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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草案)1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防治饮用水源污染,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分散式饮用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饮用水的水体。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
2、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饮用水源污染。对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应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源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实彳亍政区域的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土资源、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
3、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因饮用水源被污染而受到损失或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饮用水源污染者无力排除危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饮用水源污染修复工程,恢复饮用水源的环境功能;饮用水源严重污染、环境功能难以恢复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开发新的水源。实施饮用水源污染修复工程、开发新水源及相应的给水供水体系建设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具体条例由自治区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环境保护、水等有关行政管理部
4、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章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八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根据保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第九条江河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计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一百米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二百米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三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三百米的陆域。第十条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一)一级保护区:湖泊、水库水域,及其正
5、常水位线外延一百米的陆域;(二)二级保护区:湖泊、水库向水坡区域或者正常水位线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二百米的陆域;(三)准保护区:从湖泊、水库二级保护区上界再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五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三百米的陆域。第十一条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的圆形区域;(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至二倍影响半径的圆环形区域;(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和补给条件确定。第十二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
6、例的规定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源保护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需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将调整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划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分散式饮用水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7、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目的隔离标志。第三章地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本章主要是针对地表水源保护区各级保护区所作出的相关禁止性规定。第十五条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n类标准。第十六条在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二)不得淘金、采砂、开山采石、围水造田和在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 10物,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
8、经营活动;(三)不得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四)不得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碑、铭、铅、氧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五)不得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六)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七)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八)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九)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
9、、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十)不得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十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十二)禁止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第十七条在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二)禁止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三)严格控制网箱养殖规模;(四)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第十八条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外,禁止从事
10、下列活动:(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三)禁止停靠机动船舶;(四)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四章地下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第十九条 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II类标准。第二十条禁止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利用污水灌溉;(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第二十一条 地
11、下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外,不得擅自凿井取水。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对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工作。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管辖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防护和治理经费,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建设、水、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14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中应当优先考虑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防护和治理项目。
12、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拟定管辖区域内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二)依法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三)组织对饮用水源的水质及有关排污单位进行环境监测,并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四)组
13、织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监督工作;(五)对本辖区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六)监督、检查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有关部门间环境监测结果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后统一发布。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并做好水利设施的管理维护。依法对本行政
14、区域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围水造田、擅自开垦、种植农作物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管理。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饮用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源的检测、评价和保护,防止地下水源污染,地面沉降,岩溶塌陷、水
15、质恶化等现象的发生。第六章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理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源污染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事业单位,应制定处理水污染事件的应急方案,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按照事件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饮用水源污染事件分为特别重大水污染事件、重大水污染事件、较大水污染事件和一般水污染事件四级;分级方法参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第三十五条饮用水源发生一般(IV级)环境事件或者较大on级)环境事件时,有关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水污染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生重大(II级)环境事件或者特别重大(I级)环境事件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水污染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水污染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由政府主管领导负责、有关部门领导组成,统一指挥和组织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工作。第三十六条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