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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于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8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8月8日银川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3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10年10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改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23年7月13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改2023年8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促进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
3、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第四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开展噪声监督管理。第五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一)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工业、餐饮业经营场所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主管的建设工
4、程(含城市道路建设)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三)水务、市政部门负责对主管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主管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对公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五)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六)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以外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七)发改、工信、网信、商务、市政、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电力、通信设施设备、户外商业宣传、市政设施、特种设备、体育活动场所等噪声污染防
5、治实施监督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个人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规范源头管控,协同开展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鼓励基层群众性自
6、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和举报。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
7、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城市高架、轻轨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三条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
8、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已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的落后工艺和淘汰设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第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
9、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第十六条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应当至少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十八条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第十九条在下列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
10、密集区;(二)医院、学校、图书馆、机关、疗养院、幼儿园、老年公寓、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第二十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第二十一条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
11、改善要求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在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监理
12、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第二十六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的设备。第二十七条除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向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提前公告附近居民。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市政等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
13、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防止噪声污染。警车、消防救援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报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
14、标志、标线。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项目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制定治理方案并督促实施。第三十一条在城市区域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进行商业宣传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道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机动车所有人、使
15、用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第三十三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驾驶人员安全文明教育内容。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三十五条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第三十六条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风机、发电机、水泵、油烟净化器、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音响等可能
16、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第三十七条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