023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2023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建设美丽宜居的公园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乡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共建共享、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
3、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园林绿化建设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入。第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县(市、区)园林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第六条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化和艺术化水平。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园
4、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城市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投资、捐资、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有力证据、积极协助执法部门立案调查的举报人,视情给予奖励。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园林部门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县(市)园林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
5、制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征求市园林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一条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已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二条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组织论证,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依法审批,并向社会公布。因绿线调整减少城市绿地的,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补足城市绿地面积,确保城市绿地总量不
6、减少。第十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县级市)规划区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实行永久性绿地划定与管理制度。市、县(市)园林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提出永久性绿地划定方案,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核土地性质、确定四至边界,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为永久性绿地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园应当确定为永久性绿地。第十四条市、县(市)园林部门负责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工作,在永久性绿地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和界碑。永久性绿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的性质。因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性质的,应当由本级人民
7、政府批准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五条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二)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三)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四)新建工业企
8、业、商业中心、交通枢纽、物流及仓储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审批后异地补建,与工程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面积需异地补建的,市、县(市)园林部门负责核定绿地面积,审定异地补建方案,监督实施并验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核定土地价值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动态维护;辖区政府负责确定异地补建的位置和
9、面积。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内按照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进行异地补建。第十八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图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由市、县(市)园林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申请审核工程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五)城市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
10、施工图立剖面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二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园林绿化的,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县(市)园林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工程建设项目涉及代征绿化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清除代征绿化用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和垃圾。居住区绿地(居住用地附属绿地)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第二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园林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园林部门办理质量
11、监督手续备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相关信息。第二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优先选用乡土植物,提高市树、市花的覆盖率,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第二十四条公园绿地、广场用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构)筑物等设施。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逐步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园林部门对城市苗圃、花圃实行行业指导。已种植的行道树和原有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城市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合理设置绿化分车带,种植行道树,合理增加绿化覆盖率。城市新建街道两侧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原
12、有城市街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城市绿道绿廊应当结合城市水系、山体绿化、道路建设、公园绿地、生态修复等实施建设。第二十五条鼓励发展立体绿化和林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和林荫停车场建设的,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政策和资金扶持。第二十六条禁止擅自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确需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地下空间顶层距地面覆土厚度不得低于三米。城市绿地(不含附属绿地)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不得开发地下空间;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开发地下空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列
13、入避难场所的城市绿地不得开发地下空间。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地下工程项目除外;(二)公益性市政项目必要的通风设施可以设在城市绿地内,其设计风格应当与城市绿地整体景观相协调;其他项目地上附属设施不得占用城市绿地。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园林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园林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工程质量安全和诚信行为动态监管机制,建立综合评价体系。第三章管理和保护第二十九条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园林部门或
14、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S)单位所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四)居住区绿地,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由街道办事处明确的单位负责管理;(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县(市、区)园林部门明确单位负责管理。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养护费用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园林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对养护管理单位给予技术指导。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
15、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养护管理,及时补种缺损苗木、防治病虫害、修复损毁设施,保障绿化景观效果。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应当按照规划和功能合理设置配套服务项目。配套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在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市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设置广告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得市、县(市)园林部门同意。第三十三条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按照有关规定重点保护。园林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在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管辖范围内的,由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养护;生长在各单位管
16、界内以及个人庭院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养护。第三十四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养护经费以市、县(市、区)财政列支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归属个人养护的,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第三十五条市园林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办法及技术规范,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第三十六条严禁砍伐和移植古树名木。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市园林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报批。第三十七条园林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病虫害和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植物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第三十八条园林部门应当对引进外地的苗木、花草和种子的检疫报告进行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